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文通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環

陳幼燕涂陳宣文陳愛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㈡被繼承人A08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A06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6,按附表三「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兩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現金、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6,按附表一、三「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被上訴人每人各負擔1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A07、A08(下合稱A072人)為夫妻,兩造為A072人

之子女,A072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12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A072人與被上訴人A06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A072人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1/6(2人合計共1/3),該借名登記關係因A072人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A06應返還A072人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3於兩造公同共有。

㈢A072人所遺上述遺產,依A07生前所立遺囑,指定被上訴人各

依民法第1123條第1項第1款之特留分規定繼承其遺產,餘由伊繼承,是A07繼承人之應繼分為A081/6、被上訴人各1/12、伊1/2,A08死亡後,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1/5(如附表二所示)再轉繼承、繼承。又除系爭不動產外,A08死亡時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現金,兩造就A072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按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配;存款及現金部分,因A072人生前曾表示其等死亡後要贈與長孫即訴外人A10(即伊子)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10,是存款及現金於扣除醫療、喪葬費30萬0958元及贈與A10之債務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A06應將系爭不動產各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A072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3,應按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分配;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現金,由兩造各分得19萬2835元。

二、被上訴人A03、A04、A005、A06則以:否認A06與A07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A072人生前表示死後贈與長孫A10250萬元等節,A072人並未遺留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遺產,對於醫療、喪葬費30萬0958元部分不爭執,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現金於扣除該部分花費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5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現金,依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6應將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A072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3,應按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現金,由兩造各分得19萬283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A07、A08為夫妻,兩造為A072人之子女,A072人分

別於109年9月27日、112年10月9日死亡,各繼承人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

㈡除A01主張借名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外(兩造有爭執),A07並無其他遺產。

㈢除A01主張借名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外(兩造有爭執)

,A08另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現金,並已從其中支出醫療、喪葬費共30萬0958元。

㈣A072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亦無約定不為分割。

㈤A07生前立有公證遺囑。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A06名下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其中各應有部分1/3是否

為A072人借名登記?A06是否應返還於A072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主張A06名下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其中各應有

部分1/3為A07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觀上訴人所提出A072人與A06於82年6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82年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A06、A07、涂玉英等三人茲因出資承購坐落於三民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1/2,門牌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乙棟持分1/2,今三人立此協議書,協議此房子如出售,出售所得分為三等分,三人平分之。又此房子因以A06名義登記,如要出售時,A06等三人必須會同,知悉此事才可出售」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A072人與A06於該協議書確認A06就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並無獨立處分權限,須會同A072人方得為之,且出售所得應與A072人平分,佐以上訴人主張A072人自系爭不動產購入即入住,直至死亡為止乙情,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情形,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A072人就A06名下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其中各應有部分1/3(即A072人各1/6)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足認已有相當之舉證。

⒊A06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與A03共同出資購買云云,觀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全部為A06所有,嗣於8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2於A03,而A06與A03於75年5月5日簽立不動產協議書(下稱75年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7頁),載明A06與A03姊妹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2,A07亦為75年協議書之見證人之1,固堪認定。然A03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其部分是其出錢、在農會貸款,被上訴人部分其並不知情等語(另案訴字影卷第98頁),可見75年協議書僅係確認A03就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之權利,此與A06名下另應有部分1/2與A072人間於82年協議書確認之內部關係,應屬二事,尚不得以75年協議書未併予載明,即謂有違常理或認82年協議書所載並非事實。

⒋A06另以A07於84年6月23日所立代筆遺囑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云

云為辯,惟該遺囑第二條係記載「本人除右列財產(即遺囑第一條之坐落嘉義縣○○鎮○○○段土地),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財產減少或增加,亦依照第一條之規定各繼承取得」,而自82年協議書確認A072人於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之後,迄預立代筆遺囑時,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仍登記於A06名下,故未將之併予載入,應僅係當時系爭不動產並未登記於A07名下,且尚未如82年協議書所載有出售所得可平分,始謂「無其他財產」,尚不得據此解為82年協議書所載與事實不合。至於A072人與A06間約定借名登記之動機,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素,自不得以其並無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之事由,而謂無借名登記之必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A06雖稱自系爭不動產購入以來,相關稅捐均由其與A03繳納

,A072人未曾繳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A06復無其他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A06稱其有資力單獨與A03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A06並無適切反證,更無從憑此推翻82年協議書所證明之事項。⒍綜上,上訴人主張A06名下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其中

應有部分1/3為A072人借名登記乙情,已有相當舉證,A06否認之,然並無適切反證,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A072人陸續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A06應返還A072人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3於兩造公同共有,自為可採。

㈡A072人是否另對A10負有250萬元贈與債務?⒈上訴人主張A072人生前曾表示其等死亡後要贈與A1025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1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A10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然此僅屬A10單方之表述,無從證明A072人與其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

⒉A06名下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曾於90年7月18日設定擔

保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於A10(下稱系爭抵押權),雖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然該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並未記載贈與情事,且若有贈與情事,應以A072人為抵押債務人為已足,要無以A06為抵押債務人之必要,該抵押權復經另案判決命為塗銷確定(原審卷一第275至282頁、卷二第39至43頁),自難以曾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推認上訴人主張贈與250萬元乙事為真。至上訴人雖於另案證述A072人生前表示要贈與A10250萬元等語,然A03及A04均於另案證述未曾聽聞父母提起此事(另案訴字影卷第99、102頁),衡諸上訴人與A10為父子關係,就A072人有無贈與A10250萬元情事,並非純然客觀中立,其於另案證述,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盡信。況A07死亡時並無遺留存款、A08死亡時則遺有約376萬元之存款(原審卷一第10

5、319、321頁),若有意贈與A10250萬元,何以不逕以存款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是否確因有贈與情事之故,自屬有疑,上訴人之主張難予遽信。是上訴人主張A072人另對A10負有贈與債務云云,並無可採,應無須將此部分併入A072人之遺產分割。

㈢A07遺產之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A07與A06間就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6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A06應將該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A07除此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兩造就A07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而A07生前預立代筆遺囑,載明被上訴人各依民法第1123條第1項第1款之特留分規定繼承其遺產,餘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對於遺囑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及A08對於A07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二第55頁),自為可採,A08繼承自A07部分,於其死亡後,復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1/5再轉繼承。衡之系爭不動產為獨棟之土地及建物,於A06返還A07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後仍為分別共有狀態,上訴人主張按前述應繼分比例分配,繼續分別共有關係,應符合公平,爰將A07此部分遺產按附表三「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A08遺產之分配⒈A08與A06間就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6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A06應將該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A08除此部分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現金,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爰比照上述A07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三「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現金部分,A08死亡時原遺有編號1之存

款376萬5122元、編號2之存款1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05頁),其中編號1存款業經提領32萬0080元,實際用於A08醫療、喪葬費30萬958元,尚餘現金1萬9122元由A03所保管,另剩餘存款為346萬417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63頁),是A08所遺此部分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兩造每人各可取得69萬2835元(尚有差額2元),爰將A03現已保管之1萬9122元由其取得,其僅能再由剩餘郵局、農會存款344萬5042元、13元中取得67萬3713元(000000-00000=673713),其餘由A03以外之繼承人各取得69萬2835元,差額2元與後續衍生利息之實際數額,按各1/5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主張A10對於A08之遺產有贈與250萬元債權部分,並無可採,既如前述,即無庸將A08此部分遺產先行扣除250萬元僅就剩餘數額為分割,上訴人主張兩造僅能各分得19萬2835元,應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A06返還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3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A072人之遺產,應屬有據,A07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6,應依其遺囑指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再轉繼承A08之應繼分,A08所遺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6,則依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附表三「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A08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及現金,則按該表「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A07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原判決就A08遺產範圍之認定與本院不同,則關於A08遺產分割部分即應全部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分得遺產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元) 原審分割方法 二審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45,042元(含後續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得,惟其中A03可分配金額中之1萬9122元,以左列編號3之遺產直接分配予A03。 A03分配編號1、2其中67萬3713元及編號3全部,其餘繼承人各分配編號1、2其中69萬2835元,差額2元與利息實際數額,再由每人各分得1/5。 2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元(含後續利息) 3 扣除喪葬費之剩餘現金19,122元 (現由A03保管)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A07遺產應繼分比例 A08遺產應繼分比例 A01 1/2 1/5 A03 1/12 1/5 A04 1/12 1/5 A005 1/12 1/5 A06 1/12 1/5 A08 1/6(兩造再轉繼承每人各1/30)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A01主張A07、A08持分比例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二審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A07、A08各有應有部分1/6(合計共1/3) A01分得應有部分44/360,A03、A04、A005、A06各分得應有部分19/360 1.A07所遺應有部分1/6,由A01分得應有部分4/45,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7/360(含A08繼承應有部分1/36,兩造每人再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80) 2.A08所遺應有部分1/6,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30。 3.合計A01分得應有部分44/360、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9/36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