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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張馨心被上訴人 譚永崑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登記結婚,惟上訴人貪圖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結婚後未及3日即要求贈與系爭房地,伊懼怕若不退讓恐遭上訴人傷害,只能交付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但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然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1日偽造伊簽名並盜蓋印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旋即於同年月29日搬離系爭房地,全然不顧伊已高齡93歲,難以獨居生活,且上訴人於東窗事發後,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違背人倫常理之輕挑訊息給伊子即訴外人譚有廣,可見上訴人僅為接近伊以便藉機獲取信任,伺機移轉伊財產。兩造自111年4月29日起分居,伊需人照顧而於同年5月15日先搬與譚有廣同住,嗣於112年4月間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至今,兩造間全無互信互愛基礎,亦難期待日後可相互扶持,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贈與伊乙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此為兩造當初結婚條件,被上訴人於結婚後需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被上訴人親自將印鑑及身分證件交給伊,且在申辦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之過程,戶政、地政機關之人員均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伊並無偽造文書。伊於111年4月29日反覆感冒,暫時先返回旗山住所,至同年5月16日回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已被譚有廣接走,伊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地等被上訴人回來。因為知道被上訴人是被譚有廣接走,所以也沒有特別去找被上訴人。113年1月13日後被上訴人曾陸續回系爭房地數次,每次回來伊都會以手機錄音兩造對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是因為子女要求,兩造間相處融洽並無離婚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有責程度相當,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查兩造於111年4月16日登記結婚乙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21)。而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房地係於同年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附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審訴811影卷頁37至43〕。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搬離系爭房地,兩造即分居至今,伊已高齡93歲,難以獨居生活,遂於同年5月15日先搬與伊子譚有廣同住,再於112年4月間入住榮家等情,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分居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5日搬與譚有廣同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已入住榮家乙事,有榮家112年3月30日函、113年6月18日函暨榮家自費安養契約書及譚有廣與榮家輔導員間113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雄院111訴1351卷一頁145、169至197、原審卷頁467)。而上訴人所辯:其反覆感冒,暫回旗山住所,被上訴人怕其回來傳染給他云云,除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同年5月9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原審卷頁485),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足徵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離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因難以獨居生活,先搬與譚有廣同住,再入住榮家,不再居住系爭房地,兩造遂分居至今等情,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因為知道被上訴人是被譚有廣接走,所以沒

有特別去找他,一直來回住系爭房地、旗山住所等他回來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高齡93歲(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頁21之戶籍謄本),日常生活有受協助之需求,上訴人竟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曾主動聯繫被上訴人,關懷或探視被上訴人,或表達同住之意思,僅消極、被動等待,上訴人是否有維持婚姻之決心與意願,已有可疑。又上訴人辯稱:113年1月13日之後,每次被上訴人回系爭房地,伊都會以手機錄音兩造對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是因為子女之要求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原審卷頁273至277、333至391、403至420、433至462,大部分均係上訴人單方主觀之陳述,被上訴人多處於沉默或被動回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親自到庭稱:「我要離婚,我結婚的目的是我跌倒了有人叫救護車,有人照顧我,可是她有另外的心態,她想要我的房子,她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我跟她格格不入

」、「(上訴人說私下你跟她講話的時候,都說不要離婚? )我沒有講,我確定要離婚,而且她也沒有很正式的問我有沒有要離婚」等語(原審卷頁475),況上訴人亦陳稱只要被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地,其就會開手機錄音功能,因為被上訴人疑心病很重云云(原審卷頁205),足見兩造間已不具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㈤兩造甫分居後,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52分以LINE

傳送訊息予譚有廣:「以前,我是說以前,曾經想過,伯伯是公公(我是伯伯兒媳),老三是先生(是我小孩爸爸),先生在外面轉錢顧家,太太在家照顧公公顧家,公公協助兒媳小孫女上下課(后门○○國小來回一分鐘),時不時太太會帶著全家(公公和小孩)與先生團聚,多幸福美滿的一家人啊~」(原審卷頁30),縱上訴人辯稱:剛認識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希望伊能跟譚有廣交往,又因為譚有廣開砂石車長年在外,所以伊經過譚有廣的同意後搬去與被上訴人同住,照顧被上訴人,經過長期相處,兩造因而結婚,所以伊才寫了這段文字感慨云云,惟上訴人甫於兩造分居後即傳送上開訊息予譚有廣,卻毫無任何關懷已高齡93歲之被上訴人隻字片語,顯未顧及兩造間夫妻情義,更有違倫常!復以,上訴人於譚有廣傳送律師名片後隨即收回上開訊息,上訴人雖表示:我發現譚有廣在誘導我,讓我出錯,所以我收回上開的訊息云云(原審卷頁187至189),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是日下午2時57分至3時52分與譚有廣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頁293至295、307),其間,上訴人已經收回若干則訊息,包括上開訊息在內。而譚有廣係於該日下午3時56分傳送2張律師名片予上訴人,及訊息:「有什麼事和他們說」後,上訴人倏忽又收回2則訊息;譚有廣隨即於下午4時6分傳送訊息:「別刪了,我有截圖。祝你好運」(原審卷頁311)等情,益徵上訴人亦知悉其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實屬不當。

㈥上訴人表示:希望等到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其有罪,這樣判決

離婚其才會心服口服,認為系爭房地沒有被撤銷贈與,即無裁判離婚事由,並請求原審調閱雄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全部偵審卷證,及雄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卷證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縱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判決駁回,或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經判決無罪,而兩造間已不具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甚至互相猜忌,見面時必須以錄音存證交談內容,已如前述,尤以被上訴人已近97歲之高齡,應更期待終老前能保障其在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下,受到適切的陪伴與照顧。然兩造自111年4月29日起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上訴人不曾主動探視、關心高齡之被上訴人,僅關注系爭房地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結果,復自承:自113年1月13日後,如被上訴人有返回系爭房地,只要兩人在同一空間,伊就會用手機全程錄音(本院卷頁137、141、149至153、157、165、171至173、

183、187至189、193至201、309至311、315、319至333、343至349),認為被上訴人若發生意外,會遭致栽贓,只能以錄音方式自保云云,可徵兩造間已喪失互愛、互諒、互相尊重、信任及包容之婚姻本質,其婚姻關係僅存形式之名而無實質,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如處於同一境況與條件,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殊難謂得以賡續維持。此外,上開景況或重大事由,洵無可單獨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自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聲明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