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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育有兒女2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僅因裝潢意見與伊不合,逼迫伊先至戶政事務所簽字離婚,再藉故諉稱未發生效力,並經常無故辱罵伊與長子,持續性言語霸凌,使伊與兒女生活在上訴人負面情緒下,家庭環境充滿恐懼壓力,影響伊之工作與兒女之學習。兩造雖於109年5月間起,進行家庭諮商,成效有限,上訴人仍於110年10月2日,因長子未去補習,與長子發生口角,斥責拿早餐前來緩和氣氛之未成年長女(姓名詳卷)去讀書,並將早餐掃落於地。上訴人復因長子課業問題,再與之口角後,持刀欲自殘,伊旋於同年月15日帶兒女離家,嗣因上訴人認錯,伊與兒女始於同年12月12日返家。但上訴人不僅未改善對於伊及兒女之態度,反如陌生人一般,視而不見,彼此間零互動,而伊與兒女也與上訴人保持距離,盡量不接觸。惟上訴人仍因課業問題與長子持續衝突,竟於111年11月4日用椅子擋住2樓樓梯出入口,不讓長子離開,長子趁上訴人去洗澡時離家,兩造遂於是日再次分居迄今。其間,兩造於112年農曆過年後,曾嘗試挽救婚姻,無奈上訴人負面情緒加劇,同年5月間作勢跳樓,又換門鎖不讓伊返回住處,懷疑伊外遇,兩造已無互信互愛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未成年長女出生後,即由伊獨自照顧,目前與伊同住。上訴人經常海外出差、情緒陰晴不定,多無陪伴兒女,互動機會不多,上訴人曾於兒女在場時對伊暴力相向,原本愛嘻笑之長女變為沉默寡言,如使上訴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長期對於長女之身心發育與成長,恐造成不良影響。

如為長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對於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指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伊單獨擔任長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於長女均應盡扶養義務,考量伊負責照顧長女,付出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衡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成年之日止。此外,上訴人就其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採用「鳥巢式照顧方案」,然該方案係以界線明確、子女意願為重要考量,長女既表示不願意,自應尊重。上訴人對於子女之教養,係課業優先,完全忽略子女感受及意願。故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不應採用上開方案,以免造成長女反彈、混亂,或再造成其他傷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准予兩造離婚;對於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就醫療、教育、參加課外活動決定、戶籍遷徙、金融機構開戶、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辦理全民健保、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救助)、護照辦理以及海內外短期旅遊等事項,由伊單獨決定並行使;上訴人應自對於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5,000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全部視為均已到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長子長期異常曠課及成績異常,長期處於擔憂長子之困擾心理狀態。伊於110年10月間因與長子發生爭執,一時失控持菜刀,揚言自殘,長子遂自行離家,被上訴人與長女即與伊分開居住。嗣於111年11月初,伊收到長子學校寄來大量缺席異常通知單,詢問長子不想上學原因,長子突然起身欲對伊動手,但伊僅緊緊抱住長子,欲讓長子冷靜,後來長子天晚欲出門,伊擔心安危,未讓其出門,雙方待在客廳約30分鐘,長子在沙發上看手機,伊等到長子冷靜後即上樓洗澡,可見伊處理家庭衝突之理性與溫和。嗣兩造考量長子情緒問題準備升大學考試,緩和親子衝突影響之家庭氣氛,伊同意被上訴人與子女搬離,暫居址與長女就讀學校、被上訴人任職單位均較近,故採取家庭冷靜期育兒暫居模式,非婚姻關係惡化之消極表現。兩造於111年11月暫居2處後,仍持續安排家庭活動,經常傳訊息閒話家常、關心彼此、傳達愛意,相約見面、出遊,關係緊密。至112年5月作勢跳樓,係因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對伊表示長子就學情形已有改善,然112年5月仍收到長子之缺曠異常通知單,一時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表示只能欺騙,不敢說實話,故萌輕生念頭,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伊母親,獨自在頂樓坐著數小時後即返家。又一般人見配偶傳送曖昧之文字給異性,產生憤怒情緒與質疑,為合理正常反應,伊以為被上訴人外遇,係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傳送曖昧文字訊息給伊好友,伊忍耐至112年7月間才詢問被上訴人,後求證始知誤會,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願修復彼此關係,非放任婚姻不管。

至換門鎖之緣由,肇因於上開曖昧訊息之誤會,誤會解開,伊即換回門鎖,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可以隨時返回。兩造於111年11月後之互動及對話內容,難認分居2處係因被上訴人遭受虐待、發生無法維持或難以回復婚姻重大事由。且伊自112年5、6月間後,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破壞婚姻之作為,不僅持續對被上訴人祝賀生日、教師節快樂、過年過節等暖意寒暄,甚至準備食物、伴手禮送給被上訴人,修補增進彼此感情,非置婚姻於不顧。對於與長子之親情修復,伊亦送長子背包、最新款熱門的PS5遊戲機、參與長子喜歡電動遊戲,到湯姆熊遊樂場一起陪長子玩,關心長子大學後之生活,經常遠至花蓮探望長子,享受與長子聊天、共處時光。此外,亦頻繁帶長女出遊,共享天倫之樂,期盼全家再次同住之時刻。伊對於與長子過去發生之不愉快,影響家庭和諧,多有自省,更珍惜與子女相聚之每一刻。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婚姻破綻,多有不實,難認雙方已然絕決,有夫妻情分已盡,無法繼績共處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關於親權酌定、扶養費數額、探視部分,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長女之親權人,如被上訴人同意以「鳥巢式照顧」方案讓伊進行會面交往,則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扶養費數額,可以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26,399元計算之,負擔比例為1:1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行使;㈢上訴人得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長女會面交往;㈣上訴人應自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2,000元,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居住在高雄市。

㈡兩造之長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兩造先後於110年10月15日至12月12日、111年11月4日起迄

今,分別住在○○區○○○街、○○區○○街。(本院卷頁296至298之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

五、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威嚇、辱罵行為,及對兩造子女之不當管教

行為,是否為真?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居原因是否為真?㈢上述一、二之行為如為真,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㈣本件如兩造離婚,應由何方擔任親權人?行使親權之方式為

何?㈤負擔扶養費之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與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

經查:

⒈兩造於95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居住在高雄市;兩造之長

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先後於110年10月15日至12月12日、111年11月4日起迄今,分別住在○○區○○○街、○○區○○街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於108年間兩造尚未分別居住前,即有多次辱罵兩

造所生育之長子為廢物、畜生、低等動物、怪咖、社會陰暗邊緣人、敗類……,咒詛被上訴人與小孩去死等經常性言語暴力,有其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婚卷一頁51至55)。

⒊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因裝潢問題溝通不良,即堅持申辦離

婚,要求被上訴人攜帶戶口名簿至戶政機關簽字,並要求被上訴人1個月的時間「滾出去」;翌日,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跟我道歉」等情,有其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婚卷一頁47至50)。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持續與長子間之親子關係緊張,發生

爭執後,竟在被上訴人與子女面前打開窗戶,威脅跳樓;兩造並於彼時偕同子女進行心理諮商等事,有其所提113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可據(婚卷二頁83)。

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因長子未前往補習,與被上訴人爭

吵,長女特地做早餐端給5樓的上訴人,希望緩和父母親與哥哥間之氣氛,遭其將早餐摔在3樓房間櫃子上,一直叫長女去寫作業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兩造錄音內容(婚卷一頁57至60)及其所提113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婚卷二頁83)可據。

⒍關於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起分別居住2處之事,乃因上訴

人與長子發生言語爭執,竟至廚房拿刀威脅揚言自殘,長子出門後,被上訴人遂偕同子女移住○○區○○○街,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內容(婚卷一頁64至65)及其所提113年10月23日、30日民事答辯狀(婚卷二頁27至29、85)可據。

⒎是以,可見上訴人動輒因故而情緒不穩定,常遷怒被上訴

人或長子,要求順服其決定或作為,進而發生爭執衝突。兩造經常因上訴人不滿長子之學習情狀及日常生活態度,發生爭執或起衝突,上訴人甚至開窗威脅跳樓、拿刀揚言自殘,致被上訴人偕同子女離開○○區○○街住處,與上訴人分別居住2處。足徵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與被上訴人、子女間相處,極易情緒失控,彼此間發生爭執衝突已達相當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不偕同子女與上訴人分別居住2處。

⒏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2日偕同子女搬回○○區○○街

居住,但上訴人故態復萌,先於111年6月間,突然將家中所有家庭合照放入垃圾米袋,狀似丟掉,長子與其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同年11月4日,上訴人復因長子不正常上學、手機玩遊戲、喝星巴克、買新鞋等事,收走長子手機,用椅子擋住2樓樓梯出入口,雙方又起衝突,長子後來趁上訴人洗澡離家,被上訴人再度偕同子女離開○○區○○街住處,與上訴人分別居住2處等各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內容(婚卷一頁61至71)、LINE對話紀錄擷圖(婚卷三頁311至329)為證。

顯見兩造間就子女教養觀念、問題成因理解之嚴重差異,縱認復行共同居住1處,實無任何明顯改善,被上訴人旋於是日偕同子女與上訴人分別居住2處迄今。

⒐至於上訴人抗辯:分別居住2處係兩造協議之家庭冷靜期

及育兒暫居模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長子考上東部大學就讀,兩造並未更行共同居住1處,且未曾相互討論更行共同居住之方式、細節,卻持續分別居住2處迄今未變。抑有進者,兩造分別居住2處後,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5日口出惡言羞辱被上訴人、長子;112年3至7月間不斷傳送負面、辱罵訊息給被上訴人;112年4月7日刻意欺騙被上訴人其遭裁員;112年4月28日傳送訊息予親友,欲結束一切,有跳樓想法;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換門鎖等各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婚卷一頁77至109、婚卷二頁93、婚卷三頁319、331至339、341至351),應係兩造先前衝突之延伸,足徵兩造無論在子女教養、情緒控制等方面,觀念差異極大,上訴人極易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縱認兩造分別居住2處迄今,仍無法改善渠等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洵無兩造家庭冷靜期或育兒暫居模式之可能,甚至在客觀上,堪認兩造間殊難再經營共同生活,以維持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之婚姻關係,至為明灼。

⒑上訴人雖提出大量照片、影片連結、對話紀錄擷圖及參加

親職課程、心理健康課程照片等,辯稱:其仍持續努力維繫、修補婚姻、親子關係,雙方多有對話、互動等,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破綻並未重大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共同育有子女,彼此間為一定之互動、對話,事屬正常,但無從遽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無重大破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⒒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傳送與

本件訴訟無關之訊息騷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准許,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通常保護令聲請書、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39至183、197至201

)。益徵上訴人徒以片面自以為修補、維繫婚姻之種種舉措,強加於被上訴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嚴重困擾,亦無法達成其修補、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目的。

⒓職是之故,兩造間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之婚姻

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在客觀上,兩造要無再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注意該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法院就前開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例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準此,於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據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被

上訴人、長子及長女進行訪視所提出報告略以:「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上訴人有監護意願,在動機上也均以妥善照顧兩位未成年人(按:長子於訪視時尚未成年)為出發點,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之生活價值觀念及教養理念不合,做為其爭取其個別行使親權之理由」;「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上訴人在接受社工訪談時,表示基於相對與未成年人親權互動之需求考量,同意上訴人探視未成年人並與之互動交往,以尊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意願為主,以滿足未成年人與上訴人親情維繫之需求,評估被上訴人探視意願與想法為正向,無違善良之意」;「經濟與環境評估:經濟部分,若依被上訴人訪談所述,目前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及存款,唯日後上訴人仍需定時提供扶養費,便於維持提供兩位未成年人多元之教育、生活資源。環境部分,被上訴人現居住之房舍,居家週遭環境能提供未成年人安全之成長空間」;「親職功能評估:兩位未成年人從出生至今之生活起居照料大都分別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則依比例共同支付兩位未成年人生活費用、及學習費用,若依被上訴人及兩位未成年人訪談内容,被上訴人在協助兩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適應上,均能主動與未成年人互動,關心其在校生活、交友、及學習狀況,能適時给予提供協助者,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功能可以有效發揮」;「支持系統評估:對於未來之照顧計畫,被上訴人表示其父母平日即與兩位未成年人有所互動來往,並表示願意協助其照料兩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評估被上訴人支持系統均能適時有效發揮」;「綜合(整體性)評估:未成年人均已步入青少年發展階段(未成年人1於8月初成年,按:即長子),在人格及人際發展上,尚需借由家人照顧,及在旁協助教導其成長,被上訴人不論在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設想,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訪談期間被上訴人在個別監護意願強烈,經濟、環境資源因素、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等4項評估項目均屬良好程度。社工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到被上訴人對兩位未成年人不論是在生活上,或身心發展上之照顧,均極具耐心及愛心,兩位未成年人與被上訴人親子間之互動良好,並能服從被上訴人之管教及教導,評估被上訴人確有個別行使被監護人親權,及照顧兩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及協助其身心徤康發展之能力。另因社工未對上訴人進行訪視,無法評估兩造上述有關親權行使因素條件上之差異,故建請法院綜合針對本案之其他調査人員之報告及建議再行定奪,並建議兩造未與被監護人同住之一方得在不違反被監護人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等情(婚卷一頁315至320)。

⒉觀諸原審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長女進行調查所提出報告略

以:「身體狀況: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上訴人之前因為長子教養問題以及婚姻狀況,曾至診所拿藥,醫生診斷有焦慮情形。目前無就醫或服藥,食慾、睡眠皆正常。無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上訴人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軟體專案經理,月薪為102,156元,個人開銷每月約為2至3萬元,多用於旅遊、無人機、數位相機等。生活預備金約200萬、股票70萬元,上訴人○○區住處為自有,貸款已由其父母付清,目前無負債或貸款。汽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汽車為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名下有廠房等財產,實際上皆由其父母管控。每個月會匯5萬元給被上訴人,支付長子及長女之生活費」;「被上訴人之住家環境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上訴人住所為5層樓透天,目前上訴人獨自1人居住。附近生活機能佳,距離長女就讀國中約20分鐘車程」;「被上訴人之婚姻及生活現況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上訴人目前獨居於○○區住處。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搬出,是為了緩和其與長子之衝突、改善長子之學習情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3月間仍有夫妻正常互動,上訴人不想影響長子升學考試、113年4月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岳父)向上訴人稱事緩則圓,故上訴人此段時間並未躁進於與被上訴人修復婚姻關係,故上訴人不認為此期間未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為以離婚為前提之分居。長子於113年7月高中畢業,上訴人與長女、長女之表妹一起出國,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正要修復,113年8月知道被上訴人聲請離婚時感到驚訝」;「被上訴人之監護動機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並與被上訴人達成『鳥巢式照顧方案之協議』 」;「被上訴人之探視權態度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單純就長女會面交往之事聯絡她就好,上訴人一直以來都可以直接與長女約定會面交往日期時間,長女有意願與上訴人會面交往的話,被上訴人不會加以阻撓;上訴人希望增加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時間,1週與長女至少會面交往3天」;「被上訴人之親職能力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被上訴人不會在長子及長女面前批評上訴人,能詳細描述長子及長女之人格特質,也清楚長女之醫療史及心理諮商史。目前為主要接送長女上學者,與其母親共同準備飲食及整理家務;上訴人對於長子罹患○○症之時間點,與長子所述有所出入,其較不清楚長子高中罹患○○症及進行心理諮商之情形,與被上訴人、長子、長女曾一同接受家庭諮商。上訴人能具體描述長女之喜好,了解長女目前之課業壓力,有陪伴長女之意願,有教導長女課業之能力。聽到長女對於韓國演藝圈有所嚮往之反應、長女想購買明星周邊商品之價錢,上訴人與長女之敘述有所出入」;「被上訴人之支持能力與前開張老師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無異,現在其母親每週至少會到被上訴人、長女住處1次,協助準備餐食或整理家務;上訴人母親及弟弟自行經營米店,工作時間彈性,與長女關係尚可,可協助照顧長女」;「教養態度及實際作為:被上訴人方面,長女小學階段患有……,被上訴人帶長女至醫院就醫,了解長女之醫療診斷。被上訴人觀察到長女過去處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長子3人衝突關係時之情形及受到之影響,協助長女至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尊重長女是否持續心理諮商之意願。長女選擇就讀哪一間國中時,被上訴人以環境單純而非升學作為考量,並多方蒐集各校資訊;長女升上國中後課業壓力大,被上訴人請家教教導長女課業,曾詢問長女是否想轉學並尊重其意願。經長女同意後,被上訴人能以手機追蹤長女之位置,長女也會主動告知其動態;上訴人方面,關心長女目前課業壓力及生活作息,能夠在課業上教導長女。會面交往時能配合長女之喜好安排活動,以影音方式細緻記錄與長女之相處情形」;「兩造對子女所生之影響、子女有無其他需進一步協助之必要:長女能具體描述與兩造之互動情形,長女持續於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自陳暫無再尋求學校輔導或醫療資源之需求」;「兩造在113年10月7日成立部分調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長女會面交往日期時間尚稱順利,被上訴人不會加以阻撓,上訴人可直接與長女约定會面交往日期時間,每次會面交往時間約為2至3小時。

上訴人會依照長女之喜好安排會面交往之行程並自行接送長女,若當月因長女生病等臨時狀況而僅會面交往1次,上訴人未特別要求下個月要補會面交往1次。上訴人與長女於會面交往中對於韓國演藝圈及購買偶像周邊商品之想法不同,且上訴人向長女陳述其希望增加會面交往次數,上訴人之敘述方式與態度讓長女感到有壓力,但兩人並未發生嚴重衝突」;「兩造是否能共同行使親權或由何造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宜:被上訴人目前為長女主要照顧者,雖自陳單獨行使親權對其要決定長女之生活事項較為方便,但未堅持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其具備友善父母認知及態度,無阻撓上訴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行為。上訴人與長女無明顯激烈衝突,能依據長女之喜好構思會面交往行程,兩造若能共同行使親權,應能使長女之福祉最大化,故家調官評估後認為本件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繼續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鳥巢式照顧方案』之可能性:現兩造離婚訴訟尚未完結,又兩造對於彼此是否要離婚、永久不再共同生活尚無共識,兩造關係界線尚未釐清。目前同住之被上訴人、長子及長女皆表示無意願採取『鳥巢式照顧方案』。『鳥巢式照顧方案』雖立意良善,惟若在上述情形下採行,恐與『鳥巢式照顧方案』之意旨有違,故家調官評估後認為此件採『鳥巢式照顧方案』之可能性不高」等情( 婚卷三頁81至93)。

⒊復審酌長女表示:(第一次)我目前跟媽媽和哥哥同住,

爸爸沒有跟我們住,印象已經持續兩三年了。生活起居是媽媽接我上下學,三餐媽媽做或買。之前一個禮拜或是兩個禮拜跟爸爸見面一次,今年(按:114年)前五個月大概一個月見面兩三次。最近比較少,六月的時候只有一次,因為六月要段考。見面是爸爸跟我說,要約我見面,我就會去跟媽媽講,媽媽都會說可以,沒有說過不行,有時候我會懶得回覆爸爸,爸爸就會問媽媽,媽媽就會叫我趕快讀爸爸的訊息。要和爸爸出去的時候,爸爸會來接我。我沒有不喜歡爸爸,只是有時候爸爸的行為,會讓我不想要承認這個人是我爸爸。可以幫我跟爸爸說不要做那些會讓人尷尬的事情嗎?會面的方式,我不想要過夜,我只想要跟爸爸出去吃個飯,然後去個景點玩一下這樣,六日都跟他這樣見面沒問題,跟爸爸單獨在家裡相處也很尷尬,然後希望跟爸爸出門的時候,爸爸不要做一些令人尷尬的行為。法律上的事情他們協調好就好,我想要維持現在的狀況,繼續跟媽媽住。如果法官判決的話,見面的方式先不要決定沒關係(第二次)上次來法院聊完之後,跟爸爸相處的模式,爸爸會把時間算的很清楚,例如說我們這個禮拜沒有見面,那下週要見面要補回來,有時候會一週出去兩天,就是六日都出去,我覺得太多了,我會覺得沒有自己的時間和空間。爸爸跟我平常的相處模式,我覺得沒有改,爸爸從以前就是會很晚才結束活動才帶我回家,有次他開車載我去花蓮,花了七個小時,雖然很累,但是因為是去找我哥,所以我可以接受。爸爸傳訊息給我都一大串,我不知道他要表達什麼,我也不想看。鳥巢式的住法,或是跟我爸住我都不太想,我比較想要跟媽媽一起住,媽媽比較能支持我的想法。以前大家還住在一起的時候,媽媽要去小港醫院出差,那天媽媽要很早出門所以請爸爸載我上學,我那天早餐吃比較慢一點,爸爸就不爽,直接騎車就走,然後就是媽媽載我上學,我就覺得給爸爸照顧比較有壓力。我的事情希望由媽媽來決定就好。會面交往方式希望可以彈性一點,不要太固定的時間,我希望可以自己跟爸爸決定,因為我已經要升上國二了。暑假的天數,跟這次暑假的天數差不多就好了。寒假的話,就是暑假一半的天數就好了。但是方式希望可以彈性一點等語(原審保密袋內)。

⒋茲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原審家調官報

告(含附件)、兩造迄今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情形及長女表示意見,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長女付出心力,在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長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是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長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長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基此,被上訴人就照護長女之方式,較能依據長女之性格,與長女討論、溝通,達成保護教養之目標。故就父母適性之衡量,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被上訴人或其親屬同住,對長女應屬適宜,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審酌兩造雖多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出發,然教養觀念、方式仍多有歧異之處,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上述事證及兩造意見,酌定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就未成年子女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至關於上開共同決定事項以外,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然被上訴人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又如此等事項需上訴人協力時,上訴人亦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

⒌至上訴人對於如附表甲第2點有關長女就學、學區相關事

宜由被上訴人決定乙節,希望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俾上訴人能親自參與、陪伴長女之成長過程等情,被上訴人則陳述:希望同原判決。然長女已經年滿14歲,即將進入高中職、五專就讀,雖原判決認為有關長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由主要照顧者即被上訴人決定,然長女實際升學之狀況及意願,仍應尊重其個人的選擇,非必由主要照顧者即被上訴人決定,故上訴人希望就此部分之相關事宜變更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應無必要。

㈢關於上訴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

業據上訴人表示同意維持原判決所定,不再請求增加會面交往頻率等語(本院卷頁187之115年3月3家事陳報狀、同卷頁289之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㈣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參照)。茲析述如下:

⒈爰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各約為9萬、102,156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勞健保資料及兩造所陳述意見(婚卷一頁125至233之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同卷頁237至245、251至255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同卷頁249、257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婚卷二頁369至371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經濟資力相當,再考量被上訴人須付出照顧長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⒉復以,長女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衡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兩造間於原審所成立暫行給付與長女之扶養費數額為25,000元(婚卷一頁353之113年度家調字第1227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應認長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職是之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長女每月扶養費22,000元(計算式:33,000×2/3=22,000),核屬適當。

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上訴人應於每月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為公平,長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應以高雄市113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6,722元為已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為長女之主要照顧者,長女已年滿14歲即將進入高中職或五專就讀,爰考量被上訴人照顧青春期之長女所須付出更多之勞務、心力,而酌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應以1:1為公平云云,為無可採。至長女每月所須扶養費,隨其成長發育與日常生活需求,本應有所增加,而高雄市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尚非針對不同年齡所為之統計調查,且本件係參酌高雄市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再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衡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兩造間於原審所成立暫行給付與長女之扶養費數額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酌定每月以33,000元為適當,悉如前述,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㈠准予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行使;㈢上訴人得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長女會面交往;㈣上訴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2,000元,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