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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蕭正明相 對 人 蕭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訴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其就訴訟標的利益應以受侵害之特留分計算,而非以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計算。伊認本件兩造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都應依相對人受侵害之特留分計算。原裁定核定價額有違誤,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2,727元等語。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蕭美峯、蕭美林、蕭婷勻(下合稱蕭美峯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家抗卷頁13至19)。本院前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家抗更一卷頁19、23),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蕭美峯等3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

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並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及蕭美峯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金年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倘為有效者,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伊特留分,得向抗告人、蕭美峯等3人依序請求扣減2,493,366元、599,361元,抗告人應將其就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連同蕭金年其他遺產按伊特留分比例扣減並為遺產分割等情。求為命㈠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㈡蕭金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伊特留分比例扣減而分割之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贅)。原判決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駁回相對人其餘備位之訴。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2,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相對人上開備位之訴係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

其特留分,為請求扣減及分割遺產之目的,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則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主張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查蕭金年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存款154,338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家繼訴卷一頁45)。是則相對人主張其因蕭金年所為遺囑,僅分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建物,違反特留分規定云云,經其行使扣減權後,其1/10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蕭金年全部遺產。而抗告人及蕭美峯等3人均同意將蕭金年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全數分配予相對人。故相對人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應為2,953,822元〔計算式:(93,000+2,207,920+9,383,660+20,728,500+93,000+3,563,300+571,346+154,338)×1/10-571,346(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建物價額 )-154,338(郵局帳戶存款)≒2,953,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利益價額應為2,953,822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5,652,5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蕭金年之遺產明細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小段) 價額 1 353地號土地 93,000元 2 353之1地號土地 2,207,920元 3 353之4地號土地 9,383,660元 4 354地號土地 20,728,500元 5 354之2地號土地 93,000元 6 32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建物 3,563,300元 7 42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建物 571,346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