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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周志明相 對 人 張玉鳳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壹仟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壹仟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後,伊均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中,詎相對人於訴訟中,欲變賣屏東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陸續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號建物、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擔保債權2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予其姊張○環、姊夫何○寶,此等行為勢必影響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存在,如釋明仍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之規定,准伊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基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倘債務人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此如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間訴

請離婚,並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有起訴狀可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姊、姊夫,亦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22頁)。而依上開登記謄本顯示,相對人於離婚訴訟前、訴訟繫屬中,先後於113年7月29日、8月5日、9月19日將系爭房地陸續設定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抵押權,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是相對人之資產非無減少之可能,而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後,相對人因而所取得之金錢,又易於流動、隱匿,足認抗告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

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1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首揭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僅釋明尚有不足,而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