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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澤君相 對 人 樊美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21日聲請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主張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後,相對人再以抗告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擬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O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隱匿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情事,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抗告人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兩造就借款人為第三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抑或抗告人個人乙節有所爭執,抗告人在相對人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將150萬元提存供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之情事。至系爭房地原供抗告人之母安老之用,在抗告人之母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無繼續保留之必要,且出售後亦可減少抗告人負擔之抵押債務,抗告人整體財產並未減少。再者,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時系爭房地仍為抗告人所有,屬抗告人婚後財產,抗告人根本無從隱匿而侵害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抗告人為儒瑋公司負責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依其現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21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抗告人婚後財產除價值551萬7,289元之系爭房地外,另有坐落○○路OOO號、○○路OO巷OO號二筆房地(下合稱另二筆房地,並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三筆房地)價值各為1,097萬2,173、2,060萬元,而相對人婚後財產為0元,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54萬4,731元等語【計算式:(551萬7,289元+1,097萬2,173+2,060萬元)÷2】,業據其提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狀、兩造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三筆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150萬元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且擬出售系爭房地,客觀上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售屋廣告、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兩造之子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合稱系爭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3頁)。惟查:

1.相對人自承其在113年5月21日得悉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並提出系爭對話記錄為憑,堪認抗告人在該日前,已著手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參以抗告人係113年9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則係114年2月21日聲請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對抗告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起訴狀及家事聲請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是依抗告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早於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相對人提出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且系爭房地自113年5月委託仲介出售,迄114年仍遲未售出,難認抗告人亟欲變現脫產,以規避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執行。再者,依抗告人離婚訴訟起訴狀所載:「...另原告(按即抗告人)名下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O樓(下稱B房屋,現由仲介出租(售)中)」(見原審卷第95頁),主動揭露系爭房地已委託仲介出售之事實,益見其無私下處分系爭房地而隱匿財產之主觀意圖。

2.又依仲介公司刊登之售屋廣告,系爭房地售價為898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尚高於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551萬7,289元(見原審卷第13頁),由此,難認抗告人有賤賣責任財產,導致其財產發生質或量之減少情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云云,尚乏所據。再參以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此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且依相對人陳報另二筆房地價值合計3,157萬2,173元(1,097萬2,173+2,060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益見抗告人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抗告人雖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而與相對人發生民事爭訟,惟此至多屬抗告人就兩造他筆債權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件既無法認定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憑此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3.據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