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伊於民國OOO年O月OO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施以家庭暴力(下稱系爭事件)而聲請保護令、改定親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對伊提起傷害告訴,惟此並非事實,伊只是在必要範圍內對子女為懲戒,相對人上開舉動之目的除令伊疲於應訴外,主要係因其無力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OOO年度○○移調字第OO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支付丙○○之扶養費,因而謀畫系爭事件爭取改定親權。伊業對原法院准予核發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一旦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所主張停止執行事由即無所依憑。且相對人於OOO年O月OO日擅自將丙○○攜至其高雄住處同住,伊迄今難與丙○○聯繫,相對人並灌輸丙○○敵視、仇恨伊之觀念,導致伊與丙○○間父子感情消磨殆盡,且影響丙○○原預訂於桃園地區升學及課後輔導之計畫,是為避免上開情況,本件不宜停止執行。縱應停止執行,原裁定僅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難以表徵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以30萬元以上為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交還丙○○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OO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因系爭事件遭原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號業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抗告人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為桃園地檢以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起訴,伊已聲請改定親權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O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宜停止執行,惟系爭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且丙○○聲請核發保護令嗣雖經原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裁定駁回確定,然丙○○之親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由何人行使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且丙○○對抗告人提起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亦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有桃園地檢檢察官OOO年度○○字第OOO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系爭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抗告人與丙○○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乃處於對立之狀態,系爭執行事件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而就非財產權之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得審酌者厥為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酌量決定供擔保金額。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於丙○○之主要照顧權利,為非財產權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與丙○○共同生活、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又抗告人自承經營○○○(本院卷第11頁),112年度申報所得OOO,OOO元,名下有○○、○○,而相對人任職於○○公司,112年度申報所得OOO,000元,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59至75頁),是審酌系爭異議之訴通常可能審理時間、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原審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萬元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擔保金應以30萬元以上為當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係有據,原裁定准其供擔保金額1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