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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4年度家抗字第12號上 訴 人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23,4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611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各徵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