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邱淑芳相 對 人 邱裕淵
邱裕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邱芳勤、邱芳貞、邱淑玲、邱慶勳(下合稱邱芳勤4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特留分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命抗告人及邱芳勤4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然邱淑玲、邱慶勳為抗告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與抗告人斷絕往來40多年,互信、互助基礎薄弱,為求公允避免偏頗,裁判費理應分開繳納,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載明原告為抗告人及邱芳勤4人共5人,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邱芳勤4人1,0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算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理由欄載明抗告人、邱芳勤4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邱廣山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7,特留分為應繼分1/2,邱廣山遺有存款、不動產、汽車等遺產共2,921萬元,因特留分被侵害行使金錢補償等語,惟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抗告人之簽名,則邱芳勤4人究有無與抗告人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及抗告人、邱芳勤4人之金錢補償數額各為若干,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法院就此足以影響起訴聲明範圍之事項,自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補充。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認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難認已明瞭完足,應由原法院調查及闡明,已如前述,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