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嚴樹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嚴○○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第三人嚴○茹(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惟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伊故向兩造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然原審法院受理後,援引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認無管轄權,逕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但忽略原審法院為具普通審判籍法院,且造成兩造到院調解之不便,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兩造間遺產分割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家事聲請調解狀),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70條、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及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是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