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毛正利相 對 人 阮容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監理服務網查得汽車車籍資料,認為伊有脫產之虞。惟相對人輸入伊身分證統一編號,取得伊車籍資料,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等罪嫌,相對人以違法取得證據釋明,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參考。原法院不察,准予假扣押,自有不當。且伊係積欠債務,才出售車輛,當時伊不知相對人欲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蓄意脫產之嫌。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伊所提汽車車籍資料,是任何人只需用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即可從監理服務網查得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而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未料抗告人違
反婚姻忠誠,經常與第三者發生外遇,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更於114年4月14日提訴請求離婚(原審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68號),已行調解程序,但抗告人得知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於同年5月19日撤回起訴。伊於同年6月3日提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68號調解通知書、家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費狀、114年5月22日通知及114年6月3日家事起訴狀等為證(家抗卷頁15至29、35至41)。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被保全權利)。
㈡相對人復主張:伊旋於同年月5日發現原登記抗告人名下之 B
MW、CAMRY汽車已移轉予他人,其中BMW汽車係於114年1月初以300萬元新購,抗告人顯有掏空資產、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抗告人所有財產逾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監理服務網-查詢有效期限(瀏覽日期114年6月3日、同年月9日)及114年6月3日家事起訴狀等為證(家全卷頁31至41、53)。足徵抗告人已就其登記名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影響刻在審理中之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之調查、判斷,相對人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
㈢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妨害電腦使
用、偽造文書等罪嫌,以違法取得伊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監理服務網查詢伊汽車車籍資料,無證據能力,不能釋明伊有脫產之事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觀兩造先後互相提訴請求離婚可知,各自起訴時隨書狀檢附之戶籍謄本即載明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故相對人在監理服務網(交通部公路局設置)輸入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查詢其登記名下之汽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限,並無何違法取得證據之可言,益徵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殊無憑採。
㈣至抗告人辯稱:伊係積欠債務,才出售車輛,當時伊不知相
對人欲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蓄意脫產之嫌云云,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縱非蓄意脫產,亦合於前揭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保全必要性,詳如前述。足徵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非全無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職權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