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離因損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原審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故為合併審理、裁判。嗣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離因損害訴訟部分之上訴,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表示同意原審裁判(本院卷第150頁),故僅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並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判決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無任何探視、聯繫、關懷,亦無支付扶養費,請求單獨監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抗告人單獨監護,因抗告人之家庭有問題,抗告人將小孩帶走,無法聯絡小孩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卷第23頁),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原審卷二第101頁),對於未成年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酌定,尚無不合。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評估抗告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丙○○,且具陪伴丙○○之意願。評估抗告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丙○○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丙○○等狀況,故希望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評估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丙○○發展。評估抗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丙○○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111年間),尚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訪談時抗告人之陳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丙○○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不
清楚丙○○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其重視未成年子女品性,成績部分視學習能力及興趣;教育規劃認至少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自丙○○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付丙○○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丙○○出生後大部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相對人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丙○○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照顧處理丙○○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丙○○生活起居。⑤監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丙○○之時間及機會,因需傳宗接代,且丙○○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抗告人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丙○○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相對人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字第000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原審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丙○○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丙○○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抗告人較佳、穩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抗告人過去至今皆為丙○○主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丙○○也有一定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抗告人優於相對人。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有擅自帶丙○○搬家、轉學、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題上兩造態度消極。相對人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丙○○單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丙○○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丙○○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丙○○出生後至今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熟悉丙○○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丙○○成長環境尚屬穩定,抗告人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抗告人與丙○○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丙○○最佳利益。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協議丙○○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丙○○權益,有關丙○○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丙○○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相對人與丙○○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丙○○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應讓相對人與丙○○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丙○○順利成長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3至159頁)。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均
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丙○○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丙○○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丙○○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丙○○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丙○○發展自較有利,爰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然考量丙○○現年7歲餘,正值人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為使其能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審酌丙○○目前與抗告人同住,與抗告人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丙○○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一方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相對人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⑵觀諸抗告人所陳家暴事件,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抗告人
懷疑相對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所生衝突,丙○○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即率爾認定相對人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故本院審酌未成年人於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丙○○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無盡關懷,而因丙○○現已由抗告人帶至台北市同住,相對人得與丙○○相處之時機越發稀疏,現丙○○已7歲餘,為避免相對人與丙○○之感情日益疏離,使相對人有時間得與丙○○修復父子關係,亦使丙○○有感受相對人關愛之機會,以利彼此逐漸接納,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有保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爰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應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相對人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相對人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抗告人應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抗告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相對人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抗告人,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