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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蕭正明相 對 人 蕭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77,8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蕭美峯、蕭美林、蕭婷勻(下合稱蕭美峯3人),本院亦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蕭美峯3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

訟,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部分(遺囑無效):⑴確認被繼承人蕭金年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塗銷。⑶蕭金年所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於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附表編號2、3、7所示動產,按兩造及蕭美峯3人應繼分比例各1/5予以分割;⒉備位部分(侵害特留分):⑴蕭正明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⑵蕭金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按相對人特留分比例分割。原法院認定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抗告人所為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3項規定訴請塗銷,為有理由,相對人訴請依其特留分比例分割蕭金年之遺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判命抗告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

㈡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該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本院

卷第39頁),可見抗告人係就原法院判命其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上訴,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附表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價額合併計算。又附表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之總價為24,477,8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48頁),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4,477,800元。

㈢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5,652,500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不當之理由雖有未當,惟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原審核定,而由相對人逕依陳報之價額繳納,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適用問題,是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蕭金年之遺產明細 價額 1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93,000元 2 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207,920元 3 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383,660元 4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0,728,500元 5 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3,000元 6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建物 3,563,300元 7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 571,346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