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下列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准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及平板電腦、硬碟、光碟資料片內存之數位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複製該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予以保全。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兩人所生育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雖然已有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會面交往方式。但是相對人有竊錄未成年人裸體沐浴以及與成年女性性交之犯罪行為,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檔案之內容,業經該院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除上開犯行之外,相對人尚有竊錄多名不知名成年女性及未成年女性之性愛影片及私密身體部分照片,並有存留未成年女生之色情影片。抗告人為A女之利益考量,避免相對人濫用父權侵害A女身心健康,欲聲請親權改定及變更交往會面方式,而就相對人上述之性癖好,當屬判斷因素之一。而相對人就上開影片及照片之電子檔案儲存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扣押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電腦主機、筆記型、平板電腦及硬碟,目前保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但因刑事案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證據)已諭知應予沒收,故有隨時遭銷燬之可能。因此請求將系爭證據交付法院並予以複製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保全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就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
三、本件之認定㈠抗告人就主張A女為抗告人、相對人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00
0年0月出生),已有約定由抗告人、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以及出養等事項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另就相對人曾於100年9月30日於未成年之女性被害人不知情之下,竊錄該名未成年女性裸體沐浴過程,以及於103年5月無故以手機錄影拍攝與當時女友之被害人性交過程(下稱系爭犯行)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查(下稱系爭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
㈡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除上述竊錄未成年女性裸體及成年女
性性交過程之系爭犯行外,尚有涉及竊錄其他成年、未成年女生裸體、走光以及存留性愛影片之電子檔案等節,業已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警詢筆錄、警方檢視相對人保存光碟內容之摘要說明予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而依被害人警詢所述及警方摘要說明內容,相對人存留女性之不雅檔案均置於硬碟及光碟即附表一編號1至5、4及8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及平板電腦、硬碟、光碟資料片內存之電磁紀錄。本此,相對人雖為A女之父,就A女親權之行使及如何會面交往,固得主張一定之權利,然而相對人就系爭犯行及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另涉之性癖好行為,因均涉及侵害女性之性自主及身體隱私權益,勢將影響A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是否改定、調整之評估,故於該非訟事件應有審認之必要。
㈢經查閱系爭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2、8、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於理由欄說明如涉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系爭第一審判決書肆、沒收部分、四);第二審判決並未撤銷改判。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數位影片電子訊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中,有本院查詢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參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及第九點分別規定「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發還之」、「沒收物應於判決確定後迅予處理。但拍賣或銷燬者,得定期處理」、「違禁物性質上不能銷燬或有經濟價值者,應另為適當之處理」,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5、4及8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及平板電腦、硬碟、光碟資料片內存之數位照片、影片電磁紀錄確有遭銷燬、移交其他機關處理或發還之可能,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或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准以複製該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予以保全。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乙支,依抗告人所提釋明證據難
認與相對人存放之女生不雅檔案有關;附表二所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所示之影像內容,在於佐證相對人有實施系爭犯行,然而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就系爭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影、照片之擷取畫面存於系爭案件卷宗(見上述刑事判決書貳、實體部分欄、一),即均無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5、4及8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及平板電腦、硬碟、光碟資料片內存之數位照片、影片電磁紀錄,有證據保全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尚非有據,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主文第一項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主文第二項駁回保全證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2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hp;白色(含充電線) 3 平板電腦 1台 廠牌:三星 4 硬碟 1台 廠牌:seagate 容量:8.4g 5 硬碟 2台 廠牌:Maxtor 容量:40g、80g 6 IPHONE 12手機 1支 白色、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7 光碟資料片 19張 8 黑色硬碟 1台 含透明夾鏈袋 (DigiFusion 2.5〃SATA III HDD/SSD、USB 3.0)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成年被害人全身裸體,裸露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之影片 檔名:0000.000 2 被告與成年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影片 ①檔名:0000.mp4 ②檔名:00000.m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