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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曾錦順視同抗告人 曾錦元

曾錦成高楷森高城蔚高婕相 對 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家聲字第五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視同抗告人曾錦元、曾錦成、高楷森、高城蔚及高婕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應與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底已寄送郵局匯票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最高法院律師費負擔,相對人已收受,不應再重複請求。相對人亦為曾詹娥之繼承人,當繼承該債務,由應繼分負擔。伊應負擔第一審金額為53,668元,本件係就特留分判決伊敗訴確定,則第二、三審應就特留分敗訴為負擔,故第二、三審應各負擔53,668元+53,668元×1/2=80,502元,合計三審應負擔214,672元,非原裁定所認之420,068元。原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4條亦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是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其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連帶責任。

三、經查:㈠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諭知第

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曾錦元、曾錦成、曾詹娥連帶負擔,嗣抗告人與曾詹娥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各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核閱各該卷證及裁判無誤。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撤回其起訴時先位聲明,故以

其第一審備位主張特留分1/10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第一審裁判費為53,668元;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並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66,451元,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63,2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亦同為163,200元,均已由相對人繳納完畢等各情,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證及裁判無訛。

㈢又相對人就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為4萬元(11

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業據原法院函詢最高法院函覆綦詳(司家聲卷頁149)。

㈣另抗告人與曾詹娥提起第三審上訴(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相對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同為4萬元乙事,原法院亦函詢最高法院函覆在案(司家聲卷頁149)。

㈤曾詹娥後於113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曾錦元、曾

錦成及高楷森、高城蔚、高婕為其女曾鳳嬌子女而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司家聲卷頁79至

88、95至112),且均未拋棄繼承(同卷頁59至61),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曾錦元、曾錦成、高楷森、高城蔚、高婕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對相對人負連帶責任。

㈥是以,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核定之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0,068元(計算式:53,668+163,200+163,200+40,000=420,068),應由兩造、曾錦元、曾錦成、高楷森、高城蔚、高婕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曾錦元、曾錦成連帶給付相對人,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就發回後第三審上訴所核定之律師酬金4萬元,則應由兩造、曾錦元、曾錦成、高楷森、高城蔚、高婕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至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底已寄送郵局匯票8萬元予相對人,為

負擔最高法院律師酬金乙事,雖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家事聲卷頁15至19),然揆諸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故當事人是否已清償若干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此全部或一部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事項,洵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應再扣除確定訴訟費用額若干云云,要無可採。

㈧另抗告人爭執其應負擔之裁判費僅為214,672元云云,然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不含其撤回起訴部分,含其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之訴),及最高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已確定其數額,詳如前述,而抗告人卻仍以本件僅係就特留分部分判決敗訴確定為由提起抗告,實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曾詹娥嗣於113年8月6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曾錦元、曾錦成及高楷森、高城蔚、高婕為其女曾鳳嬌子女而代位繼承,故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核定之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0,068元,應由兩造、曾錦元、曾錦成、高楷森、高城蔚、高婕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曾錦元、曾錦成連帶負擔;相對人就發回後第三審上訴之律師酬金4萬元,應由兩造、曾錦元、曾錦成、高楷森、高城蔚、高婕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連帶負擔。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與高婕、高楷森、高城蔚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曾錦元、曾錦成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0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與高婕、高楷森、高城蔚於繼承曾詹娥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裁定維持該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前開應連帶負擔範圍外,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連帶負擔範圍內,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