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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77,14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因此其於該銀行存款餘額僅有299,333元,伊應無庸繳納裁判費17,646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OOO年O月O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又丙○○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原審卷第31頁),然其對臺灣銀行○○分行負有貸款債務,於該分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優惠存款,業經存入該分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經清償貸款後,抗告人起訴時丙○○所遺於該分行存款餘額為316,393元,有存摺影本足稽(本院卷第21至35頁),是經抗告人更正而補充陳述丙○○另遺有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後,其所主張之丙○○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應為354,280元(計算式:316393+459+200+705+35169+1354=354280),按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7,140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140元,原審核定為1,371,031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主張丙○○於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為299,333元,雖無可採,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亦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2,575元 2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267元 3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99,333元 4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05元 7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169元 8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354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