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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薛家鈞相 對 人 傅俊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薛禮之遺產,應就遺產整體為分割,且以相對人為薛禮之繼承人始得為之。而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事件(下合稱另案)請求之權利本質為薛禮之遺產,相對人於另案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薛禮之遺產範圍,伊於另案並有爭執相對人為薛禮之合法繼承人,此二重要爭點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造成訴訟資源浪費,於另案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於另案主張其為薛禮之再轉繼承人,曾訴請抗告人及薛郭足額、薛博元、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薛孋嬌、蔡薛孋姬、戴于超及戴志修就薛禮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OOOOOO地號土地陸續辦理之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惟因抗告人就其中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4分之1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佩蓁;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蓁;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8分之1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蓁、408分之50於10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昭宏;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已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蓁,而回復不能,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予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另案二審判決可稽(原法院卷八第85至108頁)。是另案乃關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處分特定遺產因回復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此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先決問題,應為甚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於另案裁判確定前停止。至抗告人於另案抗辯相對人並非薛禮之繼承人,及爭執相對人另案請求權利存否、薛禮遺產範圍,而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關部分,均得由本件訴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並無因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