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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倪茹云相 對 人 陳盈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任軍職,有穩定薪資,資產並無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數額之情形,亦無恣意脫產、逃亡國外之虞。又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協議離婚,離婚夫妻對話多有衝突為常情,且相對人曾拒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抗告人因而有情緒,正常不過,原裁定以情緒性對話內容,遽認抗告人信用性有疑問,顯然速斷且有違誤。另外,兩造間請求代墊扶養費爭議既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受理並行調解,抗告人未再回應相同訴求內容之律師函,亦屬正常。又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現存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等假扣押原因,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智識。末者,抗告人未據實告知兩造婚生之未成年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與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逃亡之虞等事由有何關聯,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案請求

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9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抗告人應以分期方式返還相對人就所購臺東市○○○路0號O樓之O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於相對人死後,該筆109萬元則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甲男繼承。然而,相對人事後經親子鑑定才知甲男並非相對人親生之婚生子女,則系爭約定乃基於甲男為相對人親生之前提而定,相對人既受抗告人欺騙,誤信甲男為相對人親生而同意,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之兩造真意為系爭房地由抗告人繼承,頭期款109萬元則應返還予相對人;前述情事亦合於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應將系爭約定調整為抗告人一次性給付109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可請求抗告人給付109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家全卷第19至22、25至37、47至48頁),堪認已有一定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⒈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頭期款爭議

,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81號請求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受理,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8月9日調解期日固表示將與抗告人商討後提出調解金額,而相對人代理人亦回應可由兩造代理人私人洽談,但經相對人代理人於調解期日之後多次聯絡,始終無法與抗告人代理人或抗告人本人取得聯繫,待至113年9月27日調解期日,抗告人僅願給付15萬元,與相對人可請求之金額約229萬元(含代墊扶養費及頭期款)相差甚大,縱僅以109萬元計算,占比亦不到五分之一。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代理人所寄發請求給付之律師函,迄今置之不理,可見抗告人毫無給付意願。兼以相對人必須獨自扶養甲男,再參酌抗告人欺騙相對人有關甲男為相對人親生之事,相對人顯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重大可能等語,並提出家事聲請狀、追加起訴狀及律師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函文為佐(見家全卷第31至45、49至51頁)。⒉然依相對人主張及所提事證,僅可佐證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

起給付代墊扶養費及頭期款訴訟,而相對人雖提出調解方案金額,但金額未如抗告人預期,且與抗告人請求金額有一定差距,以及抗告人未積極回應催告給付之律師函等情事,至多釋明抗告人並無意願按抗告人請求之數額成立調解及先行給付任何款項,惟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所謂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之情事。又就抗告人將薪資匯入甲男之郵政帳戶乙節,有存摺內頁供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抗告人所述乃基於給付扶養費之用,並由相對人提領(見本院卷第64頁),尚非全不可信,且既存入現由相對人照料之甲男郵政帳戶,而非轉存任意第三人,亦難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至於相對人是否獨自扶養甲男及受抗告人欺瞞未告知甲男非抗告人親生之婚生子女等節,僅涉相對人所提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本件假扣押原因分屬二事,亦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由存在。

⒊參以抗告人現任軍職而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乙節,

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55頁),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足清償債務之虞。

⒋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