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原處分裁定作成至今已逾1年10個月以上,而兩造當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長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均由聲請人直接給付;長男擔任軍職已有穩定收入;相對人亦已有穩定收入,因此原處分裁定准許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二、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本案事件係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之訴,而相對人則提起反請求,亦請求離婚、代墊子女扶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於原審並聲請暫時處分,經原處分裁定裁准命聲請人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本案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原處分裁定主文)。而本案事件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依和解內容之給付義務為: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250萬元。其給付方法:於114年9月1日前給付70萬元。餘款分3期,自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陽信銀行OO簡易分行帳戶(戶名:乙OO,帳號: 00000-000000-0)。如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另願自114年9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OO5,000元作為扶養費,有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號、重家上字第1號114年8月26日和解筆錄可查。本此,依原處分裁定主文所定聲請人之給付責任業已終止,內容亦與上開和解內容相異,依上述規定即失效力,自無再行撤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