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柯冠宏相 對 人 林翠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確定,則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須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橋頭地院112年度執勇字第1293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系爭假扣押執行)。因兩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俾取回該部分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橋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112年度執勇字第1293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及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然兩造雖就假扣押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成立和解,惟聲請人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提出有關「訴訟終結」之相關事證,難認訴訟已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