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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宗輝相 對 人 邱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6,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即提供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擔保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提供336,000元為擔保,就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即提供擔保金336,000元,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為憑〔見橋頭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7頁〕。而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事件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9-13頁、本院卷第9-10頁)。茲因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書所供擔保之336,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