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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侯明伶相 對 人 侯文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侯○欽、侯○彬、侯○勝、侯○恒(下合稱侯○欽4人)均為第三人侯錫榮(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侯○榮過世後,相對人受侯○榮全體繼承人委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卻於102年8月間兼以侯○欽4人代理人之身分,向聲請人報告侯○榮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總淨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7,903萬0,758元,而短報部分遺產及遺產價值,致系爭遺產價值短估8億3,224萬9,406元,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代償分割系爭遺產並僅分配其中1/6應繼分即美金490萬元,而受有1億3,870萬8,23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聲請人因而先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備位則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並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持續性、計畫性移轉、處分其自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致系爭土地有隨時遭移轉致現狀變更之可能,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暨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遺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其取得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南段土地)、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OOO號OO樓房地(下各稱鼓山區OOO號、OOO號房地)及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先後於103年4月出售○○段土地、於112年12月25日移轉○○區OOO號房地予其孫侯○丞、再於113年3月14日移轉○○區OOO號房地予其孫侯○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可見相對人有陸續處分其分割繼承遺產之情事,則在聲請人循訴訟程序究明其撤銷系爭同意書暨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而有致聲請人日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而參酌同段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億1,392萬0,443元,併考量兩造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限尚約需2年,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00萬元(計算式:1億1,392萬0,443元×2年×5%≒1,10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範 圍 1 ○○市 ○○區 ○○ OOOO 3,532 1519/14128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