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許○韻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各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件以釋明。又依聲請人就事件所提書狀內容,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審認,非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