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紀秋銘相 對 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逾20日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本案訴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聲請人以相對人已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履行完畢為由,撤回假扣押執行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4年司執字全第18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查無相對人有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之記錄,此有高雄地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