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媛貞相 對 人 張宏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5,346萬9,138元本息,已告確定,則伊勝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伊之提存物即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惟如假扣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已確定超過其就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則其所為提存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已無從發生,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高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合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另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系爭提存事件擔保提存150萬元;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46萬9,138元本息,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94號、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2頁),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已超過其就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之金額(53,469,138>15,000,000+15,000,000),聲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50萬元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因其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15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