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晴萍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就「甲仙攔河堰排砂道下游導流牆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488萬元得標,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4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9日辦理第1、2次契約變更,變更部分之約定報酬分別為3,010,764元及1,108,671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9,000,43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據被上訴人全數領取。惟當初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將非由其執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工程管理費」項目(下稱系爭2項目)列入工作項目,分別報價63,335元及1,066,872元,嗣擬定系爭契約書時,並不會列入系爭2項目,其即逕將系爭2項目之報價金額(合計1,130,207元)調整分配至其他工程項目單價中,使契約總價仍為2488萬元,則上開總價有其未實際執行之部分,若扣除該未執行部分應為27,667,855元。而上訴人不察,逕依系爭工程款數額發款,是被上訴人溢領1,332,580元(下稱訟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自得請求其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5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購案經上訴人公開招標,僅伊參與投標,投標之標單係上訴人提供,空白標單中總表之「工作項目」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欄及資源統計表之「工項名稱」欄,均列有系爭2項目及「局辦其他費用(抽驗費)」共3項目,詳細價目表之「總價(總計)」欄又列在此3項目下方;而除「局辦其他費用(抽驗費)」項目可自名稱知悉係上訴人自辦事項外,其餘均無從知悉為上訴人自辦事項,伊方在標單中將系爭2項目列出投標金額。嗣上訴人決標後,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時,經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曾健凱討論,並由其調整及確認系爭契約各工項金額,系爭契約已無列入系爭2項目,復經上訴人審核各工項金額無誤,兩造始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附錄各表所列工項金額,均經上訴人同意,伊請領上開結算之工程款項,又經上訴人驗收結算,自無不當得利。況參以上訴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時,提出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決算書上之工程管理費僅229,665元,則上訴人縱認伊就「工程管理費」無受領權源,其主張伊溢領工程管理費1,066,872元,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5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24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9日辦理第1、2次契約變更,變更部分之約定報酬分別為3,010,764元及1,108,671元。
㈡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9,000,435元,並經被上訴人全數領取。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溢領訟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48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辦理第1、2次契約變更並約定各該報酬如上;其後系爭工程竣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結算總價29,000,435元,經被上訴人全數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建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卷第128頁),並有卷附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文件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77、21-76、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投標之標單,有將非屬其應執行之系爭2項目列入項目及金額,嗣在系爭契約中,將系爭2項目之報價金額調整分配至其他工程項目,故認系爭契約金額,含有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部分,因而受有訟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
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之約定。是就系爭工程,既係採最低價標,可認兩造於上訴人110年5月11日開標,由被上訴人以2488萬元最低價得標(見前開之開標決標紀錄)決標時,已就契約必要之點之由得標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及契約總價金「2488萬元」,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以2488萬元最低價得標後,兩造依該決標金
額,於110年5月21日約明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單價及金額並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審建卷第85至94頁)之施作項目及細項金額,雖與當初被上訴人投標時所附之總表〔標單〕暨詳細價目表〔標單〕(見原審審建卷第137至145頁)之項目及細項金額有所不符;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主辦承辦人曾健凱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我是主辦人員,承辦內容分階段,在招標前,上訴人只有預算金額,價目表上網部分都是空白標單(即僅列項目,數量及金額都是空白的),由投標廠商自行填寫標單後投標,我們再依據投標標準(本案是最低標)決標。決標後才正式製作契約之詳細内容。契約内容並不是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廠商標單内容,而是依照水利署内部規範之標比調整預算之單價内容,調整後會交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確認同意,被上訴人同意後製作紙本契約,交由廠商確認、影印並蓋大小章後,由廠商陳報製作契約完成,再由上訴人機關內部簽核及審核,簽核後契約就成立。系爭工程之招標單位與開標單位不同,招標單位為甲仙攔河堰管理中心,開標為工務科,這件為最低標決標,故開標後我只能看到如審建卷第77頁所載之決標紀錄,即僅寫總標價金額,不會知道得標廠商所填的各項目單價及細項金額。我是依預算調整各項目單價內容。投標時之空白標單只是讓投標廠商評估其投標金額,原則上空白標單之價目會沿用到製作契約價目之項目裡,不會把局辦項目費用(指系爭2項目)列入,只會調整各項目單價,進而影響各項目計價及總價。正常而言,標單不會出現局辦費用。我可能疏忽沒有刪除局辦費用,不知道被上訴人投標時有將系爭2項目列入,直到經濟部採購稽核委員來的時候才知此事。我在做標比調整時有參照當初編列的預算書及發包工程費,還有決標紀錄,再把預算書項目透過標比調整為與決標金額相符。在契約審核流程,不會再去核對標單項目,簽核時以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分析表〔契約〕、資源統計表〔契約〕等文件均會一併送給上級審核,經上級審核說可以,才會進行簽約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5、67至68頁),兩造對證人此部分證述亦均無意見,堪信其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過程如上,並已達成合意無訛。是依曾健凱前開證述,足知在被上訴人以2488萬元得標後,即由其依該金額,參照決標紀錄、預算書項目等文件,透過上訴人内部規範之標比調整預算工項單價内容,製作出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契約〕等文件所示各工項及金額,且其上已無其在空白標單贅列之系爭2項目,其調整後並交給得標之被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始製作紙本系爭契約交被上訴人確認用印,再由上訴人內部簽核簽約用印。則依此過程,足見兩造就曾健凱調整後之系爭契約各工項及金額達成合意,始行簽約成立,是兩造最終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故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2項目金額分配至系爭契約之各工程項目單價云云,顯與曾健凱證述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廠商管理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有明定。本件依曾健凱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決算,部分係實作實算,部分不是。依系爭工程決算表細項部分,就廠商施作部分即發包工程費,有寫數量的部分是實作實算,數量寫「式」的部分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核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相符。並參以系爭工程決算表總表(見原審審建卷第219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審建卷第187頁)所示,足知廠商施作部分即「壹發包工程費」,經實際驗收結算部分確係29,000,435元,施作項目不含被上訴人在投標之標單所示「貳、空污費、工程管理費」部分(見原審審建卷第137頁),此因系爭2項目並未列為系爭契約履約工項,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及決算表等文件足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係基於其實際施作部分,並經工程驗收結算結果而領取。又上訴人未舉出該驗收結算有何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上開驗收結算結果而受領系爭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投標之標單上既有系爭2項目,而
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不同,係承辦人之誤算及未刪除局辦事項,將系爭2項目費用分攤在工程項目費用中,被上訴人又未請求釋明重複項目費用,造成錯誤,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溢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返還訟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5、79頁、本院卷第42、67頁)。惟兩造已於第1條㈠⒍約明契約文件如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應優先適用契約,工程標單次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條㈠⒋約明契約包含本文及附件如詳細價目表、開決標紀錄表等文件,又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工程契約金額計2488萬元,如詳細價目表…等內容;而系爭契約工程細項之詳細價目表,係曾健凱在被上訴人得標後,依開決標金額2488萬元範圍調整,其上已無系爭2項目,且經其上級即主任、課長層層審定後,與被上訴人確認用印,再由上訴人內部簽核簽約用印,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合意之契約工程總價及工項,係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內容,系爭2項目並非系爭契約履約工項甚明。而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如有文件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契約文件之約定而認定履約工項,即無再以被上訴人之標單認定工項及單價餘地。而被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後,又經上訴人承辦人曾健凱及上級長官與監造人員審核後,審認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上訴人因而核發結算總額29,000,435元,此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23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履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工項。又系爭2項目因係上訴人之局辦項目,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事後為上訴人代繳空污費,乃要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於法亦無不合。故上訴人於兩造履約完畢後,再執被上訴人之標單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金額不同,依標單內容,認被上訴人有未完成部分;又系爭工程編列預算為2830萬元(見本院卷第79-100頁預算文件),上訴人不可故意違反編列之預算,因承辦人製作疏失及誤算,然不得以此誤算視為當事人合意內容;又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2項目款項列入標單後,再以其有代繳空污費,要求上訴人返還,此係重複請領費用,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5-77頁),核其所述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證人證述及前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均有不符,所述要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執經濟部稽核小組(下稱稽核小組)之稽核意見所
稱:110年8月9日製作工程估驗總表之總計金額2488萬元(即決標金額),内含得標廠商「標單」之「空汙費6萬3,335元」、「工程管理費106萬6,872元」等2項目及金額,合計113萬207元;扣除後之「發包工程費」應為2374萬9,793元,未敘明理由調整,及得標廠商伺機調整全部項目及單價,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核有未妥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18、119頁),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2項目作減項減價,而將之計入完成工項單價(同上卷第15頁),故受有訟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稽核小組並非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稽核小組之意見及稽核結果,僅能內部拘束上訴人機關,無從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範圍,本院亦不受拘束。故上訴人以稽核小組之意見,作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憑據,已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暨金額,業據曾健凱證述其於被上訴人得標後,依上訴人內部標比調整工項、單價如上,且經兩造同意而合意調整變更如總表〔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契約〕等文件所示之內容,及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均如前述,顯無得標之被上訴人伺機調整工項而簽約之情。而系爭契約上並無系爭2項目及金額,兩造亦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並係依系爭契約及驗收結算金額取得系爭工程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款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2,5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