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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同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現場勘查,且認伊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竣工,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被上訴人遲未確認是否竣工,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此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伊僅遲延完工76日,被上訴人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並尚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報酬。且因被上訴人遲延確定竣工,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請求報酬44萬2,89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之李俊毅建築師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上訴人仍有部分工項未確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且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監建造單位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致監造單位未准予申報竣工,足認上訴人確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期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展延竣工日為110年9月24日。

㈡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但經監造單

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之李俊毅至現場勘查後,認為未完工,且有施工缺失未改善,而未准予申報竣工。

㈢監造單位認定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10 年12月9 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屬契約約定之竣工?有無逾期竣工?㈡如上訴人逾期竣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規定可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確定竣工違反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再按竣工是指廠商將契約約定之工程全部完成,且將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設施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業主勘驗認可,才可認定為竣工。廠商雖在確定全部工程完成時,可以申報竣工,但應由機關會同監造單位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定工程項目及數量才可以確認廠商是否已依約竣工。故廠商申報竣工不等於已經完成竣工。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向被上

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遲未勘查,惟當時已竣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其已竣工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4、5規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本文、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故契約圖說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均屬契約補充資料,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已約明: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等內容,並未爭執;且由系爭工程之工項確載有切割、敲除運棄工程(見原審卷三第33頁監造日誌之施工工項、原審卷四第13頁工程預算書之施工項、第87頁以下之上訴人施工日誌之工項),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文件如契約本文、施工規範、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完成各該施工工項,且需須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

⒉惟由被上訴人提出當時施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10

3頁),及依監造單位函文稱:廠商(指上訴人)申報110年12月09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並於函文內明載上開缺失情形以觀,顯見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項未確實完成,現況有嚴重施工瑕疵,此情亦可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申報竣工後之如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所拍現場照片中,仍有洗手台未完成回復(有缺損)、地下室漏水、孔洞未復原、修補、施工廢料未清除、1樓小便斗堆滿泥碎、1樓廁所地板高低不平、廁所磁磚破碎、窗飾未收邊、場地未清理,洗石子高低參差不齊、天花板油漆品質低下及線孔未加蓋、4樓無障礙洗手台管線未裝設、4樓無障礙馬桶管線未裝設、施工水電管線未回復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見原審卷二第21-10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工項,及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未經監造單位認定完成契約圖說之施工工項並達到通常使用之品質,自難認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復佐以證人李俊毅建築師於原審亦證稱:按監造單位之審核,110年12月9日上訴人確未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頁),核其所述,亦與其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施工工項缺失情形,及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合。再參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22日各發函表示竣工日期各為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303頁),其亦自行將竣工日一再往後申報,顯見上訴人應明知110年12月9日確未完成施工工項甚明,自難認已竣工。復佐以111年3月11日系爭工程之計畫主辦機關屏東縣政府工作人員偕同查核委員,並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查核系爭工程情形時,亦認當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整,如高低壓配電盤內設備,亦未依契約規格規範施作,未符合圖面規定等情,有查核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17、121頁),此情亦據李俊毅於原審證稱:該查核紀錄表有關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整,例如地板不平、接縫不平,雖有施作工項,但完全沒有作到位,甚至使用上會有危險,監造單位認為不宜移交使用,伊尊重查核委員認定工項有未按照契約規格施作情形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0頁)。基上各該事證以觀,均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尚未竣工,甚且至111年3月進行查核系爭工程情形時,猶有部分工項施作未符合契約規範及圖面,未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認定竣工,是縱使上訴人有多次向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申報竣工,亦難認已竣工。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0年12月9日已依系爭契約及圖說完成施工項目,且李俊毅未認定其有工項未施作或數量欠缺,已屬竣工,僅施工品質須其後改善問題,此屬竣工後驗收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無法確認拍攝時間

之照片,認定其未竣工;又各樓廁所外洗手台磁磚破損及脫落、排水孔堵塞之缺失,並非契約施工項目,無回復原狀義務,不得作為不准其申報竣工之論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系爭工程就洗手台已有施工圖說(見原審卷三第70、76頁);就施工項目亦包含試水壓、管路打鑿、挖土、修補、回填及電源改善工程打鑿修補等工項(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且上訴人之施工日誌之施工項目,亦包含地磚、砌玻璃磚、牆面磁磚、運棄工程等(見原審卷三第87-506頁),則依上開施工項目及圖面,足見廁所外之洗手台磁磚修補、管路打鑿及排水孔堵塞清除等各工項,應均屬上訴人之施工範疇。且監造單位函覆內容明確指示上開施工工項缺失,並非僅品質瑕疵,因而不予竣工,自無不合。上訴人所述,尚無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拍照日期有疑,惟未提出當時相同日期有符合完成施工工項及圖說之照片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則與監造單位函及屏東縣政府前往現場查核情形相符,自較堪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監造單位多次函覆上訴人應予改善之施工項目後,上訴人於1

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嗣經李俊毅查核後,監造單位於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被上訴人稱:經本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嗣被上訴人工程竣工報告表即記載實際竣工日期更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並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印章,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等語,此顯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經上訴人申報竣工,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確定竣工日之情無誤。而此情亦有屏東縣政府函覆原審稱:系爭工程在111年3月11日工程查核時,當時工程尚未完工,…,查核後,該案111年3月22日完工,111年4月26日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相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完工日為111年3月22日乙節,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9日即為竣工,工地廢料雜物清運屬驗收範疇,原審將竣工與完工混淆云云,洵無足採。

⒌末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㈡4、5及第10條約定,監造單位受被

上訴人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且得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即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又上訴人依契約提送被上訴人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上訴人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上訴人應對施工期間損害或遷移之被上訴人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而本件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惟其僅向監造單位提出竣工報告表,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相關報表供監造單位審認,已據李俊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1頁),難認合於該約定。又被上訴人已依約授權監造單位監督上訴人履約權責,故李俊毅於原審證稱:其得先行審視上訴人有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工項或圖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自無不合。而李俊毅在上訴人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後,前至現場審認,並認定上訴人不符契約項目及圖說,已如前述,監造單位自得拒絕上訴人申報竣工,即無核轉文件會同兩造確定竣工日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已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未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進行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應視同竣工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亦併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於110年12月9日竣工,系爭工程實際之竣

工日應為111年3月22日,堪以認定。又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上訴人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認上訴人應負擔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9=76萬9,682元,見原審卷二第328、329頁),據此乃自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該違約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因被上訴人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逾扣工程款442,890元及賠償損失442,89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萬2,89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