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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京沅鎢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玹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上訴人 阜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承攬上訴人去油焙燒爐耐火鑄料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萬元(未稅)。伊悉依上訴人提供之去油焙燒爐(下稱系爭去油焙燒爐)運轉條件及需求方式,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12日完工並當場交付上訴人,並無剝落、卡料之情形,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縱未經驗收,惟伊已將工作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遲工作物驗收,該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伊得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後一月內付款,惟迄今均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一經測試運轉,即產生裂痕、施作之泥材不斷掉落,甚至有凹凸不平等情況,污染伊之鎢料半成品,令該半成品需廢棄處理,亦產生卡料之情形,致系爭去油焙燒爐無法使用於生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物未合於契約效用,當屬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嗣經請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後仍無法修復改善,為免影響後續生產營運及產品品質,伊僅能自行派員拆除被上訴人施作之泥材,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承攬上訴人去油焙燒爐耐火鑄料施作

工程即系爭工程,有估價單(原證1)為憑,兩造預定工程總價為59萬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曾於113年3月13日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金額為59萬元,上訴人收受後,又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原證2)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59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可言。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則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恆需經驗收檢測完成始能確定,如檢測結果承攬人提出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縱瑕疵品暫置於定作人處,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工作,並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報酬,惟上訴人以工作物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承攬系爭工程,有估價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該估價單所示,就「付款方式」約定:「驗收後一個月期款」,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出、完成之工作物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尚須經驗收檢測完成始能確定,亦即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耐火材料,須適合於去油焙燒爐運作使用,此須經上訴人驗收檢測合格後,方能確知工作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無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若符合,始認已完成工作。是以,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所謂「驗收」當指「驗收合格」而言。

⒉被上訴人現場施工負責人王逸閔於113年3月4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聖玹表示;「..整體的進度預計在下週二(指113年3月12日)會好,然後養生(即靜置)大概3天 再用木炭下去燒一下就可以使用了」(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據證人王逸閔於本院證述:(問:系爭工程完成後如何交付上訴人)我是直接跟黃老闆(指黃聖玹)以LINE文字對話,我說大概幾天後會完成,他們要做靜置、烘乾的動作,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及王逸閔之證詞,足見王逸閔僅以訊息通知黃聖玹預計於113年3月12日完成其施作之耐火材料工程,以及之後由上訴人靜置、烘乾3日後逕自運轉使用。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邱敬文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老闆(指王逸閔)將完成工作交給我,說要靜置幾天不要動,就是不要去操作,機器生產之前要先用火烤烘乾,上訴人有進行上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依其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施作耐火工程完畢,即任令上訴人靜置、烘乾、運轉,足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耐火材料,尚未經驗收檢測完成是否適於系爭去油焙燒爐之運轉,即交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當日現場驗收後交付,系爭耐火工程僅為加強設備耐火強度,雙方目視確認塗層已乾燥可投料生產,王逸閔以LINE告知黃聖玹後續保養方式,足證雙方當日已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顯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去油

焙燒爐投料運轉時之狀況,即有卡料、耐火泥掉落之情形,業據證人王逸閔證述:都是由黃老闆直接跟我以LINE訊息溝通,他有說卡料,有掉一些耐火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觀諸黃聖玹於113年3月19日傳送系爭去油焙燒爐之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顯示系爭去油焙燒爐內呈現裂痕、剝落之情形,而王逸閔回覆:「黃老闆 再麻煩用溫度計幫我量一下溫度」、「降溫 我明天可以進去幫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王逸閔請上訴人降低爐內溫度,隔日前往處理。又經證人王逸閔證述:(指本院卷第165頁照片)此為剛烘乾完的照片,還沒有運轉。有通知我有一些小裂痕,我有去做耐火泥的修補,塗耐火泥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施作耐火材料呈現裂痕、剝落,經上訴人通知王逸閔前往處理、修補屬實。

⒋又據證人王逸閔證述:(指本院卷第79頁照片)黃老闆說耐

火材料有剝落的情形,運轉時掉下來的,這部分我有去處理。第81頁照片是我提供其他公司施工的照片給黃老闆參考,這些是剝落的狀況,剝落是屬於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證述:第85頁照片是黃老闆傳給我看卡料的狀況,紅紅的表示機器內部卡料。第93頁照片是黃老闆拍照給我看,是機器內部刮板旁邊,他說有小裂痕,因為機器在運轉,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處理。第121 頁照片是黃老闆拍給我看爐內卡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去油焙燒爐耐火材料有剝落、凹凸不平、裂痕產生乙節相符。此外,據王逸閔證述:第101 頁是黃老闆拍照給我看,他說一塊一塊大塊一點的是耐火鑄料,說是我們施作的耐火鑄料,但我不確定。這部分我沒有再去處理,因為他們機器都在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再觀以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塊狀材料掉落之情形,王逸閔雖稱不確定是否為耐火材料,然亦未前往查明、處理、修補。則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施作本件之耐火工程後,系爭去油焙燒爐投料運轉後,發生耐火材料剝落,卡料、裂痕產生、甚至塊狀掉落之情形。

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產生卡料等問題,肇因於上訴人系

爭去油焙燒爐設備煙囪過熱,此為雙方LINE對話訊息均有呈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據證人王逸閔證述:去油焙燒爐投料運轉卡料狀況之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上訴人的操作、生產流程。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排氣管部分,黃老闆他說煙囪有過熱,要我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審酌王逸閔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既稱不清楚及無法判斷系爭去油焙燒爐卡料之原因,且黃聖玹尚委請王逸閔評估排氣管煙囪是否有過熱之狀況,自無上訴人所指「卡料」之產生係肇因於系爭去油焙燒爐煙囪過熱。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⒍參以王逸閔LINE訊息向黃聖玹表示:「目前我幫您施作的塗

抹工法。當初說明的溫度約60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經王逸閔證述;被上訴人施作之耐火鑄料耐火度1,300度。上訴人提供的溫度是600 度,因我們會放大安全係數,基本款最低鑄料是1,300度左右,上訴人沒有提供技術規格,我們認知上二倍的耐火度是可以的,是選擇倍數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衡諸被上訴人施作本件耐火工程,倘若可達耐火度1,300度,顯高於上訴人所要求提供之溫度600度之2倍,然系爭去油焙燒爐在投料運轉後,即產生耐火材料剝落、爐內卡料、裂痕、塊狀掉落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施作之耐火材料,是否已達王逸閔所證述之耐火溫度,即屬有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⒎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系爭去油焙燒爐經運轉,

耐火材料即產生剝落、裂痕,甚至凹凸不平、卡料之情形,致系爭去油焙燒爐無法作為生產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物未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當屬未完成工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59萬元之承攬報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工作物交付上訴人,並已實際使用,上訴人雖對該工作物表示不滿,然卻自行拆除,其片面稱未驗收完成,屬無正當理由延遲工作物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伊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耐火工程,未合於契約效用,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處理未果,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為免影響生產營運而自行拆除乙節自屬有據,難認無正當理由延遲工作物之驗收,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