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被上訴人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73,90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岡山富貴案」建物新建工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建物之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系爭合約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載「含稅」字樣,實則是未含營業稅之金額,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擔,故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3,044,763元」加計5%營業稅結果,實際工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3,044,763×(1+5%)〕。系爭模板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被上訴人遵期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卻以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為由扣款,迄未給付工程尾款1,51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起訴前就上該工程款請求聲請調解,爰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合約書之承攬總價固載為「3,045,000元」,但此係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金額,兩造既約明上訴人僅須負擔2.5%稅金,故上訴人依約給付之總價應為2,972,500元〔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2,972,500(稅後)】,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683,000元,僅餘1,289,500元未付(2,972,500-1,683,000)。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依約應於111年1月28日屆止。然:㈠被上訴人於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復有違反兩造品質約定情事,例如模板材料未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多處陽台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造成上訴人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失。㈡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瑕疵經催告迄未修繕,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87,800元。㈢被上訴人私找外勞進場,且灌漿後未經一定時間即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包覆養護,且因模板品質不佳,造成灌槳時嚴重漏漿,及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直及水平度不足,定製之石材無法砌合於牆面,經限期改善仍未獲置理,上訴人遂另僱點工打除,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開修補瑕疵費用。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仍未完成模板工作,遲延工期至少91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模板工程總價千分之3按日計付之違約金共812,175元〔2,972,500×0.003×91=812,175〕。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可請求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工程款之給付,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共計付款1,683,000元。
㈡系爭工程110年10月28日開工,約定工期為3個月。
㈢系爭工程業經申報竣工;建物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五、本院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兩造在系爭模板工程「承攬總價」欄位記載:「新臺幣:參佰拾肆萬伍仟元整 NT$3,045,000〈含稅〉」,有合約書可考(原審審建卷第13頁),明示兩造所約定加計稅金後之承攬報酬總額為304萬5,000元;至同欄下方較小字體所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僅係兩造各自負擔營業稅半數約定之註記而已,換言之,上該「3,045,000元」即係兩造依彼等之稅金分擔成數所計得之工程總價。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承攬總價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工程款總額,實際金額須先回溯計算未稅金額後,再加計上該約定各自負擔之稅率(2.5%)云云。然,依兩造締約旨趣,彼等合意之履約價額既已確定,則兩造縱有上該稅金分擔約定,衡情當可加計是該稅率(2.5%)後,逕為記載該最終契價、或僅記載該「未稅」金額即可,又何須贅予記載法定稅率(5%)計得之價格,致實際契價反而不能直接見諸於契約,而另須依上訴人所述算式始能計得?足見上訴人上該之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洵非可採。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3,045,000元(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2.5%營業稅)。
㈡按逾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依當事人所定要件而發
生,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逾期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11年4月29日止,遲延工期至少91天,依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付賠償金共812,175元云云。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未能依約完成者,乙方(被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之賠償金賠價甲方(上訴人),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核屬關於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之約定,遍觀契約全文並無排除歸責要件之特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須符合逾期完工及具可歸責事由之要件,始依該約定負給付違約罰金之責。關於訟爭建案各項工程之施作情形,據證人林進興證稱:我是承攬全部鋼筋綁紮工程;模板先完成,我才進去綁鋼筋,之後水電進場配管,板模會再進場一次小收尾,再灌漿;每層樓的牆面、地板、樑柱完成後,才往上一層施工;我是在111年4月底退場(原審建字卷第134-135、138頁),核與林進興當時手寫施工紀錄,顯示其111年4月最後出工日為「29日」相符(原審建字卷第149頁)。復衡諸灌漿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灌漿完成後,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等候硬固才能拆除,此觀兩造合約書亦有養護日數及板模須經一定期間始能拆除之約定自明(原審審建卷第1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模板工程,須配合其他建物結構體工項進度施作,該建案結構體迄111年4月底始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核屬可採。是以上訴人依前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過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計可減少報酬共787,800元。經查:
⒈附表項次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新板模未達約定成數(8成),應按總工程款8%計減報酬23萬7,800元云云。然觀兩造合約關於材料規格約定係載:「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需全新」(原審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及模板可重複使用之工程實務,上該所約「模板材料需6~8成新」應指模板之新舊程度而言,而非指新模板使用之占比,上訴人主張此節,即非可採。
⒉附表項次2部分:
被上訴人對其施作5樓樓梯轉角平台有未依圖施工,造成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之瑕疵不爭執(原審建字卷第133頁),惟主張其經上訴人通知後,已僱黃鴻生「打除」完成,並以告證六估價單為證(同上卷第65、96-97頁;本院卷第311頁)。然該估價單之施作內容係載「補厚」,與被上訴人所述「打除」之瑕疵修補行舉,顯有不符,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關此主張之依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通知且經相當期間而未能修補上該瑕疵,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項次3、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13年3月29日及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其有未依圖施作3、4樓外觀窗戶,以致窗戶未置中而影響外觀之瑕疵(即告證七編號10、11所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75、92頁)。然觀上訴人所指前揭書狀及筆錄內容(原審建字卷第95-97、133頁),被上訴人旨在表達上訴人於起訴前就所指「外觀瑕疵」已同意毋庸修補,並無承認其工作存有瑕疵之意,此觀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模板係按圖施作,經上訴人確認同意後,才開始綁鋼筋及灌漿;模板工程瑕疵一般係指未組裝牢固導致爆漿等語自明,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上該所陳係自認其施作瑕疵,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為證,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圖組立模板,造成窗戶位置偏移云云,非可憑採。此觀上訴人就其所稱「瑕疵」之情,亦陳述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乙節(原審建字卷第133頁)益明。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有上指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除前揭附表所示瑕疵外,被上訴人施作5樓前正面牆體有不平整等瑕疵,經催告後被上訴人未予修補,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償還此項費用。查,被上訴人陳述其同意扣除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元(原審建字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土石清運費用係全部施工完成後,整體一併清理,據而否認上訴人有該費用支出。上訴人既未提出有另行僱工清理之支出憑證,上訴人就清運工資36,000元(74,100-38,100)請求償還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上訴人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依約並無必須使用8成比例之新板施作的義務,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因此額外支出管理人員費用之事實,所云加派品管人員監工而增加費用支出乙節,自難憑採。此觀所述管理費用243,600元,實係依兩造合約承攬總價之8%所計得(3,045,000×0.08),益徵其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該損害,核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經上訴人
就附表項次2瑕疵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及就打壁工資38,100元償還債權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1,273,900元(1,362,000-50,000-38,1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73,90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核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遂一一論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上訴人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上訴人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上訴人未處理 總計 78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