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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人 吳佳玲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已付之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利息減縮聲明為自112年12月8日起算(本院卷第260頁),核此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其等施作,初估工程總價為2,222,300元,並已於同年9月11、14日匯款5萬元、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杜國勇於同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明「全部退出」,並經伊同意後,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若非如此,亦為上訴人片面解除,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縱系爭契約非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為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迄至終止時仍未完成任何工程,其仍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伊已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返還之,但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迄未返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計自112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縱非如此,亦為兩造合意終止,因此系爭款項若屬定金,系爭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伊等進場施作而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若非屬定金,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之事前準備工作報酬,以伊等早已至現場場控,著手準備系爭工程,並預訂於112年11月9日進場施作,業付出50萬元之對價勞力,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縱系爭契約係經合意解除,兩造間並無達成伊等應返還系爭款項之合意,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惟嗣於本院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7頁〉,並為前述減縮,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內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辦理系爭工程,但施工期間及工程總價均空白未填,所附估價單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項目單價、複價記載「待確認」、「另計」。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11、14日匯款5萬元、45萬元給付定金。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杜國勇:「八

間教室教室,我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及水電是經驗豐富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經語音通話後,再表示:「為了雙方工作調配,再次跟您確認,退出工作指僅剩木工工程,抑或木工工程一併退出」,杜國勇則回以:「『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返還定金50萬元,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杜國勇:「八

間教室教室,我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及水電是經驗豐富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經語音通話後,再表示:「為了雙方工作調配,再次跟您確認,退出工作指僅剩木工工程,抑或木工工程一併退出」,杜國勇則回以:「『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則兩造於被上訴人表明不將8間教室委由上訴人施作後係經電話溝通,衡情若被上訴人所提為終止而非解除契約,其應係表示該工程進行到此為止,而非不予委託,佐以杜國勇表示全面退出後,尚稱:「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語(審訴字第314號卷第26頁),顯然被上訴人係向其提出「取消」,而非到此為止,益徵兩造斯時所談乃為解除契約一事,而非終止,又以若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契約,其應無需於通話後向杜國勇確認其退出工作範圍,反應直接告知杜國勇終止一事,而杜國勇經被上訴人傳送前述不予委託之訊息後,若於通話中非與被上訴人互相洽定解除契約,而係遭片面終止契約,何以於被上訴人詢問其退出範圍時,回應「全部退出」,而非質疑被上訴人既已單方終止契約,何以有此問題,足見系爭契約確係經兩造合意解除無訛。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完成各項前置作業,依一般社會經驗

不可能同意解除,使投入之心血與資源化為泡影,再參諸其等當時係向輕鋼架師傅表明暫停工作,被上訴人又未歸還面材樣本,於112年11月24日復傳送「終止」契約之訊息予其等,足見兩造均無解除契約之意,況兩造若已合意解除契約,何以會進入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上訴人尚未進場施作一事,既為其等所不爭執,在尚無材料進場或任何工作完成之前,縱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就裝潢細節及進場時間等進行多次討論,且為被上訴人擔任現場場控,多次親臨施工現場掌握進度,並聯繫各家廠商及工班,亦僅為洽定或履行系爭契約之前置工作,難認上訴人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已至其等不願輕易放棄之程度,況其等評估後願同意解除之可能原因甚多,難認按一般社會經驗其等不可能同意解約,且無論系爭契約係經終止或解除,上訴人尚未進場之下包商工作都無再進行之可能,而非僅是暫停施作,亦無從以上訴人對其廠商誤為指示「暫停」工作,即認兩造間是終止而非解除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未歸還面材樣本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係傳送檔名為「0000000律師函-吳佳玲-終止承…製.pdf」之檔案予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可按(本院卷第113頁),其顯非傳送「終止契約」之訊息予上訴人,該檔案即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系爭律師函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即難據此認兩造非合意解除契約。另杜國勇本即表示解除後合約交由律師處理,足見兩造談妥者乃僅有解除契約一事,對解約後各項事宜則無合意,則兩造嗣因無法合意處理系爭款項歸屬而涉訟,尚不能據以推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縱經合意解除,兩造間既無達成其等

應返還系爭款項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權益關係既無合意,以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回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業以律師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迄仍未返還等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李昶融,以證明其等有完成事前準

備工作,惟依前所述,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是否完成事前準備工作,尚與其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無涉,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事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