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巨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黃諺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0萬6,8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巨寬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潤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璟公司)承攬施作巨寬公司之鋼構新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潤璟公司於112年7月5日開工,卻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工,巨寬公司迭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發函催請潤璟公司進場施作,仍未獲置理,巨寬公司遂於113年1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潤璟公司於113年1月22日收受終止函。查潤璟公司於112年7月5日開工,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2款(工期100日曆天)應於112年10月12日完工,潤璟公司迄收受上開終止函為止,逾期超過100日仍未完工,潤璟公司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巨寬公司。又巨寬公司委託第三人張忠正完成潤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因此受有多支出工程款10萬6880元之損害(計算式:應付張忠正395,630元-合約報酬288,750元=106,880元),爰依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聲明:㈠潤璟公司應給付巨寬公司68萬4380元(57萬7500+10萬6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潤璟公司則以:潤璟公司向巨寬公司承攬工程後,實際委由金正工程行(負責人張忠正)施作,期間巨寬公司追加工程,潤璟公司就追加部分亦轉包張忠正施作。嗣因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張忠正未拿到追加工程款,經潤璟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7日催告巨寬公司付款,巨寬公司卻以追加工程報價過高而拒付,潤璟公司遂依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停止原合約工項之施作。嗣巨寬公司雖已付款予張忠正,卻故意不告知潤璟公司,潤璟公司因此仍拒絕巨寬有限公司之復工請求。是以潤璟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係不可歸責,巨寬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應屬無據。況巨寬公司於原合約施作期間自行追加工程,原訂工期亦應展延並扣減計罰日數。此外,約定之違約罰款數額過高,巨寬公司未證明受何損害及金額,亦應酌減違約金。再者,追加工程報酬為41萬元,巨寬公司僅支付20萬,尚欠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潤璟公司得以此金額與巨寬公司請求之給付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潤璟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惟應酌減至46萬2000元,及應給付巨寬有限公司另行僱工完成工作之差額損失10萬6880元;潤璟公司無追加工程款可為抵銷等由,據而判令潤璟公司應給付56萬8880元本息予巨寬公司,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潤璟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巨寬公司之訴。巨寬公司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命潤璟公司再給付巨寬公司11萬5500元本息。兩造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巨寬公司係交付何人承攬追加工程?
潤璟公司主張:巨寬公司於施工期間,就原合約所訂新建鋼構廠房工程,追加施作廠房「屋頂平台及1、2樓樓梯工程」,追加工程報酬41萬元。巨寬公司否認其事,抗辯:潤璟公司僅代為詢價,巨寬公司嗣以20萬元交付追加工程予張忠正承攬施作,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揆諸潤璟公司向巨寬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記載「張仔報價(456,000)」(原審審建卷第85頁),上該「張仔」當係指張忠正,足徵巨寬公司主張潤璟公司只是代為詢價乙節,核屬有據可稽。且據證人張忠正證稱:屋頂平台及1、2樓樓梯的工程,就是屋頂部分要放水塔,樓梯爬上去有一個小平台,這部分是巨寬公司叫我做的;我向巨寬公司報價24萬8千元,是巨寬公司付我錢;原來的工程是潤璟公司叫我做的(原審建字卷第92-95頁)。對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潤璟公司雖曾向巨寬公司提出「巨寬二廠-追加」之pdf檔案,然巨寬公司非但沒有任何允諾交付是該追加工作予潤璟公司承攬之意思表示(原審審建卷第67-81頁),更向潤璟公司陳以:
「...後面追加我自己跟他(指張忠正)算就好了」、「追加的你報的多那多...我追加本來就沒要透過你」,足見巨寬公司當時即認潤璟公司報價(41萬元)高出張忠正報價(24萬8千元)甚多,故而直接找張忠正施作。是而潤璟公司以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合意,據而主張其因巨寬公司未付追加工程款而得依約停工,進而以該未付款項資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㈡巨寬公司請求逾期罰金57萬7500元,有無理由?⒈巨寬公司係交付追加工程予張忠正施作,而非潤璟公司,已
如前述,則巨寬公司縱有所指未如期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張忠正情事,與潤璟公司無涉。故潤璟公司以其符合兩造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停工事由(即定作人如有逾期付款,承攬人得停止工作),據而主張其未如期完工係不可歸責云云,自非可取。是以巨寬公司依兩造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潤璟公司)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原審審建卷第13頁),請求潤璟公司給付逾期罰金,洵屬有據。又,潤璟公司於112年10月間停工時,僅關於合約所訂最後之「雜項及清潔完工交屋」工作尚未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以此該工項內容既係工程最後之收尾(封板)及清潔工作,則潤璟公司主張應待巨寬公司所追加「屋頂平台及1、2樓樓梯」工程結束後始能進行上該收尾工作,追加工程施作期間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即屬可採。依張忠正施工日誌所載,張忠正係於「112年10月26日」施作完成追加部分之工程(原審建字卷第130頁),故潤璟公司之逾期始日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至113年1月22日止,計88日(約定罰額為50萬8200元;計算式:5,775,000×0.001×88=508200)。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異。審酌潤璟公司於112年10月間停工時,已完成是該承攬新建鋼構廠房95%之工作,因不知巨寬公司已委由張忠正進行施作追加工程而未能續行,暨該未完成部分係前述雜項及清潔等收尾工作,此該情形對巨寬公司之實際損害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以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是而巨寬公司請求潤璟公司給付逾期罰金之金額在2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巨寬公司主張:潤璟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巨寬公司因此以37萬6790元之代價委請張忠正完成所餘工作,受有差額損失10萬6880元(395,630-288,750=106,880),業經證人張忠正證述屬實(原審建字卷第92頁),並有兩造契約各工項報酬細目表及巨寬公司付款憑據足稽(原審審建卷第12頁;建字卷第35-37頁),堪予採信。從而,巨寬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潤璟公司給付10萬6880元本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巨寬公司依兩造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潤璟公司給付30萬6880元(20萬+10萬6880)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潤璟公司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合,潤璟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潤璟公司敗訴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巨寬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