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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高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其後歷經3次變更設計,致延誤施工進度,造成上訴人嚴重虧損,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上訴人竟從應給付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共計扣款558,964元未給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揭罰款均屬不當,且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而無法施工,導致上訴人不可能在完工期限即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上訴人自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扣款558,964元,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8,964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歷經3次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8,790,499元,履約期限變更為開工日起189個工作天,即應於108年6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雖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惟被上訴人於上開管線遷改期間即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14日,已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惟管線全部遷移完畢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復工,被上訴人亦同意自108年7月15日起辦理復工,但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施工,更於108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遂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契約。因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完工,於扣除前揭因遷改管線不計逾期之日數,至108年8月26日止,共逾期58.5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逾期違約金514,244元。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7款約定投保工程契約保險,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逾期未投保、保險天數不足,依工期比例扣罰18,720元。再者,上訴人未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道路挖掘竣工後30日內,將竣工圖檔提送主管機關,以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遭高雄市工務局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自得由後續剩餘工程款抵銷。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2月28日現場監督時,發現上訴人施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違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2.8.條規定,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裁處罰款3,000元;且上訴人施工時工地夜間照明不足,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通知上訴人須於108年5月12日前改善,然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辦理改善,已逾規定改善期間,而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3.2.條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款云云,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從應給付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前揭逾期違約金、各項罰款後,已無餘額;況縱被上訴人之扣款無理由,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9月24日已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上訴人在「18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423,946元」範圍內,對上訴人清償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此二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被上訴人依扣押命令亦不得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標,由上訴

人得標,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82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竣工。

㈡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8日召開用地協調會。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其後歷經3次變更設計,第3次

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變更為8,790,499 元,完工期限變更為開工之日起 112 個工作天,即108年6月4日。

㈣上訴人申報開工後進行試挖時,發現原設計施作之排水箱涵

位置抵觸管線,於107年5月7日申報停工。被上訴人就此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將該排水箱涵施工位置變更至路中間。

㈤107年7月22日西側下水道開始施工後,兩造偕同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會勘,確認國道十號有基柱凸出30公分情形。

㈥上訴人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0k+133.5左右施工5m 鋼軌樁打設時,觸及而損壞2,200mm寬自來水管線。

㈦因施工路段之既有過路溝清疏等因素,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

㈧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自108年6月20日至108

年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故上訴人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

㈨上訴人有以108年7月19日稚營高市水市二字第1080719號函向

被上訴人申報復工,被上訴人同意自108年7月15日起辦理復工,但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施工,並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㈩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寄發函文予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於108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退場後,被上訴人發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完畢。

經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被上訴人有從應給付上訴人之剩餘

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扣罰1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3,000元。

被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0日、同年9月24日已收受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處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上開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扣款,於110年6月3日依系爭

契約約定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委員會於112年6月29日提出調解建議,上訴人於15日內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8,964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免除,自無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兩造間如存有契約之關係,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契約之給付義務尚存在,惟拒絕履行時,該債務人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並不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引起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利益之移動情事,從而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終止前可依約行使、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

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上訴人有從應給付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扣罰1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合計扣除558,964元(下稱系爭扣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扣款不當,未給付足額工程

款予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8年8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如前述,終止既係向後消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則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自仍得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而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已因系爭扣款之故而無剩餘,並拒絕給付,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扣款均屬不當,亦即被上訴人不得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扣款,則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已施作工程款之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並未消滅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前給付足額之工程款,但於終止契約後,就終止契約前未給付之工程款沒有足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揆諸前揭論述,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闡明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是否應變更為工程款後,猶明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8,964元,當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8,964元,既無理

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有無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可主張抵銷,對於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8,9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