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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上訴人 明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毓禮,嗣變更為邱偉倫,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在明華大樓(下稱明華大樓)污排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及履約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於施工前曾至現場勘查評估,被上訴人未提供大樓管線配置相關圖資及告知有無隱藏管線,上訴人僅能依現場狀況設計繪製圖說,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查合格後,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進場按圖進行B1層污排管改管施工,於同年7月22日施作完竣;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施作B2層化糞池抽除時,發現有排水管線隱藏(下稱系爭隱管)於大樓結構壁體內排入化糞池,該隱管係不可預見且非屬工程範圍內,基於安全考量,不宜破壞結構將管線改為重力排放,須將B2層化糞池改設為污水坑,工法由原定「重力排」更動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故須追加污水坑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始能繼續履約及符合政府補助規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需同意追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僅同意追加工程,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此乃未履行協力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工程契約;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顯有指示不適當,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工程而受工程款項損害,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507條或第50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一「銜接道路既設管線工程」4萬1000元、項次二「B1汙水管線工程」41萬9000元(下稱系爭項次),合計46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明華大樓因符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建築物地下層既有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補助資格,為使大樓日後不需再為抽肥及忍受異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廢除改為重力排放,並依此辦理招標。上訴人為水利局所提供之工程廠商,於投標時明知前情,曾到場勘查並與大樓住戶進行雙向溝通,被上訴人始決議由上訴人得標及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迨至111年8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明華大樓A、B、E棟有隱管無法截流,致無法繼續施作,提出以追加變更設計改設污水坑(追加費用53萬7000元)或解除契約並給付已完成工程款等方案。被上訴人於不追加工程費用之前提下,同意追加工程,給付工程款屬承攬關係中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非民法第507條規定「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不具水利工程專業,無從事先知悉暗管對工程施作有何影響,況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施工圖說時給予協助,上訴人於施工前,未盡其專業義務詳為勘測,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管線配置圖,於施作後方發覺現況與其勘測所悉不符,認無法繼續施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上開項次所示工程,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六、兩造簽訂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履約範圍為⑴B1層汙廢水修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⑵B2層化廢池抽除、過濾池溢流水磊浦抽除至流放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總價為58萬元;後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發現明華大樓原本即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體內,評估認該工程確定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兩造同意以該方式(重力流排放加汙水坑)繼續進行工程,惟被上訴人以責任施工為由,不同意可藉此方式之改變,而要求其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兩造函文及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5頁),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款本身係違反協力義務,及上訴人未告知有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有指示不適當情事,依民法第507條或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違反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協力義務?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因未告知上訴人有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有民法第509條規定指示不適當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違反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協

力義務?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所明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1.工程

完竣後,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款46萬4000元正。2.剩餘款項申請補助款11萬6000元正核發後支付」、第9條契約變更則約定:「一、本工程全部工作範圍若有未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的項目,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要求加價或增加工期。二、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所生工期變動,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即該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工,且經被上訴人及水利局驗收後始得請款,工程範圍若有未載明,而屬慣例上應有或不可或缺之項目,上訴人不得藉詞要求加價,即若追加、減項目致生工程變動,該工期應由兩造另行議定甚明。

⒊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因發現明華大樓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

體內,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被上訴人固同意改以上該方式繼續進行工程,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依上該約定屬責任施工,工期雖得議延,但不得加價,明確拒絕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給付工程款,是而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及費用,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追加工程給付報酬,否違反民法

第507條所規定定作人協力義務,得依該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民法第507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第一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第二項)。」,惟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甚而解除契約。

⒌是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解除契約,進

以契約解除為由,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6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因未告知上訴人有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

有民法第509條規定指示不適當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

⒉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我於施工前有跟大樓總幹事曾詩

萍說,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暗管,曾詩萍說回去要報告管理委員後就沒下文,我也沒有再向被上訴人要求須提供管線配置圖,但本件實際上無論被上訴人有沒有提出管線配置圖,我都看不出大樓有系爭隱管存在,雖然我有預見可能會有系爭隱管的問題,但如果施工前就要確定,必須要住戶配合進入住家內倒入顏料及測試管線,需要另外花費人力物力,因此我在施作其他大樓時通常也不會特別要求需提供管線配置圖或檢測,只是別的大樓在發現暗管時均會配合施作追加汙水坑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上訴人自承於施工前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管線配置圖,被上訴人非屬工程專業人士,僅能被動配合上訴人需求,上訴人既無要求提供管線配置圖,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必須主動提供管線配置圖;況被上訴人縱於事前提出管線配置圖,依上訴人所陳其亦無法藉此即能判斷明華大樓是否存有系爭隱管問題,必須要以傾倒顏料等方式檢測,方可精準確定是否有隱藏管線,足證被上訴人有無提出管線配置圖,與上訴人是否能因此預判大樓牆壁內有隱藏管線無關,自難以上訴人未取得管線配置圖云云,指被上訴人有指示不適當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

圖,有民法第509條規定指示不適當情事,其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507條、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