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訴訟代理人 蔡俊士
羅其峯朱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