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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蘇文崎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高維宏律師被上訴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文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部115年4月2日交人字第1150009747號令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施工,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向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1,785元(下稱系爭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本院前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三、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員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由被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被上訴人之各成員,伊再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18,205,650元,已逾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2,9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3,468元自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恒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恒旺

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恒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為由,對恒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恒旺公司與「其部分分包商㈠」於107年7月19日簽署債權讓與

契約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該「部分分包商㈡」於107年8月9日成立自救會,並於同日與恒旺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俾供恒旺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

㈢前開㈡所稱「部分分包商㈠」是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

隆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松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勇公司)、彥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日奕盛工程行、合昌工程行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寬公司)。另「部分分包商㈡」係指吉隆公司、立竑公司、郁豐公司、松勇公司、彥通公司、衛柏公司及合昌工程行。

㈣被上訴人成員自恒旺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為14,842,900元。

㈤恒旺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成員,係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

6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恒旺公司並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採監督付款。

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恒旺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

、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下稱公路總局監督付款實施要點)及系爭要點第11點之規定成立。

㈦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於107年8月9日所簽訂經公證人伍婉

嫻事務所認證之協議書,為符合系爭要點第11點所稱「協議書」。

㈧楊申田律師代恒旺公司於107年9月21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辦理監督付款。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三工工字第1070101704號函(下稱11月1日函)通知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1月5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7102797號函(下稱11月5日函)表示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並對恒旺公司所提系爭協議書要求補正及辦理公證。

㈨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自救會監督付款協議會議(下稱系

爭監督付款會議),係依據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函文通知所屬高雄工務段召開施工前協調會。

㈩恒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郁榕)有參與系爭監督付款會議,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於系爭監督付款會議決定以監督付款方

式辦理,結論:「⒈甲(即上訴人)、乙(即恒旺公司含被上訴人)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完全承接『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包含逾期罰款及保固責任等。⒉甲、乙雙方均同意工期部分:㈠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①工地測量等工作18日曆天、㈡已核定工期展延81日曆天、㈢原剩餘工期8日曆天(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25日),總計107日曆天。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將被上訴人視為履約保證承商。⒋乙方同意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5.乙方同意自107年12月5日(星期三)進場施工,並為工期起算日」等語(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 。

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工程第7至11期係由恒旺公司開立發票辦理請款。

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0月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5月19日,業於108年8月2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80127158號函通知

恒旺公司,該函文載明107年7月26日至107年12月4日間所衍生辦理監督付款行政作業132日曆天應歸咎於恒旺公司所導致之逾期天數。

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633,349元,保固期已屆滿。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2,223,242元,上訴人已給付恒旺公司

第1至6期工程款共17,034,189元,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計18,205,650元。

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銷售項目款167,362元及下腳料260,907 元。

恒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恒旺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債權人均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扣押命令均未撤銷。

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額

為5,921,785元(結算工程款42,223,242元-恒旺公司第1至6期工程款17,034,189元-被上訴人第7至11期18,205,650元-保固保證金633,349元-銷售項目款167,362元-下腳料260,907元=5,921,785元)。

系爭工程第7至13期,經展期後,施工期間未逾期,於108年5月19日完工。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

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合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

後續工程,恒旺公司退場後,由伊進場施工完成系爭工程,養工處則將工程款撥付伊,故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恒旺未完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由伊承擔該部分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若認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恒旺公司亦將恒旺未完工程之全部債權讓與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恒旺公司不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監督付款之性質為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變更,且被上訴人僅自恒旺公司受讓14,842,900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置辯。而被上訴人成員於107年8月9日與恒旺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屬監督付款之債權讓與,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8、19頁),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是否有另成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因監督付款之債權讓與所受讓債權範圍為何。

㈢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是否有另成立承攬契約:

⒈上訴人與恒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恒

旺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恒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

0、11款約定為由,對恒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恒旺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隨即委由楊申田律師於同年8月3日、9月21日發文,表明恒旺公司僅係財務較為困難,並未辦理破產,且有履約之決心及意願,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積極協調下包商辦理債權讓與事宜,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約或情節重大,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須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方可辦理終止契約,恒旺公司已就自來水管路臨遷作業、中油及天然氣管路重疊調整基樁樁位申請展延工期34日,此外尚有雨天2日及清明連假5日可申請展延工期,故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

0、11款終止事由容有疑義,有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更二字卷第115至120頁),足認恒旺公司對系爭契約是否業由上訴人合法終止一節有所爭議,自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可言,則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即應視恒旺公司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之終止事由而定。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明:「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⒑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40、41頁,詳見電子卷),是恒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或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上訴人始得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遲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係指廠商開工後工程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其他工程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以上者,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所明定(系爭契約第37頁,詳見電子卷)。

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恒旺公司就系爭工

程得展延工期日數、於107年7月18日之預定進度及施工進度百分比,鑑定意見如下(詳見本院更二字卷第207至250頁):

⑴考量半月報係監造單位按實際情況記載,經審視後亦無

不合理之處,應較貼近事實,故於計算預定進度、實際進度部分係參採半月報。

⑵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函文通知恒旺公司終止契約時

,應係考量107年7月17日之進度及工作成果,故本件鑑定亦以107年7月17日之進度及工作成果作為計算之基準,以符合兩造及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所召開會議之協議情形。

⑶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既有管線配合辦理遷移(107年3

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得展延工期10日;因中油公司油管及天然氣挖掘與A1及A2橋台全套管基樁位置抵觸,致須調整全套管基樁,得展延工期19日;107年5月8日、5月9日、6月14日至6月21日受降雨影響無法施工,得展延工期10日;107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春節及同年4月4日至4月8日清明連假,工區配合交通疏運未施工,得展延工期11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涉及要徑作業項目(鋼便橋、全套管基樁、鋼板樁),得展延工期21日。以上得展延工期共71日。

⑷107年7月18日距開工日106年2月20日為513日,扣除上訴

人斯時業已核定展延之251日、45日,實際使用工期為217日,剩餘工期8日,若再加計前揭得展延工期71日,剩餘工期79日(即實際使用146日),對照半月報之記載,107年4月30日(第139日)之累計預定進度為39%,107年5月15日(第154日)之累計預定進度為41%,則第146日之預定進度約為39.93%。另依照半月報之記載,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44%。⒋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

位,其鑑定過程已綜合考量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日誌、半月報、驗收紀錄、契約變更議定書、監造計畫書、竣工圖、估驗計價表、申請展延工期函文、原核定進度網圖及修正進度網圖等文件,且其鑑定意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兩造對鑑定意見復無爭執等情,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堪予採信。恒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經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251日、45日外,尚可再展延工期71日,故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8日之預定進度約為39.93%,而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44%,已超過預定進度,足認恒旺公司於斯時並無施工進度落後情事,自難謂有何延誤履約期限、無正當理由不履約或未依契約履約之情形;至恒旺公司雖自承斯時公司財務困難,然此與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狀仍屬有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恒旺公司有此等無法繼續履約之事由,即難認恒旺公司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恒旺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所載情事,其以7月18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由上訴人以7月18日函合法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⒌恒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分包與其他分包商,嗣因

發生財務危機,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於107年7月19日與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部分分包商㈠(按:包括部分分包商㈡及日奕盛工程行、昶寬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於107年8月9日與部分分包商㈡即被上訴人成員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以符合系爭要點第11點協議書之要求,恒旺公司於107年9月21日函請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上訴人以11月1日函通知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月5日函表示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且對恒旺公司所提系爭協議書要求補正及辦理公證,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嗣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監督付款會議,決定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㈧),並有前開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監督付款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1、33、187至189、197至201頁、本院建上字卷一第293至323頁),上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恒旺公司於系爭監督付款會議達成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性質屬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成立新承攬契約,並以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三工工字第1070107169號函(下稱11月27日函)、系爭監督付款會議紀錄、上訴人107年12月24日三工高雄字第1070119084號函(下稱12月24日函)、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成員與恒旺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27至35頁、本院建上字卷一第293至323頁)為其憑據。經查:

⑴上訴人以11月5日函表示同意辦理監督付款及對恒旺公司

所提系爭協議書要求補正並辦理公證後,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稱:「㈤上旨工程雖恒旺營造公司讓與自救會施作,後續工程施作發票開立亦由恒旺營造公司開立,因承包合約廠商為恒旺營造公司,自救會是協力廠商,如由協力廠商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有恒旺公司107年11月15日函(本院建上字卷一第325、327頁)可佐;且恒旺公司以上開函文檢送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建上字卷一第319至323頁)約明:恒旺公司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成員,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被上訴人成員皆可保障自身權益等語(第2條);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同意就被上訴人成員繼續施作部分,對上訴人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恒旺公司須對上訴人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成員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第3條);由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支付被上訴人成員(第5條);工程保固責任由恒旺公司承擔,被上訴人成員須對自身產品作保固(第6條);工程款請領之發票由恒旺公司開立(第7條)。

⑵兩造及恒旺公司於系爭監督付款會議中,作成將被上訴

人視為履約保證商之結論,有系爭監督付款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3頁)可稽。又觀之被上訴人成員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地磅憑單、請款明細表、出貨日報表、發票等請款憑證(本院建上字卷二第73至98頁),其上客戶、廠商或買受人欄位均載明係恒旺公司。而系爭工程第7至11期工程款係由恒旺公司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工程結算書上廠商名稱記載為恒旺公司,並由恒旺公司蓋用大小章於其上,恒旺公司亦在108年5月之竣工圖上蓋印,有營繕工程結算書及系爭工程竣工圖(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建上字卷二第167、169頁)可佐;恒旺公司並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表明同意自末期估驗工程款扣除工程保固金、下腳料、銷售項目款(金額如不爭執事項),有切結書(原審卷第289至293頁)可稽。

⑶綜觀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前,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

成員已約明後續施作工程之請領工程款發票仍由恒旺公司開立,其等就後續施作之工程應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恒旺公司須對上訴人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成員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及對自身產品作保固,恒旺公司並函知上訴人,表明其就將來施作部分仍為承包合約商,被上訴人為協力廠商,仍應由其開立發票,嗣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後,被上訴人成員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請款憑證,仍以恒旺公司為交易對象而開立,系爭工程第7至11期工程款亦由恒旺公司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之結算書、竣工圖上仍將恒旺公司列為廠商,由恒旺公司蓋印於其上,恒旺公司更於108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一同簽立切結書,同意上訴人自末期估驗工程款扣除工程保固金、下腳料、銷售項目款等情,可見恒旺公司於107年9月21日函請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後迄至系爭工程竣工、辦理工程款結算時止,仍以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居,並參與系爭工程履約事宜,上訴人亦認恒旺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始同意由恒旺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並要求恒旺公司在工程結算書、竣工圖上蓋印。況恒旺公司不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上訴人以11月1日函通知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及恒旺公司於系爭監督付款會議中作成將被上訴人視為履約保證商之結論等情,益足徵上訴人確有由恒旺公司以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繼續履約之意。

⑷再者,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第1條係約定:「甲方(指恒旺公司)同意將其對丙方(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元範圍內(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讓與給乙方(指分包商)」等語(本院建上字卷一第293至323頁,恒旺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成員之工程款債權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並載明讓與緣由為:恒旺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各成員之工程款,乃就各以總價若干元分包予被上訴人成員承攬部分,將與該總價同額之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成員;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明:恒旺公司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成員,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被上訴人成員皆可保障自身權益等語(本院建上字卷一第319頁)。由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述約定內容,可知恒旺公司係於其發包予被上訴人成員承攬總價範圍內,將與該總價同額之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成員,並非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或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各成員。⑸本院綜合上述情狀,認為上訴人抗辯系爭監督付款協議

會議結論第1點記載「同意由被上訴人完全承接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包含逾期罰款及保固責任等」,及11月27日函所載「旨揭工程未施作之契約債權貴公司既已轉讓,契約主體已轉移受讓人成立自救會履行契約」,僅在強調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及於債權讓與金額範圍內將款項直接撥付被上訴人代轉而已,被上訴人既代恒旺公司履行施作義務,何時施工、復工均由被上訴人掌握,其遂以12月24日函表示該等事項應有被上訴人函文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就恒旺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有達成就恒旺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⒎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就恒旺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1,785元本息,即屬無據。㈣被上訴人因監督付款之債權讓與所受讓債權是否為恒旺未完

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債權?⒈被上訴人成員於107年8月9日與恒旺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屬監督付款之債權讓與,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8、19頁)。而依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恒旺公司係於其發包予被上訴人成員承攬總價範圍內,將與該總價同額之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各成員,並非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或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各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員既約明係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及金額,此即為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範圍。

⒉又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監督付款,

同時要求恒旺公司補送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確認恒旺公司所讓與債權數額,恒旺公司旋於107年11月15日函送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得否以未施作可請領款項24,550,088元予以計價,然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函覆恒旺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說明欄二表明「系爭工程尚有未施工債權請款數為24,550,088元,茲檢核上開函文(指恒旺公司107年11月15日函)附件4讓與通知文件,其債權讓與數累加計為18,097,625元,即未施工債權貴公司申請以監督付款,由受讓之協力廠商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履約施工,未來監督付款完工計價上限為上開債權讓與數」等語,有11月5日函、11月27日函及恒旺公司之107年11月15日函文(原審卷第27、28、187、189頁、本院建上字卷一第325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恒旺公司及被上訴人監督付款完工計價上限乃為恒旺公司債權讓與數額即18,097,625元。而該18,097,625元為恒旺公司讓與部分分包商㈠債權數額,即被上訴人成員如附表所示債權數額共14,842,900元再加計日奕盛工程行330,225元、昶寬公司2,924,50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59、361、373、375頁),是上訴人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計價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14,842,900元,堪予認定。

⒊至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本標案尚未施作部分皆屬於繼續施

作工程之範圍」等語(本院建上字卷一第319頁),惟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約明恒旺公司係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成員,並與被上訴人成員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足認系爭協議第1條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成員依與恒旺公司間之契約就系爭工程全部有施工之義務,無從據此約款認定恒旺公司係將恒旺未完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成員。

⒋基上,被上訴人自恒旺公司所受讓債權範圍,應以恒旺公

司所簽訂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即14,842,900元為限,且此為上訴人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計價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額,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8,205,650元(不爭執事項),已逾恒旺公司前開讓與數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1,785元本息,亦屬無據。㈤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然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完成,上訴人受領其所施作之工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依系爭尾款數額計算之所受利益,惟上訴人則以其依系爭契約本即享有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兩造間就恒旺

未完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存有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該分包契約既源自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足見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之利益,乃係基於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系爭契約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1,785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1,78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1,78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成員 內容及金額 合計 1 吉隆公司 尚欠鋼筋材料款1,726,113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1,957,820元 3,683,933元 2 立竑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1,260,820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2,474,084元。 3,734,904元 3 郁豐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588,168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4,155,732元。 4,743,900元 4 合昌工程行 尚欠工程材料款288,000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168,000元。 456,000元 5 松勇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1,729,602元。 1,729,602元 6 彥通公司 尚欠工程款420,000元。 420,000元 7 衛柏公司 尚欠工程款74,561元。 74,561元 總計 14,842,9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