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許銘陽即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定監造部分工期365日曆天,服務費依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監造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0259元。
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經上訴人於104 年1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如附表所示共31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增加給付監造費136萬9,96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日部分,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須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又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契約本文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應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再者,施工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因變更設計而未施工時,被上訴人未執行監造業務,自不得請求各該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萬206元本息(含增加監造費1,089萬3,448元),暨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逾529萬2,051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其請求增加監造費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附表所示項次第二次發回更審(共136萬9,9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駁回其餘上訴。發回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136萬9,96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監造費用為1,613萬259元,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結算建造費用為10億3,178萬1,001元。
㈡施工廠商長鴻公司因如附表事由展延工期,共3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展延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⑴就附表項次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設計共同管溝係依上訴人
所提供工地之既有管線資料進行,惟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管線佈設平面圖說,欠缺地下污水管線剖面及高程資料,致伊所設計之共同管溝與地下污水管線高程相牴觸,須辦理變更設計,長鴻公司因而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有將工地地下污水管線之高程圖說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設計與既有管線牴觸,致辦理變更設計,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三項服務事項㈠規劃設計階段⒈基地勘查約
定:負責實地勘查機關指定之建築基地,並調查基地地上、地下管線(地下管線由機關提供參考,但廠商仍應調查)、構造物、基地四周排水系統...建物之水、電、通信、瓦斯之供給等(原審建字卷一第48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地下管線即負有調查之責,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只提供大範圍之管線平面圖,沒有高程及剖面資料等語。惟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地下管線係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仍應實地勘查、調查,自不因上訴人提供管線圖後而免除被上訴人應調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有提供管線佈設平面圖,縱無高程及剖面圖,但被上訴人於審視管線圖後,依其專業應可初步就原管線佈置路徑與其所欲規劃設計之共同管溝有無交叉或重疊之處為判斷,而在未有高程及剖面圖供判斷管線有無牴觸致生有疑義之時,即應實地調查或請上訴人補充資料,現被上訴人既未調查清楚即據以設計規劃,致日後需變更設計,難謂其無可歸責之處。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定稿版第一冊
「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517至525頁),以證其無可歸責之處。而觀諸該內容就「CO31~CO33污水外管線配管變更設計」案,記載變更原因為「本案設置地下共同管溝…管溝溝頂設計於地下200cm,管溝通過園西一路連接廠房區及物流研發區處與CO31~CO33既有地下污水管高程相牴觸…為維持既有管路設計之排水效能及共同管溝設計,變更既有管路位置於管溝上方不牴觸之高程」,責任歸屬記載為「無」,嗣經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認合宜,並經上訴人核章。就此,證人郭武彥即系爭工程協辦人員證稱:上開設計書圖之修正文件審驗申請單有審查過程,核章只是同意實質變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出具公文,要看公文認定內容等語(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712、713頁)。而參諸該審驗申請單(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518頁),專案管理單位就審查結果雖勾選認「審查合宜」,且經上訴人核章,但上訴人就審查結果並未有認同免責之相關表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點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又被上訴人確有未盡調查之責之可歸責原因,已如前述,而公文未出具之原因多端,或為疏忽遺漏,或被動等待被上訴人申請費用時再行扣減,是依前所述,尚難僅憑上訴人於日後未就責任歸屬一情先行出具公文,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無歸責事由,或已免除其責任。至原審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兩造,雖曾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報告結論概認與承商履約爭議調解之11項展延事實(含本件2項展延事實),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3月5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044號函暨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三第17至49頁),惟該鑑定報告對本件2項展延事實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究係依何法令、契約約定或工程慣例,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無可歸責原因,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前開未依約調查之可歸責之處,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即非可採,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就附表項次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研發物流中心1樓依邀標
書之記載,原約定為辦公室用途,屬乙類場所,毋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上訴人事後指示該處兼供展覽用途,屬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兩者消防設施需求不同,故變更設計增加消防蓄水池容量,長鴻公司施作展延3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所包含之邀標書、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45、46頁、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741、689至703頁)。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指示被上訴人變更1樓大廳用途,係大廳挑高並設置放水型灑水頭,因消防檢驗未符合消防放水量標準,發現被上訴人原設計蓄水池空間不足,始辦理變更追加消防蓄水池工項,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等語。經查:
⒈建築物倘為辦公室用途,消防設施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6目規定為「乙類場所」;倘為展覽用途,消防設施依同條第1款第4目規定為「甲類場所」,而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設置標準第5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在招標時,於邀標書之建築規劃需求上,就1樓空間係記載須提供貨棧、通關、檢疫及倉儲等功能空間;2樓空間則須提供研發、種魚培育、實驗及展示教育等空間,有邀標書可憑(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741頁)。另其建築執照,1樓部分除辦公室、倉庫等使用用途外,並無展示用途之空間,此亦有建築執照附表可參(本院前審更一卷三第893頁),是依上開文件觀之,該物流中心之1樓原無展示用途之規劃可明。嗣系爭工程之固定式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送請內政部審核,其申請主要用途為「挑高空間滅火用」,經認定應符合「水源容量應在最大放水區域繼續放射20分鐘以上之水量」(下稱系爭標準),有內政部101年2月29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6071號書函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可稽(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235至237頁),此時1樓已變更設計為展覽廳使用,係用甲類場所送審,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審核結果係表示原消防設計未達到系爭標準(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715頁),故有增加消防水池容量需求,原設計應予變更。
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2年12月18日辦理「農科園區亞太水族營運中心飛宇樓展示廳展示工程」之公開招標,其細部設計圖說顯示位置位於1樓大廳全區,此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招標公告可參(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689至692頁)。是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從一開始之邀標書所載,1樓係供辦公室、倉儲使用,後因消防水池容量設計不足需變更設計,至完工後上訴人將1樓當之為展示廳使用等情觀之,足認系爭1樓原無展覽用途之規劃,係因上訴人之需求,故變更1樓設計為展示場所,因而其消防設備之設計始須由乙類場所變更為甲類場所,而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可明。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細部設計圖、長鴻公司竣工圖,證明並無變
更設計一情(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647至675頁)。惟如前所述,該研發中心之建築執照,1樓並未載有展覽空間,後於取得使用執照時,1樓同未載有展示區,有使用執照可憑(本院卷第381、382頁),但上訴人實際上已將1樓大廳充作展示場所使用,且消防設備亦確實有變更設計之情,故上訴人以此否認有變更設計一情,尚不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所示展延事實具可歸責事由,項
次2部分則無可歸責,是展延工期3日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
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可參)。
⒉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218.5日(含已確定之215.5日),係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審諸展延原因,或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係因上訴人單方面需求而展延,該展延事由之所以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其成本核計應以該約定工期為考量,則展延工期
218.5日,已達原約定工期之59.8%以上,不合工期比例,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得預料,則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已規定,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訂,故技服辦法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技服辦法之規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原審卷一第77頁),依其文義及目的性解釋,旨在規範契約未約定時,應如何適用法律而已,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並非契約條款,否則豈非全部民法等相關法令均為契約條款,顯非的論。準此,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並未排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倘情事變更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難有預見之可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停工期間,並無出勤監
造之必要,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等語。惟長鴻公司縱有無法施工事由,被上訴人之監造工務所仍有派員出勤巡視工地狀況、檢查安全措施及執行查驗等工作,此有簽到簿、監造報表、監造月報(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223至232頁、卷三之一被上證24)、上訴人提出之監造日報表(本院前審更一卷三之二)及被上訴人依上開監造月報及監工日報表作成展延日數監造內容列表(本院前審更一卷三之三)可稽,該監造內容列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更一卷三第1008、10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停工期間仍有執行監造職務,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
間?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足參)。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及監造,被上訴人就監造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核其性質,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此部分應屬承攬,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認該權利之行使以2年除斥期間為宜。又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即以驗收完畢時起算。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審卷一第80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請求情事變更增加給付,至遲應於106年1月5日前為之,則其於10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頁),並未逾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起訴時,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於106年6月21日始增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權利行使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比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僅請求金額係以該約定為計算基礎而已,上訴人尚有誤會。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僅請求權基礎之陳述不完足,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嗣於106年6月21日開庭時法官行使闡明權探究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月8日起訴時已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權利,即未逾除斥期間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若干?⒈承前所述,本件因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致展延工期,且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仍有執行監造工作,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監造成本仍繼續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展延期間員工薪資合計為986萬1073元,並
提出員工薪資表、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63至464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展延期間員工人數及薪資日數。惟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之計價為基礎,除以原定工期得出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得出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後者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審酌工程款係由成本及利潤所組成,成本又包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本件展延工期之監造費計算,倘採實際費用法,會因諸多費用資料龐雜,難以釐清費用之真正及必要性,且被上訴人是否善盡監造責任,戮力將展延期間之費用支出降至最低,尚非無疑,其所提出之費用易受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應認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應增加之給付,較為客觀妥適。至技服辦法第31條第2項固規定,服務費超出契約期限者,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惟此計算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舉證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兩造既無議定展延期間之薪資及行政費用計算方式,自不宜採此計費方式。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技術服務費採「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即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增加/延長監造期間,仍應以長鴻公司所增加之建造費用計算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自無依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之百分比計算之理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監造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計算(原審卷一第56頁),惟分析本件展延原因如變更工法、天候因素、變更追加設計等,未必增加建造費用,倘依契約規定之給付標準,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負擔,自不宜採建造百分比計算。工程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三第38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本件既應採原約定監造費比例法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契約就
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依其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原契約約定總建造費為9億7,245萬283元,被上訴人總服務費為3,584萬5,020元,監造費應為1,613萬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三第34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3日,依比例法計算,應增加監造費13萬2,577元(1,613萬259×3/3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⒌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給付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逾此部分,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5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項次 展延事實 展延天數 1 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 28日 2 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