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紀秋薇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鄉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6,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因裝修造成漏水及白華現象之回復原狀費用8,000元及1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26萬3,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50萬5,000元+6,000元+8,000元+1萬8,000元+26萬3,000元=80萬元)。上訴人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付工程款83萬2,652元及預期利益44萬4,123元,合計127萬6,775元之損失(計算式:83萬2,652元+44萬4,123元=127萬6,775元),及給付按契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50萬5,000元(計算式:505萬元×10%=50萬5,000元)。經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反訴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3,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該部分上訴,則本訴部分應已告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就反訴提起上訴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房屋打除重新裝修工程,原議定工程總價為420萬5,000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為505萬元。上訴人依約如期開工施作後,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延宕工期之不實事由,於111年5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收受。然上訴人並無違約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未付工程款及預期利益損失合計127萬6,775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50萬5,000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1,775元(計算式:127萬6,775元+50萬5,000元=178萬1,7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進度顯然無法在111年農曆6月底前完成工作,具有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3,46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請求賠償未付工程款及預期利益損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31萬9,155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9,15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然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有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自應依據該函文之內容為判斷。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特函貴工程行終止110年11月21日與紀秋薇就系爭房屋簽立簡易合約之意思表示。說明:昌煇工程行於110年11月21日與紀秋薇就系爭房屋簽立簡易合約,以總價420萬5千元打除重新裝修,紀秋薇小姐已支付175萬元,自簽約至今已6個月,貴工程行僅前來拆除,未開始實際裝修,完工日口頭表示在111年6月後又再變動更改為111年8月,且又要求支付第2期款,卻遲遲不前來施工已延宕工期。紀秋薇小姐支付175萬元已超出打除及清運費用甚多,因貴工程函(應為「行」之誤載)已有上述『違約』情事,故函貴工程行為終止111年11月21日與紀秋薇就系爭房屋簽立簡易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審建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斯時係以其依約支付175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完成打除工作後,卻遲未進行裝修工程,因認上訴人無法在兩造約定之日期前完工,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進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而係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行使終止權(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縱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找到上訴人違約事由,所為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於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此,被上訴人既非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依同條但書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前開損害金額,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萬9,155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