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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陞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鳳訴訟代理人 唐明宏被 上訴 人 潘以蕎訴訟代理人 郭承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依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保價單)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29萬1,500元,並簽立修繕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與被上訴人要求不符,且有進度落後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兩造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已施作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價值為70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50萬元,扣除上訴人退還溢領之22萬2,000元,上訴人尚應退還工程款157萬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萬2,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5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退還工程款22萬2,000元結算完畢,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已施作工程價值共225萬元,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5萬元,復已返還22萬2,000元,僅餘2萬8,000元未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12年4月1

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工程款共250萬元。

㈡系爭已施作工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同意其中編號1、

3、7、8各以6萬8,000元、4萬8,000元、13萬5,000元、11萬5,000元計價。

㈢附表二編號6工程之泥作打石工程(下稱系爭泥作打石工程)部分,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總坪數合計64.22坪。

㈣上訴人已退還被上訴人工程款22萬2,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超付工程款157萬2,000元,惟為上訴人所拒,並辯稱:兩造就超付工程款已於112年4月19日以22萬2,000元結算並辦理退款完畢,且系爭已施作工程價值共225萬元,扣除退款之22萬2,000元,超付工程款僅為2萬8,000元云云,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超付工程款是否已以22萬2,000元結算完畢:

上訴人援引其訴訟代理人唐明宏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承麟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兩造已於對話中結算超付工程款為22萬2,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依唐明宏、郭承麟112年4月17日line對話記錄「(郭承麟:我們在你那邊還有多少錢呢?)唐明宏:...萬二千元再加鐵皮屋材料費十萬元,所以總計要退給你是二十二萬二千元,你核對一下。如果下午來不及轉帳給你,最慢明天會轉帳完成」,唐明宏續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通知郭承麟:「郭大哥午安...款項已匯款完成...請你查收,感謝你」,並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影像為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此,可知退款22萬2,000元係唐明宏單方面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或郭承麟並未同意以此金額結算超付工程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系爭已施作工程價值共225萬元,超付工程款為2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25萬元=2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等語,益證上訴人就超付工程款尚未詳細精算,而容有誤計,更遑論兩造已相互核對而結算完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2.系爭已施作工程價值若干:⑴兩造對系爭已施作工程即如附表二所示,暨編號1、3、7、

8各以6萬8,000元、4萬8,000元、13萬5,000元、11萬5,000元計價,共36萬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至針對同表編號

2、4、5、6工項之計價,則雙方各執一詞(詳如附表二),茲分述如下:

①針對同表編號4、5、6工項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室外雨遮拆除(1樓外牆區)」

(下稱系爭雨遮拆除工程)、編號5「拆除作業水電施工費(前置作業及馬達)」(下稱系爭馬達拆除工程)、編號6「泥作打石工程(樓板、牆面、地板、外牆、內牆、廁所)」(下稱系爭泥作打石工程)等工項,價值各為2萬元、2萬元、20萬元等語,已提出法意室內設計工作室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83頁),並據法意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林靜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事室內設計工程統包已30餘年,本件係依現場狀況及拆除前照片進行估價,並以各工項所需工人及施工日數,暨1日工資3,500元/人取概值計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林靜枝估價參考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83頁至第215頁),參酌前揭估價與市場行情尚未有不合之處,堪可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林靜枝不知系爭工程未施作前之原始

樣貌,其開立之系爭估價單與事實有差距,且系爭泥作打石工程施作坪數實際超逾64.22坪,不應以20萬元計價云云,惟查,林靜枝係依現場狀況及拆除前照片進行估價,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有據,上訴人經曉諭迄未能提出施作系爭工程訂購材料、給付工資之相關單據或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67頁),說明其計價依據,復未能具體指明系爭估價單所載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爭執系爭估價單與事實有差距云云,要非可採。另兩造原審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均同意上訴人已施作系爭泥作打石工程之坪數為64.22坪(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堪認已為自認,其復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況本院係依林靜枝之估價認定系爭泥作打石工程之價值,而非依施作之坪數計算,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針對同表編號2工項價值部分:

至附表二編號2「室內木作拆除1-4樓木製材料」(下稱系爭木作拆除工程),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木作拆除工程與同表編號3「木製廢棄物清運(含環保廢棄物)」共17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則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同表編號3工項之價值4萬8,000元,系爭木作拆除工程之價值應為12萬7,000元(17萬5,000元-4萬8,000元),亦堪認定。

㈡據上,附表二編號2、4、5、6工項價值共為36萬7,000元(12

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0萬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同表編號1、3、7、8工項價值後為73萬3,000元(36萬6,000元+36萬7,000元),惟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25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超付報酬176萬7,000元(250萬元-73萬3,000元)。又上訴人已退還被上訴人22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176萬7,000元-22萬2,0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建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