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麗靜被 上訴人 林惠芬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借款而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20日、6月26日、8月15日、109年7月24、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合計借款230萬元,雖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經其於112年3月1日收受,迄本件起訴請求已逾1個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若上訴人否認系爭匯款為借款,其受領該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與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3樓半透天厝新建工程開工前之規劃、設計、拆除等工作交由鄉邦公司處理,約定報酬分別為10萬元、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7日簽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隨工程相關文書作業進行,鄉邦公司辦理代購材料或代辦業務,陸續匯付含系爭匯款之款項合計445萬元,是系爭匯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0日、6月26日、8月15日、109年7
月24、29日匯款2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返還借款230萬元,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匡○頤於原審證述:其曾在鄉邦公司任職,擔任規劃部副
理,嗣轉至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仍為鄉邦集團員工,曾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嗣上訴人曾在2樓辦公室向其與林○瑜稱被上訴人人很好,有借我們200多萬元,但沒有指明借款人為上訴人或鄉邦公司,或兩者都有,只有說『我們』等語(原審建字卷第255頁),以證人匡○頤為鄉邦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縱其與鄉邦公司間確有上訴人所指曠職、怠忽職守或辭任同集團企業董事未配合辦理變更等糾紛,衡情不可能因此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述,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曾在匡○頤面前對被上訴人為借款之要約,嗣又向匡○頤表明被上訴人有借『我們』200多萬元,而『我們』在一般民眾口語中亦有可能為自稱,佐以系爭匯款金額與匡○頤證述借款金額相符,又係匯予上訴人,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匯款均是與系爭新建工程有關之款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
⒈鄉邦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標的為
: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工程委託乙方(即鄉邦公司)辦理。㈡基地面積為82.92平方公尺。㈢本契約所稱之「本工程」包含原建築物之拆除、新建、及相關工程。㈢預計新建總樓地板面積為65坪,以實際興建面積(含屋突及陽台等)為準。㈤本工程材料均由甲方提供等項;同契約第3條第1、2、3項則約定工程規劃設計服務總報酬、工程總價分別為10萬元、200萬元,而代繳規費及鑑界等相關代墊費用,需提供單據計費,有該契約可查(原審橋院卷第17頁),足見鄉邦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不提供工程材料而承攬包含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規劃、原建物之拆除及新建工程等工作,報酬為210萬元,上訴人抗辯承攬範圍僅包含開工前之規劃設計、拆除工程作業費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契約給付225萬元予鄉邦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其給付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15萬元,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亦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工程所給付予鄉邦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於225萬元外另有給付義務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提出會議紀錄、松○案-相關作業大事紀及其相關佐
證、發票(原審建字卷第155、143至148、161頁、本院卷第149至313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新建工程之變更、追加,且鄉邦公司已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應辦事項及如附表所示契約範圍外工項,均是委託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辦理,並已支付3,064,600元等節,然鄉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109年2月27日之會議紀錄僅有提及變更設計費用由雙方各負擔50%,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追加系爭新建工程之記載,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建字卷第155頁),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或追加系爭新建工程。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5、17至24、26至37所示事件均屬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原建築物拆除、新建等相關工程,難認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得另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而如附表編號6至8為鄉邦公司委託施作拆除工程之廠商不慎造成鄰損之賠償處理,有照片、和解書、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以該部分本非被上訴人之責任,難認鄉邦公司得就此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如附表編號16、25所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固屬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外自行負擔,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匯予鄉邦公司之款項已逾系爭契約報酬總金額15萬元,且該二筆規費分別僅為4,000元、1,526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物防制費繳款單可查(本院卷第294、304頁),亦難以之認鄉邦公司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至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予鄉邦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161頁)品名為營運管理作業費、松○路工程款,未記載具體項目,無從逕以認定鄉邦公司有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事項,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另行收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系爭新建工程相關款項,並非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匯款屬預支工程款,而自被上訴人於107年
10月5日起提供使照及建物權狀至110年3月止長達2年6月,被上訴人應支付服務作業費合計300萬元,得與預支工程款互相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鄉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按月給付服務作業費,自難認以此認系爭匯款為預支工程款,且得與服務作業費相互抵銷。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相關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被上訴人竟貿然同意
貸予其款項,且其既需錢孔急,豈會同意被上訴人分多次且長達1年多始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又未留下書面等證明,復未在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要求還款,與常情不符,應非實情云云。惟上訴人為鄉邦公司負責人翁○銘之配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審橋院卷第97至109頁),被上訴人與鄉邦公司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而將對其負有報酬債務,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基此而同意貸與款項予該公司負責人配偶,並在契約存續期間未急於請求清償,無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分期匯予借款之可能原因多端,其就貸予系爭匯款一事留有匯款紀錄,非未留下任何證明,是上訴人以前情抗辯系爭匯款並非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又該借
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該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收受,雖該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過短,然於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橋院卷第7頁)早已逾首揭規定所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原項次 事件 1 19 配合市府新施作後院污水管 2 29 拆除施工計畫書 3 30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核准 4 31 拆除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 5 3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核定 6 35 新世紀廠商拆除鄰房鐵皮屋頂塌陷 7 36 新世紀拆除鄰損賠償和解書 8 37 新世紀拆除鄰損賠償三方協議書 9 41 建造執照開工展期申報 10 42 拆除前防護及鄰地清除 11 43 鄰地除草、鋼筋分離、鋼牙下午進場 12 45 清除至地坪完成 13 46 建造執照開工展期核准 14 47 地坪及繫樑敲除 15 48 拆除工程契約 16 49 土地丈量-鑑界規費收據 17 50 地坪基礎拆除 18 51 鄰地圍牆基礎改善會勘 19 54 基地現況測量 20 55 基地鑑界 21 56 事業廢棄物解列函 22 57 門窗工程詢價發包提供報價 23 58 德松路33號牆面修補 24 59 結構體詢價發包圖說提供報價 25 60 空污費規費繳費 26 61 建造執照開工申報 27 63 牆面帆布吊掛 28 77 工程預算 29 80 新建開工拜拜 30 81 搭建臨時工寮使用道路申請書 31 82 林惠芬電聯興建案暫停 32 83 申報開工退回 33 84 存證信函(通知開工展延) 34 85 建造執照開工展期 35 86 林惠芬存證信函 36 87 屋主搬家後廢棄物清運 37 88 工地甲種圍籬架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