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陳瑩紋律師上 訴 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繡綺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祜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880萬7,5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主張:吉村公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興海漁港擴建工程」(嗣更名為「興海漁港擴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興海漁港擴建改善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下稱施工協調會議),約定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3日開工,112年12月23日(日曆天)前完工。吉村公司依約開工施作不久後,屏南公司卻以吉村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22-3-2條、第22-3-3條、第22-3-6條等約定為由,於111年3月9日發函予吉村公司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函),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命吉村公司退出工地,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接續施作。然吉村公司並無違約,屏南公司解約不合法,吉村公司於112年8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屏南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交付工地,惟屆期未獲置理,吉村公司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11日由吉村公司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屏南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成品新臺幣(下同)334萬3,876元;半成品6萬4,607元〕、賠償吉村公司因解約所失利益778萬5,27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屏南公司返還使用吉村公司遺留現場機具、模板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萬9,180元;上開金額扣除屏南公司預付款及第一期估驗款合計508萬4,182元後,屏南公司應給付吉村公司1,513萬8,753元。聲明:屏南公司尚應給付吉村公司1,513萬8,7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屏南公司請求吉村公司給付508萬4,182元本息之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屏南公司敗訴,未據屏南公司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屏南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屏南公司於111年3月9日合法解除,吉村公司於112年間自無再行解約餘地。吉村公司遲至112年8月4日始通知屏南公司交付工地,距其撤離工地及屏南公司解除契約已超過1年,與民法第507條規定要件不符。屏南公司對吉村公司已完成之成品及半成品價額各為315萬7,904元、6萬4,607元,合計322萬2,511元(計算式:315萬7,904元+6萬4,607元=322萬2,511元),暨使用吉村公司所留一般模具及金屬模具之租金價值依序為163萬7,582元、124萬6,338元,合計288萬3,920元(計算式:163萬7,582元+124萬6,338元=288萬3,920元),均不爭執。是若認屏南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合法,屏南公司應給付吉村公司上述成品、半成品工程款及一般板模、金屬板模之使用利益合計609萬4,056元,扣除預付款及部分估驗款債權共508萬4,182元,吉村公司僅能於100萬9,874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屏南公司應給付吉村公司成品估驗款315萬7,904元、半成品估驗款6萬4,607元、使用模具不當得利288萬3,920元、所失利益780萬2,009元,合計1,390萬8,440元,扣除屏南公司已付款508萬4,182元,據而判令屏南公司給付吉村公司882萬4,258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吉村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屏南公司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所失利益780萬2,009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吉村公司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不當得利差額614萬5,260元(計算式:902萬9180元-原審判決288萬3,920元=614萬5,26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屏南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屏南公司給付超過102萬2,24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村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吉村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吉村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屏南公司應再給付吉村公司614萬5,26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屏南公司合法解除?⒈屏南公司主張:吉村公司因未修補鐵模瑕疵、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未指派適任常駐工地人員並提出學經歷資料、未提供銀行支票或本票為擔保、未施作聯外施工便道等違約情事,經催告仍未改善,屏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22-3-2條、第22-3-3條、第22-3-6條約定,於111年3月9日發函向吉村公司解除契約云云(原審卷一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165頁),惟為吉村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未遵期修改鐵模瑕疵及工進落後部分:
①屏南公司主張吉村公司所製鐵模因有未預留施工所需螺
絲孔或寬度不足之瑕疵,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議約定:「C3方塊(新製)鐵模應於111年1月12日前進場,另一修改(或新製)鐵模於111年2月底前進場,否則依罰款之契約條款處理」,固據屏南公司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61頁)。惟就吉村公司有無可歸責之解約事由,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3至4頁),有鑑定報告可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吉村公司有無依限改善消波方塊鐵模?其鑑定結論認:「參照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下稱屏東海洋所)檢送之系爭工程(至112年7月17日止)施工日誌、監造日誌等相關資料,足證吉村公司對C3消波方塊鋼模修改完成作業,並無逾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議之該作業里程碑期限」(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核與系爭工程監造報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所示,吉村公司於111年2月18日進行C3消波方塊鋼模修改作業(111年2月18日監造報表3.)後,相繼於111年2月21日進行C3消波方塊進場查驗(111年2月21日監造報表4.)、111年2月22日進行C3消波方塊(NO.01)鋼筋組立、鋼模組立查驗(111年2月22日監造報表⒊.)、於111年2月23日進行C3消波方塊(NO.01)混凝土澆置查驗(111年2月23日監造報表3.)等情相符。審酌系爭工程乃公共工程,上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均由屏南公司填寫,作為呈報採購機關即業主屏東海洋所審核備查之用,鑑定報告依據上開資料,參佐系爭契約約定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本於工程專業及客觀立場所為上開鑑定結論,堪可採信。此觀屏南公司於解約後,猶使用吉村公司遺留所製模具續為施作消波塊(詳後述),益徵上開鐵模經吉村公司修改後,已符合兩造約定尺寸而堪為鑄造消波方塊使用。屏南公司主張吉村公司未依期限改善C3消波方塊鐵模云云,洵非可取。
②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審卷一第95頁),顯示系爭工
程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預定累計進度為2.68%,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止預定進度應有1.18%,據此推算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9日屏南公司解約時止,吉村公司應完成預定進度應為3.39%〔計算式:2.68%+(1.18%÷15日×9日)=3.39%〕。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吉村公司完工成品315萬7,904元(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半成品6萬4,607元(報告第13、66頁),合計322萬2,511元(計算式:315萬7,904元+6萬4,607元=322萬2,511元),占契約金額8,991萬1,500元之「3.58%」(計算式:
322萬2,511元/8,991萬1,500元=3.58%,小點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可徵吉村公司施作進度已然超過上開預定進度(3.39%)。另依前開111年3月9日施工日誌記載,亦見屏南公司於解約當日之預定工程進度僅為1.238%,而實際工程進度則達8.376%(原審卷一第358頁)。
綜上證據可認吉村公司施工進度超前,並無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此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吉村公司至111年3月9日止之施工進度並無落後(鑑定報告第8頁)亦可得證。屏南公司主張吉村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22-3-2條解約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⑵關於未指派適任常駐工地人員及提出其學經歷資料部分:
查屏南公司主張111年2月16日、17日現場施工時,發現吉村公司無常駐人員在場。吉村公司對此以111年3月9日函文向屏南公司說明:原駐場人員自111年2月16日因故不克到職,本公司即行協調工作人員吳明廣擔任現場駐地人員(原審卷一第79頁),核與屏南公司系爭解約函所述:「本工程合約前之協調皆由郭繡綺及郭文君...自工程開工後亦由郭君常駐工地...」(原審卷一第97頁)相符,可知吉村公司並非自始均未指派任何常駐人員到場,而僅係原指派之人因故未到職,吉村公司並即改派吳明廣接替其職。而吉村公司改派吳明廣擔任工地常駐人員後,屏南公司卻於111年2月22日發函要求吉村公司提出駐場人員學經歷資料(原審卷一第71頁),然遍查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均無課予吉村公司應提報常駐人員學經歷等個資之約定。則吉村公司縱未提出上開資料,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遑論學經歷資料僅能作為人員是否適任之參考,屏南公司在無其他事證情況下,即以吉村公司未提出吳廣明學經歷資料為由,遽指吉村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22-3-3條所定:「乙方(即吉村公司)所派工地負責代表人不能稱職,經甲方(即屏南公司)通知撤換而乙方不能遵辦」之解約事由(原審卷一第44、97頁),自有未合,洵非可取。
⑶關於未提供銀行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部分:
屏南公司主張其已依約支付吉村公司預付款400萬元,吉村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提供銀行保證函或等值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品,屏南公司亦得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屏南公司)若有支付乙方(即吉村公司)『訂金』,乙方須提供銀行保證函或相等值公司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品,乙方若延遲期程交貨或無法施工完成造成違約致使甲方損失,除須退還訂金外,另須賠償甲方因乙方違約而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契約另在備註條款第21點規定:
「本工程『預付款』400萬,需乙方預鑄鐵模進場後給付,需開立發票請款,乙方於估驗時,自第一期估驗款開始扣款,共分12期扣還甲方」(原審卷一第59頁)。是由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訂金」與「預付款」性質不同。前者即「訂金」係以屏南公司如有支付是該款項為前提,吉村公司於收受訂金後,始須提供與該訂金等值之銀行保證函或票據作擔保;吉村公司如有若遲延交貨或無法完工而造成屏南公司損失時,即應返還訂金。後者即「預付款」則屬預付工程款之性質,屏南公司於預鑄鐵模進場後即應給付吉村公司,並按吉村公司施作進度分12期抵扣估驗款;估驗款無應由吉村公司提供擔保之約定。查屏南公司雖主張其已支付「訂金」420萬元予吉村公司,並舉廠商估驗單為證(原審卷一第63頁),然觀諸上開估驗單內容,屏南公司就該420萬元係載於「預付款」欄位,且估驗單下方空白欄內記載「分12期扣」,及系爭契約首頁「訂金給付比例及給付方式」項下係劃虛線即「---」,表示無此給付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0頁)。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足認屏南公司支付之420萬元係屬「預付款」性質,而非「訂金」。屏南公司主張上開420萬元係為「訂金」,並以吉村公司未依約提供銀行票據擔保為由,據而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⑷關於未施作聯外施工便道部分:
屏南公司主張吉村公司應依110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結論,施作「施工便道(港區外)」,固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61頁),然該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指明施作範圍、位置及圖面,屏南公司在系爭解約函亦陳述:本工程設計圖說無聯外道路之設計(原審卷一第98頁),於此情形下,可認吉村公司在111年3月9日函文所敍:因屏南公司始終未能提供上開便道相關施工圖說,以致吉村公司無法施作(原審卷一第83頁),顯非無稽。由此可知上開施工便道未能施作,非可歸責吉村公司。屏南公司據此為由解約,亦屬無據。
⒉依上,吉村公司並無屏南公司所指各該違約事由及無履約能
力之情事,屏南公司於111年3月9日所為解約自非合法,此情亦為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同認(鑑定報告第16頁)。至吉村公司於111年3月10日收受上開解約函後,雖與屏南公司於同年月11日、19日分次清點已完工之數量、施工之機具及材料(原審卷一第125至139、181至207頁),然此不過係吉村公司為避免紛爭擴大而衍生更多事端所為之權宜措施,此觀吉村公司除於111年3月9日函文檢附相關施工報表及實績資料,逐一反駁屏南公司所指違約情事並強調確有能力履約(原審卷一第79至95頁)外,並於上開清點後,旋於111年3月15日、25日委任律師發函屏南公司重申無違約之情及請求屏南公司交付工地(原審卷一第153至160頁)自明。是屏南公司以吉村公司配合清點之前情,據而主張吉村公司亦認同屏南公司係合法解約或與屏南公司合意解約云云,自屬無稽,非可採信。
㈡吉村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⒈按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屏南公司係以吉村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22-3-2條、第22-3-3條、第22-3-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於111年3月9日發函向吉村公司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並據屏南公司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屏南公司係以吉村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始為上開解消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在無其他事證情況下,自非可因屏南公司所為解約不合法,即逕予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吉村公司經本院闡明後,亦據其陳述僅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屏南公司損害賠償,不再主張屏南公司另有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66頁),先予敍明。
⒉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屏南公司係違法解約,已如前述,是吉村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效力仍在,屏南公司有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自堪採信。又吉村公司於112年8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屏南公司應於5日內交付工地,屏南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文後逾期仍未交付工地,吉村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屏南公司為解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業據吉村公司提出上開解約函暨郵件送達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327至32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11日由吉村公司合法解除。
㈢吉村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屏南公司
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所失利益778萬5,272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因屏南公司未履行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經吉村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吉村公司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屏南公司賠償因解約而不能完成工作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吉村公司於111年3月9日遭屏南公司違法解約時,非但無屏南公司所指延宕工期情事,且由吉村公司估驗請款及施工日誌資料所示完工比例,更見其施工進度超前,已如前述。佐以吉村公司所提出他案工程實績資料(原審卷一第93頁),顯示吉村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公共工程營造實績頗豐,足認系爭契約如未解除,當可預期吉村公司將順利完成全部工作而取得履行該契約之利益。繼參諸吉村公司所舉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審卷一第238-1頁),關於「其他土木工程業」項下「水路、海港、河流、碼頭工程」之「淨利率」,除認列各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外,尚須扣除其該公司營建成本及費用後,始據以計算其獲益比率。則吉村公司主張依上開「淨利率」計算其因無法履約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216條定義之所失利益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範意旨相符,洵屬可取。又吉村公司於111年3月間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成品及半成品,經鑑定可得估驗請款之總額為322萬2,511元(計算式:成品315萬7,904元+半成品6萬4,607元=322萬2,511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吉村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8,668萬8,989元(計算式:契約總價8,991萬1,500元-已完成部分總額322萬2,511元=8,668萬8,989元),因解約而損失履約利益為780萬2,009元(計算式:8,668萬8,989元×0.09=780萬2,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吉村公司請求屏南公司給付所失利益778萬5,272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屏南公司應給付780萬2,009元,就逾778萬5,272元部分即1萬6,737元(計算式:780萬2,009元-778萬5,272元=1萬6,737元),核屬訴外裁判。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謂吉村公司無因屏南公司拒絕履約而損失預期利益(鑑定報告第13頁),然作成上開鑑定結論原因,係鑑定機構以吉村公司並無於解約後實際施作之客觀事實,故而認為吉村公司既無交付完成之工作,則無預期之利潤損失可言,業經證人即鑑定人顧孔亮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民法第216條之規範意旨,此部分鑑定結論自非可取。屏南公司援引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為據,抗辯吉村公司並無所失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⒉因使用吉村公司機具、模板所獲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就占有人所受利益數額,原則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限。屏南公司就吉村公司自110年3月10日退場後,屏南公司繼續使用吉村公司留在工地現場之模具生產消波塊,以履行其與業主屏東海洋所間之契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共計288萬3,920元(含一般模具163萬7,582元、金屬模具124萬6,33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可憑(鑑定報告第11至13頁),且為屏南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是屏南公司就上開不當利得金額288萬3,920元,應負返還予吉村公司之義務,堪予認定。
⑵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
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吉村公司主張:屏南公司因使用該模具生產消波塊,可本於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請求承攬報酬902萬9,180元,屏南公司尚應給付不當得利差額614萬5,260元(計算式:902萬9,180元-288萬3,920元=614萬5,260元)云云。然屏南公司因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模具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288萬3,920元,並致吉村公司受有同數額之損害,對吉村公司負有返還上開數額不當利得之責,已如前述。是此,縱認屏南公司因使用上開模具而得依其與業主即屏東海洋所間之契約,獲有超過前揭租金利益(288萬3,920元)之承攬報酬,然此該超逾數額之報酬,乃係屏南公司自行或另僱他人投入原物料、人力等成本及費用生產消波塊,進依屏南公司與屏東海洋所間契約約定所獲得,並非無權占有上開模具本身即可獲取之利益,非但不符合民法第18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要件,亦非可認係吉村公司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自不在吉村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從而,吉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屏南公司給付吉村公司288萬3,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吉村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屏南公司給付880萬7,521元(計算式:所失利益778萬5,272元+使用模具之租金利益288萬3,920元+屏南公司所不爭執其應給付之成品、半成品工程款計322萬2,511元-兩造所不爭執之已付款項計508萬4,182元=880萬7,5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收受日期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屏南公司就所失利益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即1萬6,737元),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有未洽,屏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屏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准許吉村公司請求所失利益778萬5,272元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駁回吉村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差額614萬5,26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吉村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屏南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吉村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