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上訴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羅韵宣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亦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229萬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知伊系爭工程需再增加擋土支撐設施,伊考量增加工程費用過高,故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尚未進行任何施工,自應返還系爭第1期工程款。縱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支出費用,惟兩造已協議以18萬2,700元結算完畢,故上訴人仍應給付伊211萬2,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兩造109年9月2日簽約,直至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25日終止前,已履約達2個月,以每15日估驗一次計算,伊除系爭第1期工程款外,尚得請領共4期估驗款589萬0,500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縱以伊實際完成之工項計算,伊亦得請求承攬報酬272萬6,224元,基此,伊受領系爭第一期工程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構成不當得利,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向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而支出422萬3,576元,及因開立收取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之發票,而繳納營業稅10萬9,286元,復未取得系爭估驗款,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022萬3,362元,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7,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以面額229萬5,000元之支票給付系爭第1期工程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上訴人並開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契約於同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開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給付系爭第一期工程,暨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即經終止,其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第一期:簽約簽訂時,支付承攬金額15%。2.估驗款:每15日估驗乙次,合計支付承攬金額77%。3.尾款:乙方取得使用執照後,支付承攬金額8%」(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可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承攬金額1,530萬元15%=229萬5,000元)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倘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有超額報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先予敘明。
2.又依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誠豪於109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成亷:「...若有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的部分,可能得追加擋土支撐的費用,依法必須如此,請海涵...」;董成亷則於同年11月9日詢問楊誠豪:「楊先生有下列幾項問題:一、板模已經完成是多少塊,全部是多少公尺?廠內有多少塊?另外有多少塊尚未送入?二、繼續配合增加工程造價費用明細列表及解約已經產生的費用為何?請正式列表,今天是否可以提供?麻煩你迅速回覆,謝謝」;楊誠豪隨即於當日傳送「報價單-增設整地及擋土支撐費-1.pdf(承攬總價268萬4,396元,下稱系爭報價單1)」、「報價單-增設整地及擋土支撐費-2.pdf(承攬總價166萬3,358元,下稱系爭報價單2)」、「結算費用.pdf(金額共計47萬4,000元,下稱系爭結算方案1,內容見附表1)」、「結算費用-2.pdf(金額共計17萬4,000元,下稱系爭結算方案2,內容見附表2)」等檔案予董成亷,供其選擇,並說明兩份結算費用金額的差異,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欲保留已運抵施工現場之模板,如欲保留模板,則以39萬元計價,反之,則應以補貼模板廠商工資之9萬元計算,董成亷則回覆:「板模考慮退回,採用補貼方式」,表示採用系爭結算方案2,有line對話記錄、系爭報價單1、2及系爭結算方案1、2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在楊誠豪提出追加擋土支撐費用後,董成亷已起意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楊誠豪並提供兩種結算之方式予董成亷選擇,董成亷已表示如終止契約,則選擇以系爭結算方案2之方式結算。其後,董成亷於109年11月10日以line通知楊誠豪「經過公司內部開會討論結果趨向於解約」,楊誠豪則回覆:「好的。董事長先擬個文件雙方確認再找時間過去好嗎?」,董成亷隨之依系爭結算方案2之結算金額17萬4,000元,加計5%稅額後為18萬2,700元,再以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扣除前揭18萬2,700元,擬訂上訴人應返還211萬2,300元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傳送予楊誠豪,有line對話記錄、系爭解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復參酌楊誠豪提出之系爭結算方案2所列項目,將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跑照費、交通等管理費及代墊元禛公司整地費用均計入(詳見附表2),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約所生一切費用及各項準備所致損害等,均依系爭結算方案2達成合意,此參以楊誠豪嗣於109年11月11日依系爭結算方案2(採模板退回,補貼工資之方式)通知董成亷將工地現場之模板載離;被上訴人亦以系爭結算方案2之結算金額17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211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建卷第67頁至第73頁存證信函),可知兩造均有受系爭結算方案2拘束之意乙情益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已結算完畢等語,應可採信。
3.次查,董成亷於109年11月10日傳送系爭解約書檔案予楊誠豪後,並通知楊誠豪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第1期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之方式處理;至結算應扣除之費用18萬2,700元,則由上訴人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楊誠豪當下雖回覆稱「好的,董事長,發票今天開不出來,明後天再拿過去好了」,惟事後並未再回傳系爭解約書檔案予董成亷,亦未按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開立發票,堪認兩造間就前揭結算金額是否從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扣除,暨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是否退還被上訴人各情,均尚處於磋商階段,難逕認上訴人已同意以董成亷提議之計算方式退還系爭第一期款,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解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等語,堪可採信,惟仍無礙於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達成結算合意之認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另以其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589萬0,500元,或以終止契約所受損害1,022萬3,362為抵銷抗辯,其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前揭費用既係其在與被上訴人結算前已明知,其倘有意主張權利,原應納入結算之範圍,斟酌董成亷在告知楊誠豪有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進行結算之磋商,目的即在了結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在兩造已達成結算合意後,再主張得請求工程款或以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㈡據上,兩造已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履約所生費用,及
各項準備所致損害,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8萬2,700元,則上訴人取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逾前開數額部分,即屬超額報酬,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楊誠豪前於董成亷109年11月9日要求其提出解約的金額明細時,已表明:「馬上傳給您,不過,要跟董事長這說明一下...我這邊解約的前提是不附帶任何條件及義務,希望不給董事長以及我這邊雙邊困擾」,可知上訴人已表明不退還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之立場云云,惟本院係依兩造結算結果,認上訴人取得逾結算金額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而非認兩造曾達成返還系爭第一期工程款之合意,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2,300元(系爭第一期工程款229萬5,000元-兩造結算金額18萬2,700元《含上訴人墊付元禛公司整地費用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原審審建卷第1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1:楊誠豪傳送「結算費用.pdf」檔案 (即系爭結算方案1) 項次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模板製作費 390,000 2. 怪手 18,000 3. 組工費 10,000 4. 影印費 6,000 5. 交通等管理費 12,000 6. 零星支出 8,000 7. 跑照費 30,000 合計 474,000 未稅附表2:楊誠豪傳送「結算費用-2.pdf」檔案 (即系爭結算方案2) 項次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模板製作費 (工資補貼) 90,000 2. 怪手 18,000 3. 組工費 10,000 4. 影印費 6,000 5. 交通等管理費 12,000 6. 零星支出 8,000 7. 跑照費 30,000 合計 174,000 未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