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
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上訴人請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但尚有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驗收保留款34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儘速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拒絕,爰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惟被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程項目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成,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21萬375元,此屬伊對被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全部工作一節,應舉證證明。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由被上訴人提供,而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係由伊代被上訴人承租,租金分別為169萬5,810元、18萬3,960元,合計187萬9,770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另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未清除工地廢料雜物,伊乃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僱工鑽孔費用(25%)9萬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又被上訴人先前請款時,溢領0.5%之工程款17萬8,5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萬2,568元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萬5,93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已向上訴人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
不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上訴人之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付款,兩造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業稅)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開幕,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可申請工程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被上訴人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期估驗計價單,煩請上訴人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1日函覆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附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
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覆。
㈤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作,
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上訴人與永泰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5日為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給付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驗收保留款34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報酬請求權已成立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
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58、72頁)。是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上訴人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5日為準,足認系爭工程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全部完工,則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不因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尚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程
款,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萬3,500元,被上訴人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上訴人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款比例占系爭工程款總額之85%,且須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至項次3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被上訴人施作,僅須前開所述之履行期屆至,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蓋用上訴人之工地專用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足憑(原審卷一第285至385頁),堪信上訴人係經由審查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後方准予付款,故應認被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3,052萬3,500元(未含稅則為2,907萬元,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萬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合計2,889萬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比例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萬元(28,891,500÷85%),是應以此金額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之計算基礎,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509萬8,500元【33,990,000×(5%+10%)】。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
施作,導致上訴人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21萬375元;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萬5,810元、18萬3,960元,合計187萬9,770元;⒊被上訴人另應負擔僱工鑽孔費用、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以及溢領工程款共37萬2,568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
同意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萬2,568元,有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241、243、245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萬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
各169萬5,810元、18萬3,960元,合計187萬9,770元,應予扣還等語,並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審建卷第99至1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所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等語,是依此一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依證人陳進寶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我是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派工;工程施作中,與惠富的合約,需要堆高機、高空自走車;後來該機具有進場,是我去叫這些機具,因為現場的施工需求,因為每樓層都有挑高,所以需要高空自走車,可以讓工程進展較好;川水跟惠富都有提到需要這些機具,後來川水有叫我去進這些機具;費用由川水支付;詳細不知道,但大概一、兩百萬;使用工項如包含盤體定位安裝的工項第77頁以下,其他只要有安裝的都需要用堆高機,另外第140 頁以下的高低壓配管線設備工程及第142 頁以下的電纜架設備工程,143 頁的景觀照明設備工程都需要用自走車等語(本院卷第186、187、189頁)。另證人楊智傑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 本件工程有需要使用堆高機、自走車,都是川水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系爭工程有使用堆高機、自走車之必要,而該等堆高機、自走車實際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就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另外約定,是此等堆高機、自走車所需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現實際上既由上訴人所支付,從而,上訴人主張有代墊此筆之費用187萬9,770元,即為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
為僱工施作,導致上訴人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21萬375元,此屬被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關係,應為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上訴人未依法定期催告改善,自不得扣除等語。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因施作進度較原訂期落後,有由永泰公司
代僱工施作一情,有永泰公司115年2月25日永泰工字第115022501號函暨代雇工費用彙總表可參(本院卷第203至306頁),而其中有關市電拉結線、1-3樓北側燈具,屬系爭工程範圍,洗牆燈、地崁燈配管線及安裝則為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8、393、425頁),而此三部分因未施作等緣由,由永泰公司代雇工因而扣減之款項分別為68萬7,500元、24萬2,275元、28萬600元,此亦有代雇工費用彙總表、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247、293、302頁)。
是此一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就市電拉結線代雇工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代雇工施作部分
非被上訴人應施作部分,否則上訴人應會在被上訴人請款時扣款等語,並以證人楊智傑證詞為證。查:證人楊智傑雖證稱:市電拉結線部分有全部做完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惟證人陳進寶則證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沒有達到預計進度,有被業主通知;配管跟拉線部分都有延誤;我們有請被上訴人看能不能晚上加班或調派人力,但被上訴人沒有加班;有通知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一直都有在講;後來業主無法接受,所以有另外派工等語(本院卷第187、188、190頁)。依永泰公司所函覆及陳進寶所證,市電拉結線部分既是被上訴人承包範圍,若非被上訴人確有延誤,且未全部施作完畢,永泰公司何須再代雇工施作,故楊智傑上開所證有全部做完等語與事實顯有不符而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非代施作其所應施作部分,同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市電拉結線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經代雇工施作而遭扣款68萬7,500元,應予扣除,尚屬有據。
⑶就1至3樓北側調整燈具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燈具在被上訴人
施作完成後,若有調整之需,被上訴人均有配合改善,且上訴人應定期催告,方得另覓他人施作等語。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另定作人如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上訴人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被上訴人1至4樓各區電氣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另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未完成。請被上訴人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等語;另上訴人111年2月14日函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被上訴人)承攬本案之工程尚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約規定,經我司(即上訴人)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
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有備忘錄、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395、397、399頁)。上開函文均未提及1至3樓北側燈具施作有瑕疵應修補等相關用語。
另證人陳進寶證稱:印象中好像只有燈具那組有稍微加班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證人楊智傑亦證稱:1到3樓北側燈具是我們施作完成;有跟川水、永泰會同一起去看,看那些地方要改,就是過年後那3、4個月都是去巡這些東西,如果要改我們就配合他們改等語(本院卷第339、343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遭催告修補1至3樓北側燈具卻未修補之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證據,則上訴人因逕由永泰公司僱工施作調整燈具,遭扣款24萬2,275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因而主張應予扣除,尚非有據。
⑷就洗牆燈、地崁燈配管線及安裝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洗牆燈
部分為永泰公司之追加工程,非系爭合約應施作內容等語。就此,上訴人雖不爭執此為追加工程,惟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而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故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可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支票、工程扣款簽認書為證(本院卷第429、431頁)。如前所述,洗牆燈、地崁燈配管線及安裝雖屬追加工程部分,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全,而由永泰公司代雇工施作,金額為28萬600元,亦如前述,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既誤給付款項,就未施作部分,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抵銷,即有所據。㈢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整
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合計509萬8,500元,惟因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僱工鑽孔費用、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以及返還溢領工程款共37萬2,568元,另因就市電拉結線部分,因未施作完成,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施作,由永泰公司代僱工施作,共支出68萬7,500元,及洗牆燈、地崁燈配管線及安裝未施作部分為28萬600元,均予扣除,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合計187萬9,770元,亦應扣還,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87萬8,06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