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下稱蔡瑞獻)訴訟代理人 蔡瑞祥
李代昌律師李紹慈律師陳奕豪律師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蔡俊士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銘登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28萬062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瑞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銘登公司其餘上訴及蔡瑞獻之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銘登營造負擔56%,餘由蔡瑞獻負擔。反訴上訴費用由銘登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瑞獻部分:㈠本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銘登公司承攬業主即訴外人銘埔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進場施作後,銘登公司未如期支付第6期估驗款,逕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銘登公司就契約終止前伊已施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銘登公司給付第6期估驗款116萬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萬5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部分之報酬120萬6236元。又如附表所示工項乃經兩造另合意追加施作,伊併得請求追加工程報酬59萬9025元,倘無法證明有合意追加情事,因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支付下包商費用,此屬銘登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銘登公司應給付蔡瑞獻346萬5908元(0000000+495042+0000000+599025=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蔡瑞獻於原審另預備主張因契約終止所受積極損害160萬6500元、預期利益損失55萬2097元部分,於本院未再主張,不予載述)。
㈡反訴答辯:
⒈伊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銘登公司未曾交付同年2月2日
版之磁磚計畫(下稱0202版磁磚計畫),遲至同年6月25日始提供6月25日版之磁磚計畫(下稱0625版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定稿版磁磚計畫(下稱0815版磁磚計畫),在110年6月25日前,伊無從按圖施作,係依現場情況及銘登公司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並無錯誤,縱與0625版磁磚計畫不符,亦非可歸責於伊,銘登公司就伊已施作部分自行僱工打除並重新施作,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系爭契約乃經銘登公司任意終止,伊本無繼續施作義務,銘
登公司後續另覓新廠商施作而增加之施工費用或支出管理費,均不得向伊請求。
⒊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銘登公司遲至110年6月25日始
提出0625版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且工地主任逕自變更圖面要求伊拆除重貼、銘登公司反覆變更工程造成施工順序錯亂伊須重複施作、變更設計更改門窗位置、拆除板模廠商施作之牆面時將伊已完成之工作一併拆除須重複施作及追加工程所致,除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工期,即展延完工日至同年11月30日外,施工期間有雨天22天應予展延,及受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應展延至少34.5日,另銘登公司未搭建合法安全之鷹架等影響施工進度,伊並無逾期情事,銘登公司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遭業主求償之損失,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二、上訴人銘登公司部分:㈠本訴答辯:
⒈蔡瑞獻並未依系爭契約泥作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
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下稱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辦理第6期估驗計價,且所據110年9月5日之第6期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所載僅係蔡瑞獻麻煩銘登公司之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尚未經確認,伊未承諾付款,蔡瑞獻不得憑以請求該期估驗款。
⒉0202版磁磚計畫於110年2月2日定稿,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交
付蔡瑞獻作為施工依據,與0625版磁磚計畫僅係標示單位不同,蔡瑞獻未按圖施作、不服工地主任指揮,致有諸多缺失,且出工未達約定人數,工作進度嚴重遲緩、逾期未完工,又蓄意放棄工程,伊乃於110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同年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並非任意終止。蔡瑞獻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查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蔡瑞獻均未配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及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下稱估驗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蔡瑞獻並無第6期估驗款之請求權,亦不符合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後段請領保留款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第1至6期之保留款。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10條約定,伊可沒入蔡瑞獻未領或未兌現之工程款。
⒊兩造就附表所示工項並無合意追加情事(其餘答辯詳如附表
),蔡瑞獻自不得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報酬,又伊既非任意終止契約,蔡瑞獻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伊因蔡瑞獻施工錯誤或品質不良,支出修改之點工費用141萬
1909元,現場管理費用314萬8372元,且於契約終止後就蔡瑞獻未完成之工項支出施工費用563萬0727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蔡瑞獻賠償,另蔡瑞獻逾期完工150日,依系爭契約應計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150×5000=750000),伊因此遭業主求償1163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亦得請求蔡瑞獻賠償,扣除蔡瑞獻尚未完成部分契約金額726萬4435元,得請求1535萬95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若蔡瑞獻本訴之請求有理由,伊得以上述債權抵銷等語為辯。
㈡反訴主張對於蔡瑞獻有上述債權,並聲明:⑴蔡瑞獻應給付銘
登公司1535萬9573元,及其中1391萬2271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4萬7302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銘登公司應給付蔡瑞獻166萬0627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蔡瑞獻其餘之訴、銘登公司之反訴及各自假執行之聲請。蔡瑞獻就其敗訴之一部(即追加工程報酬59萬9025元部分),銘登公司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蔡瑞獻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瑞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銘登公司應再給付蔡瑞獻59萬9025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銘登公司之上訴駁回。銘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銘登公司部分廢棄。㈡蔡瑞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蔡瑞獻應給付銘登公司1535萬9573元,及其中1391萬2271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4萬7302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㈤蔡瑞獻之上訴駁回。(蔡瑞獻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銘登公司承攬業主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蔡瑞獻,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㈢蔡瑞獻就系爭工程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嗣未能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完工。
㈣銘登公司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銘登公司是否為任意終止兩造尚有爭執)。
㈤對於銘登公司提出「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明細表」(原審卷三
第415至417頁)所載,項次7「好事多5040元」及「磁磚、砂、黏著劑、填縫劑49798元」部分蔡瑞獻爭執有支出,其餘均不爭執有支出;「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載,項次1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58156元」不爭執有支出,其餘均爭執。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蔡瑞獻請求第6期估驗款之報酬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系爭契約經銘登公司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暫不論銘登公司抗辯係因可歸責於蔡瑞獻之事由而終止乙節是否有據,蔡瑞獻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應為甚明。
⒉蔡瑞獻主張已完成如銘登公司110年9月5日第6期估驗計價單
(下稱系爭計價單,審建卷第307頁)所載數量,據以請求銘登公司給付第6期工程款9成即116萬5585元,銘登公司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估驗請款辦法第4條約定,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
實際完成部份丈量或計算數量,依工程合約單價及付款辦法給付(審建卷第203頁),可見工程進行中之估驗請款,係就實際完成部分核算,與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無不合。而系爭計價單上「估驗人」欄位已記載銘登公司工地主任「蔡鑫位」(審建卷第307頁),證人蔡鑫位並於原審證稱:系爭計價單是我製作的,原則上依照磁磚計畫的尺寸及數量,再依照目前現場施作的狀況,並參照「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審建卷第209至217頁,備註手寫部分銘登公司有爭執、同上卷第595至607頁)或施工日誌記載何時出工,完成哪些項目粗略計算,但不算正式的估驗,必須針對現場的品質去做確認,...(放款程序?)我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的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我會核對計算的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的話我就製作估驗單,檢附施工照片、計算式送回公司,由公司羅特助審核,再送到董事長那裡做核准與否,...(依證人陳述,如數量、品質都沒問題,你就會製作估驗單,如第6期施作有問題,為何會製作第6期的估驗單?)我不可能全部做完沒問題才製作估驗單,我有空的時候就預先作業,如果施作品質、數量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後續數量的核對及估驗單的簽核,第6期的這份估驗單只是概略的粗算,這不算估驗單,...(提示系爭計價單,這期請款單最後有無去查核?)我從2月多就有陸續在查核,要求修改尺寸,一直到9月都還沒有改好,第6期部分我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446至448頁),對照證人朱國楠即銘登公司另一工地主任證述:我將工作交接給蔡鑫位,我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廠商估驗請款前我會先確認施作數量,按照圖面將數量計算出來,並到現場核對,通常是工地主任自己去,計算結果給廠商,請廠商自行再次計算,除非廠商有提出計算式說明我的計算有誤,不然就是照我計算數量估驗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朱國楠為估驗人之計價單為憑(原審卷二第213頁),可見工程進行中,針對當期實際完成部分丈量或計算數量,係由工地主任依圖面、磁磚計畫所載尺寸及數量,並核對現場施工、出工完成之項目計算,蔡鑫位既已製作系爭計價單,內容應係經其查核蔡瑞獻已施作項目、範圍及數量之結果,為蔡瑞獻當期實作數量無誤,至蔡鑫位所稱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應屬工作有無缺失,此與系爭計價單上所載項目、數量之完成,係屬二事,蔡瑞獻主張已完成系爭計價單所載數量,據以請求銘登公司給付第6期工程款9成即116萬5585元,自屬有據,不因蔡瑞獻並未依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會同甲方(即銘登公司)實際丈量而有異。
⑵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乙方(即蔡瑞獻)因工
作遲緩造成累計逾期達3日以上,本公司得拒絕當期工程請款」;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之約定「...就完成合格部份請款,若工程有未符合約規定及施工標準,甲方不予計價。」,均不影響蔡瑞獻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蔡瑞獻既依系爭計價單所載實作數量請款,自無違反估驗請款辦法第5條「工程估驗數量應依實際完成數量,不得有超估之現象...」之約定。銘登公司以蔡瑞獻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查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蔡瑞獻均未配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及估驗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蔡瑞獻並無第6期估驗款之請求權云云為辯,自無足採。
⑶銘登公司另抗辯其因蔡瑞獻蓄意放棄工程、工作遲延逾7日
,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可沒入蔡瑞獻未支領或未兌現之工程款云云。然觀銘登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之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審建卷第329至331頁),僅檢送「銘埔富居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追踨協調會議紀錄」,要求蔡瑞獻於文到2日內簽字寄回並履行契約責任,否則逕行終止合約,並未提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所約定「乙方如蓄意違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之約定終止事由,並據該等約定終止契約之情,所檢附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內容,但僅表明請蔡瑞獻管控進度並要求施工品質,盡速備足施工人數進場施作,確保承諾期程及品質要求如期如實完工,若有工程延誤及品質不符合規定者,按契約規範内容辦理。待蔡瑞獻依所提出趕工具體作為出工後,浴廁壁、地磚就合格部分得辨理計價作業等語(審建卷第333頁)。尚無從認有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意思,自難謂銘登公司於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之表示屬契約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亦無從再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當時並未表明之約定終止事由,予以補充並將其當時意思表示解為係契約約定之終止權之行使。蔡瑞獻主張銘登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乃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應認有理,此與行使契約約定之終止權不合於契約之約定,無從逕將其終止意思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之任意終止之情形,尚不相同。蓋究竟行使約定終止權或任意終止權,乃銘登公司經衡量利害之決定,且需由銘登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銘登公司既無表明行使約定終止權,即應解為屬任意終止,並因已發生終止效力而無從再以其認蔡瑞獻當時尚存有約定終止事由而將之轉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是銘登公司援引一般條款第9、10條關於契約經銘登公司終止後得沒入未支領或未兌現工程款之約定,拒絕給付蔡瑞獻第6期估驗實作數量之報酬,自無足採。
㈡蔡瑞獻請求第1至6期保留款49萬50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查系爭計價單記載保留金額49萬5042元,對照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5、20日為工程估驗日,每期付90%,保留10%,每月15、30日為工程放款日,100%7天期票。」(審建卷第185頁),施工說明書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其餘百分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即銘登公司)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等語(審建卷第197頁),可見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萬5042元為蔡瑞獻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銘登公司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顯然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然系爭契約因銘登公司任意終止而於110年10月10日向後失其效力,顯然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銘登公司結算之事實發生已不可能,依上述說明,保留款之清償期限應已屆至。
⒉銘登公司抗辯依一般條款第9、10條關於契約經銘登公司終
止後得沒入未支領或未兌現工程款之約定,拒絕給付蔡瑞獻保留款云云,並無可採,亦如前述。從而,蔡瑞獻請求銘登公司給付保留款,即非無據。
㈢蔡瑞獻請求追加工程報酬有無理由?
⒈蔡瑞獻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工項有追加合意,然為銘登公
司所否認,蔡瑞獻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僅以所提資料(審建卷第27至33頁)說明其施作位置及計價方式,並提出現場相片(審建卷第271至301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表明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原審卷二第337頁),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合意。
⒉附表編號1部分:蔡瑞獻稱因為銘登公司自始沒有給精準的
圖面,導致伊與承包板模廠商施作多處有巨大落差,伊後續修改多處的打底厚度,補灌砂漿的厚度超過4公分以上,已經超過微調彈性的容忍範圍,屬於追加工程的範疇云云,然未能證明兩造就打底厚度有何約定,僅稱「差不多3公分」(本院卷一第444頁),而此為銘登公司所否認,且據證人朱國楠到庭證述:蔡瑞獻曾反應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塑膠條為基準線打底,結果跟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4至11公分的落差,要求超過3公分部分要補貼,我有請他確認吊線有無錯誤,如果無誤,會請板模廠商老闆來,他們自己去討論處理,討論不好再請公司處理,並沒有說是公司要求要補厚,我離職前還曾因為此事發文給板模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難認銘登公司同意蔡瑞獻打底補厚超過3公分部分辦理追加,蔡瑞獻主張有合意追加情事,並無可採,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報酬,自屬無據。又縱蔡瑞獻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打底超過3公分情事,亦難認屬因銘登公司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蔡瑞獻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2部分:據證人朱國楠證述因為門窗跟板模的間隙
太大,我有說要補磚,這個在業界習慣是廠商自己處理,沒有答應蔡瑞獻說公司會補貼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復無事證足認兩造就此部分有追加施作之合意,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報酬。縱確有補磚情事,亦非因銘登公司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蔡瑞獻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從准許。
⒋附表編號3部分:蔡瑞獻主張銘登公司針對浴室淋浴間牆面
曾要求蔡瑞獻追加施作補厚乙節,據證人朱國楠到庭證述並無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復無事證足證兩造就此有追加施作之合意,蔡瑞獻請求銘登公司給付此部分報酬,即無可採,縱其確有施工,亦非屬因銘登公司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蔡瑞獻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4部分:蔡瑞獻主張係因銘登公司更改尺寸規劃而
施作,為銘登公司所否認,蔡瑞獻就此並無適切舉證,即無從認兩造曾有合意追加,蔡瑞獻請求銘登公司給付此部分報酬,即無可採,縱有二次施作,亦非屬因銘登公司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蔡瑞獻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5部分:蔡瑞獻提出照片雖可見其所指位置之施工
情形,然無從確認係因銘登公司更改規劃或尺寸,要求調整之故。依證人蔡鑫位證述:原證12廁所的門確實有改位置,也應該是實作實算,不算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451頁),是蔡瑞獻尚不能證明兩造就此有合意追加,而蔡瑞獻施作後之計價,應非銘登公司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蔡瑞獻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6部分:蔡瑞獻援引證人陸宣銘、蔡鑫位證詞,固
可見蔡瑞獻已施作牆面打底部分,因其他廠商施作打除而需再次施作,然尚不能因此推論兩造就此情況曾合意追加,蔡瑞獻請求追加工程報酬,自不應准許,且此亦非因銘登公司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蔡瑞獻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
⒏綜上,蔡瑞獻請求追加工程報酬,或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理。
㈣銘登公司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經銘登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已如前
述,則截至終止時,蔡瑞獻尚未施作部分,銘登公司另行僱工施作所支出費用、管理費,即為任意終止契約向後失效,蔡瑞獻無從施作所衍生,而非銘登公司所主張終止前蔡瑞獻有「乙方如蓄意違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之約定終止事由所致,銘登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難認有據。
⒉銘登公司抗辯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蔡瑞獻已施作部分有
施工錯誤或品質不良情形,為此支出修改之點工費用141萬1909元及管理費(與契約終止後之管理費合計314萬8372元)乙節,然蔡瑞獻爭執銘登公司之支出與其施工結果、品質有關,銘登公司就施工錯誤、品質不良之情形,雖以信函(被證12、原證17、上證4)、照片(被證12、13、14、上證6、8)、會議記錄譯文(上證5)及證人蔡鑫位之證詞為據,然其中被證13之照片(審建字卷第619至755頁)並非110年10月4日施工會議前所拍攝,而係在蔡瑞獻110年10月5日最後施工後之10月8日至12月17日之間拍攝,是否俱屬蔡瑞獻施工缺失,不無疑義,又據銘登公司稱:系爭工程嗣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建物均已交屋等語(原審卷二第249、373、374頁),則蔡瑞獻退場時施作程度如何,未經保全,於訴訟中已難以核對、確認,僅憑銘登公司提出後續施作之照片(單方逕行標註文字)及付款單據(本院卷二第379至635頁),無從直接對應其所稱施工錯誤、品質不良之情形,尤其銘登公司稱「吊線及灰誌(內外)」、「外牆打底貼磁磚」施工尺寸錯誤、磁磚鋪貼錯誤(本院卷二第263頁),究竟係以何尺寸為依據,實際施作落差情形為何,並不明確,要難以銘登公司所製作估驗單計價單所記載即認相符且有必要。蔡瑞獻對於銘登公司支出費用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係針對蔡瑞獻已施作部分支出修改費用、管理費,銘登公司就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難認有據。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銘登公司主張蔡瑞獻自110年2月17日進場施作至系爭契約
終止,除第1至3項外牆貼磁磚未完成,其餘14項工作均未施作,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應計逾期15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150×5000=750000,本院卷一第124頁),然蔡瑞獻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個別工項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所載施工期限「詳施工說明書」,而施工說明書「三、施工工期」(一)固有記載各項工作之日曆天(審建卷第195頁),並於(二)記載「民國110年2月17日或甲方通知施工日起三日内備齊工料進場施作,於80日曆天(民國110年5月8日)完成外牆磁磚,於150日曆天(民國110年7月20日)全部完成」,然系爭契約既非就各工項分別訂立,復無明文約定自110年5月8日起未完成外牆磁磚即應計逾期違約金,應認蔡瑞獻逾110年7月20日未完工,始應計逾期違約金。是110年7月21日起算至銘登公司所主張之110年10月5日止,共計逾期77日,銘登公司以完成外牆磁磚之期限即110年5月8日起算逾期違約金,難認有理。蔡瑞獻既逾期完工,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蔡瑞獻謂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銘登公司遲至110年
6月25日始提出0625版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云云,為銘登公司所否認,查:
①觀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二、施工要求」已載明「2.
外牆、浴廁地壁磚、室内地磚,應確實按照磁磚計劃之尺寸施工,不得推諉。」,蔡瑞獻並稱系爭工程第一項且屬要徑之「吊線及灰誌(內外)」工項,及各部分之磁磚排列工作均須以磁磚計畫為依據(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磁磚計畫極為重要,蔡瑞獻亦知之,倘若銘登公司未曾於蔡瑞獻進場開始施作前提出,即將導致施工尺寸無所依循,蔡瑞獻理當有所反應或催告,方合情理,然未見其提出於110年6月25日曾向銘登公司反應未收受磁磚計畫無從據以施作,甚至催告銘登公司提出磁磚計畫之事證,所稱銘登公司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出0625版磁磚計畫致影響施工進度云云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②其次,銘登公司內部群組於110年2月3日已傳送0202版磁
磚計畫檔案(原審卷二第377、379頁),證人羅其峯並證述:其為董事長特助,擔任新建工程專任督導,磁磚計畫係在110年2月3日上傳到銘登公司群組,交給工地主任朱國楠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可見銘登公司於蔡瑞獻進場施作前確已製作0202版磁磚計畫。又工地主任蔡鑫位於110年6月16日傳送訊息予蔡瑞祥(即本件實質為蔡瑞獻履行系爭契約之人)表示「之前給你公司畫的磁磚計畫的圖還在工務所喔...記得拿」,蔡瑞祥覆以「那個我沒有拿在工務所」,蔡鑫位再告以「我知道...上次要給你就說先放工務所...是跟你說要記得拿」等語(審建卷第493頁),證人蔡鑫位並證述:對話中所述磁磚計畫的圖就是0202版磁磚計畫等語(原審卷二第444、445頁),可見銘登公司於110年6月16日以前即曾提供0202版磁磚計畫之圖說,因蔡瑞祥仍放置於工務所,蔡鑫位乃提醒蔡瑞祥要記得拿。兩造對於0202版磁磚計畫足以作為施工依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
5、166頁),則難認銘登公司遲至110年6月25日始交付0625版磁磚計畫,之前未曾提供蔡瑞獻0202版磁磚計畫致影響蔡瑞獻之施工進度。
③蔡瑞獻雖援引蔡瑞祥之證詞,謂蔡鑫位於110年6月19日
訊息中所謂磁磚計畫僅係平面圖、數量表及範例圖云云,並提出圖面(原審卷一第145至159頁)、訊息對話截圖為憑(同上卷第163頁、審建卷第765頁、原審卷二第
73、74頁 )。然上開圖面無標註「磁磚計畫」之文字,訊息對話截圖內容亦未提及磁磚計畫,難認與蔡鑫位當時提醒取回者係屬同一。其次,蔡瑞祥實際負責蔡瑞獻承攬之系爭工程,與本件兩造就銘登公司有無提供0202版磁磚計畫作為施工依據之爭執,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應與客觀事證相符,始能採信。依蔡瑞祥證述放置工務所只是一般圖面沒有尺寸等語,對照蔡鑫位於110年6月26日傳送檔案並告知蔡瑞祥「跟給你紙本的圖是一樣的...只是單位改成公分」等語(審建卷第577頁),未見蔡瑞祥表示原來的圖面沒有尺寸之情,蔡瑞祥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有疑,自難採為有利蔡瑞獻之認定。
④蔡瑞獻又謂曾要求朱國楠提供磁磚計畫,朱國楠均以磁
磚計畫不斷修改尚未定稿為由表示無法提供,並以證人朱國楠到庭證述提及磁磚計畫曾有修改等語為據。然朱國楠到庭證述:有交付部分磁磚計畫給蔡瑞獻,只要銘登公司有交付給我,我就拿給承包商,是給承包商的負責人,就是蔡瑞祥,交付時間在進場前,我拿圖跟他在工地現場討論,另如果圖有變更,公司給我的圖我就會給他,我習慣給紙本,從公司印出來的圖都是兩套,一套我自己留在工務所,一套給廠商,在工地現場接觸到承包商的人員都是蔡瑞祥,我任職到110年4月30日,離職前公司給的圖都有提供給蔡瑞獻等語(本院卷二第9、11、15、18頁),即見並無因磁磚計畫修改而無法提供之情,蔡瑞獻上開所稱,尚乏實據。依前所述,銘登公司內部群組於110年2月3日已有傳送0202版磁磚計畫檔案,朱國楠於群組內均有答覆,足認確已收受圖檔,其離職後由蔡鑫位接手工地主任,蔡鑫位亦曾提醒蔡瑞祥取回其放置於工務所之磁磚計畫,可見朱國楠證述將銘登公司提供之圖檔印出,分別放置工務所及交付施工廠商負責人蔡瑞祥,應屬實情而為可採(銘登公司於二審聲請傳訊朱國楠為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敘明)。縱經比對0202版、0625版磁磚計畫,尚未施作之天井部分尺寸有修改,亦無從認朱國楠曾以尚未定稿為由,未提供0202版磁磚計畫予蔡瑞獻作為施工依據,並要求全依其指示先行施作之情。⑤至蔡瑞獻稱朱國楠起先僅證稱交付被證1圖說中之6至8張
A4圖說,後改稱只要公司有給,都有轉交,證詞憑信性極低云云,然縱朱國楠係隨施工進度陸續交付磁磚計畫圖說,亦無從認於收受0625版磁磚計畫前,全依工地主任指示施作,而無磁磚計畫可憑。蔡瑞祥於原審到庭證述:簽約洽談簽訂過程有提到設計圖樣。但是簽約後一直都沒有給我,直到6月25日才由蔡鑫位傳給我,這段期間都依現場工地主任指示等語。顯與前述其與蔡鑫位間對話內容不符,並無可採。至證人王榮全、郭進成、潘玟達證述實際施工的時候只有照片或截圖、沒看過圖,此與銘登公司是否透過朱國楠交付磁磚計畫於蔡瑞獻,應屬二事,因渠等乃受蔡瑞獻指揮監督之施工人員,依實際負責之蔡瑞祥指示施作,尚無從以蔡瑞祥於指示時未一併提供磁磚計畫而推認銘登公司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供0625版磁磚計畫而影響施工進度。
⑥綜上,蔡瑞獻抗辯未能如期完工乃銘登公司遲至110年6
月25日始提供0625版磁磚計畫,於此之前工地主任要求按其指示施作,結果與0625版磁磚計畫不符,已打底完成部分,需補厚或打薄,或將磁磚拆除重貼所致,尚無可採。
⑶蔡瑞獻謂逾期係因工地主任逕自變更圖面要求伊拆除重貼
乙節,雖提出蔡鑫位傳送訊息截圖(審建卷第265頁)、證人鄭文雄證詞為據,然證人蔡鑫位證述:0625版的圖把0202版的尺寸從公釐改成公分,這樣比較好閱讀,也在當天傳給蔡瑞祥,因為照圖的尺寸施作,整面牆要打掉,我依照現場尺寸調整到最小的補救方式等語(原審卷二第44
5、449頁),可見蔡鑫位傳送圖面用意是告知標示尺寸單位不同,另針對現場已經施作狀況,選擇最小補救方式調整,並無蔡瑞獻前述所指情事,難認蔡瑞獻就未能如期完工無可歸責事由。至於鄭文雄證述:我是從上往下做,做到上面兩層就無法按照公司的要求繼續往下做,因為尺寸不對等語,並不能證明打底尺寸不對而無法繼續依磁磚計畫施作之情事,蔡瑞獻無可歸責事由。
⑷蔡瑞獻以銘登公司反覆變更工程造成施工順序錯亂伊須重
複施作乙節,雖據證人陸宣銘證述有施作後有重做的情況等語,然尚無法證明業已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自難認應予展延工期,而認蔡瑞獻就逾期完工無可歸責事由。
⑸蔡瑞獻又稱銘登公司變更設計更改門窗位置云云,然銘登
公司謂此係蔡瑞獻施作錯誤,觀蔡瑞獻援引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11頁,原證41)僅能見有打除情形,而證人朱國楠、王榮全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係銘登公司變更設計所致,蔡瑞獻執此謂應展延工期,尚無足採。至於蔡瑞獻指銘登公司拆除板模廠商施作之牆面時將其已完成之工作一併拆除須重複施作及追加工程致未能如期完工乙情,銘登公司否認之,蔡瑞獻指110年1月12日前板模廠商施作牆面有遭拆除情事,其進場施作後,銘登公司仍有持續打除牆面之行為,然僅以照片所示(原審卷二第105,原證43,審建卷第300、301,原證14照片八、九),並不能證明此就110年2月27日進場之系爭工程有何影響,自不足為有利蔡瑞獻之認定。
⑹蔡瑞獻另抗辯施工期間有雨天22天應予展延,然依蔡瑞獻
提出之「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審建卷第209至217頁,備註手寫部分銘登公司有爭執),對照銘登公司提出「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同上卷第595至607頁),於110年7月20日完工期限前因雨全日停工僅有110年6月16日,此日不計工期,應屬合理。至於完工日前受下雨影響部分施工,既未致當日全部停工,仍有施工進度,且難認已影響工程要徑,自仍應計工期。而完工日後之雨天,因遲延給付之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故仍屬逾期,更不待言。
⑺蔡瑞獻另稱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加強邊境管制暫緩移
工輸入,工地現場為維持社交距離,不能派駐過多工人,且有三級警戒情事,應展延至少34.5日,雖提出缺工新聞報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統計資料(審建卷第325頁、原審卷一第167頁),然銘登公司謂系爭工程依法令不得使用移工,蔡瑞獻未予爭執,是難認邊境管制與蔡瑞獻逾期完工間有關,而蔡瑞獻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難認於本件非公共工程有其適用,無從為有利蔡瑞獻之認定。蔡瑞獻另提及銘登公司未搭建合法安全之鷹架等影響施工進度,徒憑照片(審建卷第303至305頁)難認確已影響工程要徑,自不得據此認定蔡瑞獻就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
⑻從而,扣除前述雨天1日不計工期,蔡瑞獻逾期完工日為76
日,應計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8萬元(76×5000=380000),蔡瑞獻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系爭契約總價1102萬2150元,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每日5000元,僅佔總價約萬分之4.5(5000/00000000≒0.00045),參公共工程契約通常約定按總價千分之1至千分之3,並以總價10%或20%為上限,蔡瑞獻就此並無何舉證,難認系爭契約之約定過苛,又上述應計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38萬元,僅約總價
3.4%(380000/00000000≒0.0344),考量蔡瑞獻就逾期完工乙節爭執所述,及前開蔡鑫位與蔡瑞祥間對話內容,即確有0202版磁磚計畫放置在工務所,蔡鑫位並提醒蔡瑞祥記得取回,而其仍在訴訟中證述:(簽約當時或簽約前如果沒有談到施工圖或磁磚計畫,你們如何施作,怎麼還會去簽這個契約?)幾乎不需要,實務上都是配合工地主任下去施作,所以簽約時沒有提到施工圖的問題,因為現場聽工地主任,我們就簽約了,...我都是現場問主任,公司一定會交給工地主任。通常都是簽約後才會有圖,而且都是交給工地主任,我們再依工地主任去施作等語(原審卷三第42、45頁),可見其知有磁磚計畫但輕忽自身作為專業承攬人應盡之獨立注意義務,未按圖施工,且銘登公司因蔡瑞獻逾期未完工,通常受有遲延不利益,自有損害,上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自難認過高而應予酌減。至於蔡瑞獻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兩造並未約定代為繼續履約之同業保證廠商,難謂銘登公司就蔡瑞獻逾期完工日數累增至110年10月5日始為終止意思表示與有過失,蔡瑞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亦無可取。
⒋銘登公司主張因蔡瑞獻逾期完工遭業主銘埔公司罰款,固
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95、297頁),並經銘埔公司函復在卷(原審卷三第339頁)。然銘登公司僅將銘埔公司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交由蔡瑞獻承攬,銘登公司是否僅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故而對於銘埔公司負遲延責任,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和解協議書提及「因泥作廠商放棄工程致工程延誤非蓄意」等語,即為有利銘登公司之認定。況銘埔公司計算逾期違約金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兩造於此期間已無契約關係,難認銘登公司受銘埔公司求償逾期違約金為蔡瑞獻遲延完工所致。至於銘登公司與預售屋買受人間約定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延遲賠償責任,就所約定完成內容,並非僅繫諸於系爭工程,僅以和解協議書所載,尚難認屬於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損害,縱銘埔公司已經賠償且向銘登公司索賠,亦不得認銘登公司係因蔡瑞獻逾期完工而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
⒌綜上,銘登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38萬元,其餘主張並非
可採,銘登公司以違約金債權抵銷蔡瑞獻請求第6期估驗款報酬及第1至6期保留款,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蔡瑞獻得請求數額為128萬06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銘登公司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銘登公司反訴主張如前述抵銷抗辯,而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8萬外,其餘並無可採,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反訴聲明求為命蔡瑞獻給付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蔡瑞獻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銘登公司給付於128萬062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銘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蔡瑞獻給付1535萬9573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銘登公司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銘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惟逾上述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銘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銘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有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蔡瑞獻敗訴,並無不合,蔡瑞獻上訴請求銘登公司再給付59萬9025元本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反訴部分原審判決銘登公司敗訴,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銘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蔡瑞獻聲請傳訊證人郭進成、王榮全部分(本院卷一第P456、457頁)欲證明尚未就系爭工程B區8戶房屋一樓孝親房靠車庫牆面施作打底,拆除部分係RC牆面或打底等節,然銘登公司就此部分之說明乃蔡瑞獻施作吊線及灰誌部分錯誤(審建字卷第779頁),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應在於吊線、灰誌有無錯誤,而無關打底,且關於施工序部分,業經證人朱國楠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及打除部分包括RC牆面,則此部分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瑞獻之上訴為無理由,銘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不得上訴。
銘登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兩造就蔡瑞獻請求追加工程報酬之主張及陳述編號 蔡瑞獻主張 銘登公司抗辯 1 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48萬元: ⑴因遲未拿到施工圖面,僅能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情況設置打底厚度之塑膠條基準線,但此與承攬板模工程之其他廠商所施作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落差超過4至11公分,故銘登公司要求蔡瑞獻灌漿補厚。施作位置為A1至A5、B1至B9共12戶之1F至RF,此部分不屬於原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每戶4萬,施工共12戶之報酬合計48萬元。 ⒈蔡瑞獻所爭執者實係泥作打底之工項,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2外牆1:3水泥粉刷貼鐵道木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之工作項目。 2.銘登公司於蔡瑞獻進場前已交付完整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依據,而施作磁磚計畫之案件,其施工基本原則即為「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如遇尺寸誤差時,仍以整塊為原則得以調整尺寸,銘登公司亦另外提供磁磚塊數調整之尺寸表予蔡瑞獻進行對照,使其得以按照施工圖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即不至於有打底厚度太大情形。 3.依磁磚計畫圖標示之放大尺寸圖,泥作打底厚度的尺寸有1〜5公分不等。按照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只有符合「整磚對缝」的原則,授權蔡瑞獻可以現場依據結構尺寸增減磁磚塊數之彈性原則,泥作打底厚度本即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厚度超過多少需補貼;況蔡瑞獻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2點規定按圖施工,造成尺寸嚴重錯誤。若按蔡瑞獻主張太厚可要求補貼,則如有太薄之情況,銘登公司是否亦應有扣款權限?蔡瑞獻主張追加工程報酬顯屬無據。 2 門窗框補砌磚工程2萬7000元: ⑴承上1,因板模厚度調整之故,導致門窗框需再補砌磚,銘登公司要求蔡瑞獻追加施作,此部分不屬於原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為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6名、小工6名,故報酬合計2萬7000元。 1.蔡瑞獻主張之門窗框補砌磚工程,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此係因蔡瑞獻未按照磁磚計畫施做吊線與灰誌,產生尺寸錯誤,導致鋁門窗廠商根據錯誤之吊線與灰誌基準施工,從而必須打掉施作錯誤之鋁窗。故該補砌磚乃係修補蔡瑞獻之施作錯誤。 3.縱認有非可歸責蔡瑞獻之砌磚追加工項,蔡瑞獻亦應依照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蔡瑞獻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報酬,於法不合。 3 浴室牆面拆除補厚工程2萬2500元: ⑴其他廠商施作浴室淋浴間牆面板模灌漿完成後,銘登公司卻又將牆面拆除,將板模厚度改薄,導致牆面不平整,蔡瑞獻無法直接進行打底,銘登公司要求蔡瑞獻追加施作板模補厚工程,此不屬於蔡瑞獻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5名、小工5名,故報酬合計2萬2500元。 1.蔡瑞獻主張此追加工項,實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5牆面1:3水泥粉刷貼30*60、20*60cm壁磚」之工作項目。 2.浴室牆面從未施作模板補厚工程,銘登公司否認蔡瑞獻有施作。 3.縱認蔡瑞獻有施作,亦應依施工說明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蔡瑞獻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報酬,於法不合。 4 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工程3萬1500元: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蔡瑞獻依約施作止水墩水泥粉刷完成後,因銘登公司更改尺寸規劃,導致蔡瑞獻需進行第2次施作,第1次規劃與第2次規劃之尺寸落差高度為4至8公分。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7名、小工7名,故報酬合計3萬1500元。 1.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屬原工程打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之工作項目。 2.因蔡瑞獻未按磁磚計畫施作,導致吊線及灰誌尺寸錯誤,進而造成外牆磁磚之仿岩磚無法整磚。銘登公司遂針對蔡瑞獻施作錯誤的尺寸,自圖面檢討,針對厚度不足者要求增厚、厚度超出者要打除。故蔡瑞獻主張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5 門窗框改位置工程9500元: ⑴門窗框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因銘登公司更改牆面磁磚尺寸規劃,遂要求蔡瑞獻調整門框位置,補砌磚並拆除牆面,此不屬於原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3名、小工1名,故報酬合計9500元。 1.蔡瑞獻主張門窗改位置之補砌磚,乃係系爭契约詳細價目表「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銘登公司否認蔡瑞獻有施作門窗框改位置工程。 3.縱認蔡瑞獻有施作此等工程,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蔡瑞獻未提供施工照片與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報酬,於法不合。 6 內牆面水泥粉刷2次施作: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蔡瑞獻按銘登公司指示於B區2F、3F、4F、5F區域施作完成內牆面水泥粉刷後,因其他廠商於施作「填縫」、「埋設防盜線」等工程時,又拆除蔡瑞獻已施作完成打底之牆面,導致蔡瑞獻需進行2次施作。 ⑵銘登公司允諾此部分工程報酬,包含在同表編號1即「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元內。 蔡瑞獻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銘登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又依蔡瑞獻與工地主任蔡鑫位間之對話內容,蔡瑞獻稱「此外貴公司楠梓區板模工程所施工的地方有誤差,導致於難以施工,懇請貴公司請板模老闆出來協商」等語,可知蔡瑞獻乃希望工地主任主持公道,協助其向模板廠商索取補償(而經工地主任協助結果,模板廠商並不答應補償),顯與銘登公司無涉,銘登公司從未承諾任何追加工項,蔡瑞獻之主張顯屬無據。 以上共計59萬9025元(計算式:480000+27000+22500+31500+9500=570500,加5%營業稅28525元,共計59萬9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