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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朱高榆婕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相 對 人 陳玉秀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陸清吉(民國OO○O○O日歿)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育有兒子陸國樑(OOO○OO○OO日歿)。陸清吉生前為感謝相對人照料陪伴,原欲將與他人共有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重測後為○○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重測後為○○段OOOO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然因陸清吉有配偶及子女,為避免遭到不滿,相對人、陸清吉、陸國樑便協議於陸清吉過世後,以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陸清吉過世後,相對人即借用陸國樑名義,與第三人陸仙和等人分別共有。嗣○○段OOOO地號等土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割確定後,由陸國樑單獨為重測、分割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所有人。陸國樑過世後,○○段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下簡稱第OOOO地號土地、第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由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陸國樑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依法消滅,抗告人既為陸國樑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義務。據悉抗告人已與不動產仲介接洽聯繫出售土地,一旦抗告人將土地移轉他人,相對人即難請求返還土地,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

二、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坐落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提出相對證據,未達釋

明之程度。㈡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陸國樑所有長達50年之久,相對人未曾

主張其權利,卻於受監護宣告後5個月即提出本件假處分及本案訴訟,顯見本件聲請假處分係相對人之監護人陸燕嬌與其妹陸月華欲借訴訟奪取抗告人所繼承之該二筆土地。㈢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過低。參考高雄市○○區○○段地

號之土地近期最高成交單價每坪18萬元,則同地段之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合計應為3,852萬2,275元,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863萬1,647元,並以此基準定擔保金額,要屬不當,即擔保金額應不低於1,155萬6,683元。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抗

告人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四、本院判斷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固僅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之心證為已足,並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陸國樑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件,據為請求之釋明。就相對人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原因係記載「分割繼承」,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所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就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記載之意義係「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是該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陸國樑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全然無涉;而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原因係記載「判決共有物分割」,至多僅得悉陸國樑因法院判決,取得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關。復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二類土地謄本,更僅得證明上揭二筆土地現由抗告人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繼承」,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情,亦難謂有何干係。即上揭謄本充其量僅得推論陸國樑因繼承與判決分割,分別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再基於繼承陸國樑之原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相對人雖提出日期各為102年5月27日(OOOO地號)、112年11月2日(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證。

然相對人與陸國樑乃母子關係,曾共同生活,則陸國樑亡故後,相對人得持取權狀正本,該事理之常的事實,在法律上本身並無任何意義。上該文書均無法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換言之,相對人持有前述文書,與其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所為返還請求間,並無任何事實上認定之推論關係。至於相對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裁後,隨114年8月6日提出之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平面圖影本(更一相證1),從形式上觀察並衡諸實務及經驗定則,非但不可能就未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會有在稅捐機關平面圖為建造者為何人之記載,況民國61年6月間之土地所有權人陸國樑(00年00月出生)年約僅13歲,相對人為陸國樑母親,因而居住該地照顧、共同生活,乃事理之本質,要無涉假處分請求事實認定上之推論關係存在可言。

按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然若依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的主張大概如此者,自不得謂有為釋明。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依上揭說明,既未能使本院信其事實上的主張大概如此,是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不能認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乃陸國樑之繼承人,於陸國樑死亡後,依法即得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僅陳稱其近日接獲橋頭地區不動產仲介通知,據悉相對人已與不動產仲介接洽聯繫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其要屬全未釋明。相對人雖以: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可隨時就該二筆土地為處分,抗告人又否認相對人主張借名關係存在,則日後即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詞為據云云。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有就該二筆土地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均無提出任何事證,當不能僅因抗告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即推斷有處分土地之可能,否則若此邏輯為是,則僅以對造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得因對造否認其權利,就得認對假處分原因有提出低度之證明,據而准對之假處分,當有違法規範旨趣,且悖論理法則。是相對人徒言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名下,則隨時可得處分變更,又否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登記請求權,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云云,自非可取。

㈢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法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其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經核不能認有釋明,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裁定。原審准相對人為附條件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又抗告人聲明其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既因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經駁回,本院自無就此為裁定之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