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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立鏞相 對 人 楊宸瑞(原名:楊漢威)代 理 人 李曉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前審裁定),相對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於更審抗告程序中分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已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7日、115年1月22日提出書狀到院,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115年1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39、59-75、79-82、84-100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舅甥關係,相對人自105年起陸續向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121,200元,前因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因而願意貸予金錢予相對人。嗣因相對人揮霍成性,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勝訴確定,其債權已無擔保。又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工作,依賴親友退休金接濟,甚曾經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相對人逃債脫產事屬必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清償期未屆至而廢棄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先前對抗告人本即有清償意願,惟抗告人均無由拒絕,要求相對人還款583餘萬元。嗣抗告人對其起訴請求4,121,200元,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相對人僅需給付抗告人1,274,200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本就有意願清償,現更已購買郵局同額支票以待清償。系爭房地價值甚高亦無任何抵押,相對人係軍職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5,261元、全職照顧抗告人母親,每月獲有至少4萬元,亦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32,000元,是其資力無虞,顯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而相對人前因幫助詐欺罪遭求償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又無其餘債務,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故本件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起至113年間共計向抗告人借款4

,121,200元一節,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及相對人親簽借據為憑(見司裁全卷第5至23頁)。惟抗告人所主張270萬元部分,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7日內,而系爭房地尚未出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270萬元之清償期要難認已屆至;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其餘1,421,200元部分,相對人亦主張借據內容有重複之處,上開相對人之抗辯均為本案判決所採,是本案判決僅准許抗告人1,274,200元之請求,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6頁),是抗告人固請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其就對相對人有逾1,274,200元之債權,釋明應有不足。

㈡相對人辯稱:其一直都有清償意願,未曾拒絕履行清償義務

等語。經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租賃予第三人宗華實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前係抗告人收取租金,再由抗告人將租金轉交與相對人一事,此為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全事聲卷第33頁),足見抗告人本得由上開租金抵償債務,惟抗告人捨此而不為,亦未提出合理之理由,堪認相對人上開辯解,尚屬非虛,抗告人對於其曾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而經相對人拒絕一事,亦未提出任何釋明,已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又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有

系爭房地、重型機車1部,每年有租金收入384,000元及利息收入27,173元,與相對人辯稱其具有資力還款一情大致相符,復參酌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無逾期未繳款之金額,亦無授信異常之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可見相對人自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以來,並無財產顯然減少之情,且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之人。相對人前雖涉幫助詐欺案件,惟遭被害人求償之金額僅387,300元、200,000元2筆,且均已清償完畢,業據相對人當庭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其地坪23坪、屋齡約20餘年,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至少價值2,600萬元,而參酌鄰近系爭房地、面積相近、屋齡37年房屋於113年售出之價格為750萬元,有實價登錄查詢一紙可稽(見司裁全卷第55頁),系爭房地屋齡顯較該房屋低,堪認系爭房地之價格至少大於750萬元,原法院112年補字第1083號裁定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其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300多萬元,顯與市價有所背離,而不能採為系爭房地之真正市價,系爭房地現未有設定任何抵押權,是相對人主張其財產顯然足以擔保抗告人之債權一情,確有所本。況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後,其阿姨李曉鈺即購買郵局同額支票以供相對人清償,業經相對人提出支票一張,並經李曉鈺本人到庭確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5、81頁),可見相對人非無清償能力,本件亦未見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釋明有所不足,對假

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