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誤載為28日)駁回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補正仍未繳納,嗣由原法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駁回裁定)。抗告人又於同年9月30日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按:均查無繳納裁判費)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95至
97、101至103、109、113至115、119至121、125至127、133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