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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再 抗告 人 王信任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以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再抗告狀及法定代理權,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非法人團體與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不同之當事人能力,不生代表人或管理人以個人名義提起再抗告,即應視為非法人團體提起再抗告之效力。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所列當事人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原裁定之抗告人)與林椀莛(原裁定相對人),而再抗告人列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經再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陳稱其主任委員任期已屆至,已非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則本件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尚有欠缺;又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說明,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再抗告狀及法定代理人,並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