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王信任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於同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以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再抗告狀及法定代理權,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狀及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