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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張夢馨相 對 人 陳祐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之事實,相對人亦自承:帳戶內歸抗告人所有之金錢數額目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抗告人現已終止委任契約且同時請求相對人返還,然相對人拒絕給付,又抗告人自網路判決搜尋系統查得「陳祐宏」有聲請清算裁定或債務未還遭銀行求償等紀錄,另原法院亦曾有第三人對「陳祐宏」起訴請求賠償之案件,故相對人實有隱匿財產之動機;且相對人自陳開始變賣股票資產為現金,甚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遭相對人斷然拒絕,而其回應已不正常。為恐相對人有脫產之嫌疑,致日後抗告人無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釋明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然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股票低點,存放你玉山銀行的,我的350萬請歸還匯給我...」,相對人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5頁),且相對人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稱:「本件陳祐宏玉山銀行帳戶如下和本人康和證券股票交割連同上海商銀數位全部借名登記,情意相挺,無償借給張夢馨三年度過難關。本人玉山銀行帳戶全部張夢馨自有資金,並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自網路判決搜尋系統查得「陳祐宏」有聲請

清算裁定或債務未還遭銀行求償等紀錄,亦有民事判決可證相對人已遭第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由抗告人所提網路判決搜尋系統查詢結果,由形式觀察無法確認前揭查詢結果中,包括聲請清算程序及民事清償借款之聲請人或被告即為相對人。況相對人自87年間即將戶籍遷入澎湖縣,其後未再有遷出澎湖縣之紀錄,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是如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欲聲請清算,亦應向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如上開查詢結果中所示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另前揭查詢結果中之清償借款事件,清償借款判決當事人原名為:陳輝宏,亦與本案相對人原姓名為:陳文智不同,有前揭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抗告人以此即臆測相對人已聲請清算,或有遭銀行求償等紀錄,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有脫產可能云云,即難憑採。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其中一被告雖亦名為「陳祐宏」,惟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比對,況該案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該案被告中之「陳祐宏」縱即為相對人,亦尚不足認相對人因該案遭訴即有隱匿或脫產之可能。

⑵抗告人雖復提出由2名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欲證明相對人有

財務缺口惡化、揚言將脫產等情。然因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上揭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既不能作為合法憑證,自不能以此作為抗告人用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況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其上載明係「聽聞」相對人有財務缺口惡化、揚言要脫產等語,有相當可能係為單純聽自他人轉述,而為典型傳聞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⑶惟抗告人既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然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均未獲相對人同意或正面回應,相對人反多以其他言詞予以搪塞(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相對人復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昨日有賣出股票200多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是綜合上情,相對人既經抗告人追討款項而未返還,復有將股票變價換取流動性更高之金錢等情,因金錢易遭以提領方式中斷流向,致難以追踪而極易隱匿,即無法排除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前揭行為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為假扣押,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