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林家右相 對 人 楊智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南向北行駛至中正四路口時,遭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讓抗告人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撞擊抗告人機車,致抗告人倒地受傷;適原審相對人張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四路東向西行駛內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輾過斯時倒地抗告人之身體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抗告人受有右側薦椎骨折、右側薦髂關節骨折脫臼、雙側恥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與復健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共享機車損壞賠償、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7萬2388元(下稱系爭損害)。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及張福祥連帶賠付,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與張福祥所有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僅准許對張福祥部分之假扣押,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漏未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已釋明因相對人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兼衡抗告人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本就難以查知相對人是否存在交易往來狀況,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財產,或函命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之財產變動情形,以明瞭相對人有無隱匿或惡化財產,作為准駁依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收據、機車修理結帳試算及薪資所得證明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卷第2至112頁)。惟上開資料僅得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克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係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釋明責任得減
輕,相對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探視及聯絡賠償事宜,消極面對賠償責任及漠視拒絕賠償,衡情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脫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應可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為據。惟查:
⒈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
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然上開裁定意旨並非謂債權人無須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法院
均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況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既明定假扣押需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可見縱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關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仍需以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必要。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仍應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負釋明之責,僅其釋明責任得以減輕,於法院綜合其他如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形成薄弱心證,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始得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本件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探視及聯絡賠償事宜,相對人消極面對賠償責任及漠視拒絕賠償,遽謂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產之可能性,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明釋明,本件尚難僅依抗告人單方片面主張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進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⒊至於抗告人雖列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主張應由法院職權
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云云。但查該法條係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權之發動為「得」而非「應」,執行法院有權審酌是否予以發動,非當事人所得置喙,即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規定之調查,係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而非執行程序開始前債權人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之調查。本件保全程序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二者性質不同,法律上並無準用前開規定之明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情形之適用,抗告人無從徒憑上開規定解免其假扣押聲請人之釋明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非交易型車禍侵權糾紛之釋明責任容認得以減輕,然仍應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正釋明之欠缺,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